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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陳南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訴外人李秀琴、被告鄧國玢發支付命令,訴外人李秀琴部分因未據提出異議,業已確定,惟被告鄧國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秀琴、被告鄧國玢應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095,980元,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被告鄧國玢平均分擔之數額即547,990元,應繳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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