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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寅、吳宗貴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提出繕本二份。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補正確定之先位聲明(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既屬無效則買賣行為不存在,如何撤銷?)
(二)就先位之訴部分應詳細敘明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之理由並提出所用之證據。
(三)就備位之訴部分應詳細敘明被告間之買賣何以有侵害原告之債權之理由並提出所用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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