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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清香
王志仁
王伯群
兼前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許玉玲
被 告 林景星
前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景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景星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萬零壹佰元(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肆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萬零壹佰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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