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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張琬棋
被 告 李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8月7日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95年10月31日)、50萬元(到期日95年12月31日)、100萬元(到期日96年1月31日)支票三紙交被告收執(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於97年9月間持系爭支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鈞院於同年9月3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659號裁定,並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
被告嗣於99年6 月15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未果,於99年7月14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69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由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㈢是依上所述,被告於本票裁定確定後經1年8月餘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民法第130條之6個月期限,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又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並不因被告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延長為5年,故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5年10月31日、95年12月31日、96年1月31日,分別至98年10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31日完成3年時效,而被告遲至99年6月5日始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被告於99年6月15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是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尚未獲得完足之清償,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完結,原告既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即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977號強制執行程序。
㈤綜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97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365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並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6977號債權憑證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以本票債權尚未獲得完足清償,遽認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顯有誤會。
從而,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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