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298,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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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柳緣浩
被 告 潘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債務協調委託合約書」,被告尚有款項未給付予原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玆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依上開合約書第7條:「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定,兩造間顯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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