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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劉文岳
劉鴻彰
張晏雍
傅繼義
謝孟勳即謝榮謙
陳福龍
林群能
傅繼平
宋長青
徐淑麗
劉文廣
上列原告等對被告昶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股東會議記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到院。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列被告公司名稱為「昶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美香,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該公司名稱為「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經本院自網路查詢該公司基本資料,名稱同為「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註記公司狀況為「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應進入清算程序,是以,王美香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尚有疑問。
茲因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明乙節,已有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因此,王美香如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如非該公司清算人,自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公司清算人或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得代理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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