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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賴正穎
莊榮兆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基典、李傳來及吳淑娟間因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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