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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民事訴訟法第45條、47條、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2條第2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曾振淋(民國82年1月22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為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77、78、79條參照),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理人即其父母代為、代受訴訟行為。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被告為當事人,於法不合,茲因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屬可以補正事項,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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