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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慶山
陳慶春
陳清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周鴻宗
陳泰安
馬明豪
上列上訴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陳慶山、陳慶春、陳清蜂之上訴利益金額即其於本院第一審敗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40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金額即其於本院第一審敗訴之金額則為2,878,59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均未據上開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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