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324,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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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原 告 黃陳秀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麻佳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零一年六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l部分(面積零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l及Bl之土地(面積共為二點六一平方公尺)於原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為零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2及B2之土地(面積共五點六一平方公尺)於原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為十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3及B3之土地(面積共七八點一五平方公尺)於原告黃陳秀蓉;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陳秀蓉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陳秀蓉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市區○○段96地號土地、同段96-1地號土地為原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興業公司)所有,同段7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黃陳秀蓉所有。

民國97年9月1日經新化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於原告2人分別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上興建圍牆(即附圖A1、A2、A3所示),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地號部分土地,迄今已達數十年之久。

上開土地分別為原告2人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興建圍牆,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原告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國際興業公司上開96-1地號土地中2.61平方公尺之如附圖所示Al及Bl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國際興業公司受損害,上開土地比鄰新市工業區及新市火車站,交通便利,原告國際興業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10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00元計算,被告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際興業公司20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61平方公尺*l0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9,300元/平方公尺)×10%÷12=2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國際興業公司上開96地號土地中5.61平方公尺之如附圖所示A2及B2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國際興業公司受損害,上開土地比鄰新市工業區及新市火車站,交通便利,原告國際興業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10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00元計算,被告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際興業公司43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61平方公尺*l0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9,300元/平方公尺)×10%÷12=434.775元】。

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黃陳秀蓉上開76地號土地中78.15平方公尺之如附圖所示A3及B3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黃陳秀蓉受損害,上開土地比鄰新市工業區及新市火車站,交通便利,原告黃陳秀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10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00元計算,被告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際興業公司6,05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8.15平方公尺*l0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9,300元/平方公尺)×10%÷12=6,056.625元】。

(三)原告國際興業公司前於101年22月9日以國際(101)總字第0209號函請求被告於收到函文後15日內折除上開圍牆,並與原告國際興業公司聯繫辦理上揭占用土地返還事宜。

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9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l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l及Bl之土地(面積共為2.61平方公尺)於原告國際興業公司;

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際興業公司202元。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為0.4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2及B2之土地(面積共5.61平方公尺)於原告國際興業公司;

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際興業公司434元。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為13.1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3及B3之土地(面積共78.15平方公尺)於原告黃陳秀蓉;

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陳秀蓉6,056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上開土地是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之父謝丁助向原告購買工地時,原告提供之標示,並在其上建築圍牆,迄今已30餘年。

被告成立30多年從沒有動到過上開圍牆,是97年土地重測後才發現有占用到道路用地,經詢問重測人員,可能是測量方式不同,以前是拉線或目測,現在則是以比較進步的儀器測量。

到了101年2月原告發函跟被告講這個土地是他們所有,被告才知道土地是原告的。

被告在工業區裡面,工業園區○○○○○道路的維修,但是都沒有做,都說道路捐給公所,修路不是園區○○○○道路維修都是被告自己本身及附近的商家出資請人修繕,所以被告一直以為道路是公所的土地,直到最近發現自由街一部分有水溝、一部分沒有水溝,被告所占用地剛好是水溝的用地,問題應該是水溝沒有做,被告之前的地主賣給被告之前有做其他用途,原地主賣給被告之後被告才興建圍牆,且原地主是原告,從頭到尾被告都不知道佔用別人用地,且被告也是依照前地主的標示施作。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資參酌。

經查:

(一)上開96-1地號土地及96地號土地為原告國際興業公司所有、上開76號土地為原告黃陳秀蓉所有;

而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土地上之圍牆為被告所有,且分別占用上開96-1號、96號、76號土地面積0.82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13.11平方公尺,並使原告不能就其所有之系爭上開土地如附圖B1(面積1.79平方公尺)、B2(面積5.12平方公尺)、B3(面積65.04平方公尺)部分為使用收益等情,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第101年6月6日所測字101000877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既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占有權源之依據,自足認被告確無使用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圍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所有之圍牆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A1、A2、A3所示土地,並完全阻絕原告就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之使用,而上開土地所在地點東接省道臺1線,離新市○○○○○道8號新市○○道車程均不到10分鐘,離新市工業區及新市市區之機車車程分別為5分鐘及10分鐘,有本院101 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可按,足見上開土地所在地鄰近鬧區,且交通足稱便利。

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被告應返還之所受利益,按土地公告現值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即附圖A1及B1部分每年1,456元【計算式:9,3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單位元/平方公尺)2.6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面積)6%=1,456元(元以下4捨5入)】,亦即每月121元(計算式:1,456元12月=121元,元以下4捨5入),附圖A2及B2部分每年3,130元【計算式:9,3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單位元/平方公尺)5.6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面積)6%=3,130元(元以下4捨5入)】,亦即每月261元(計算式:3,130元12月=261元,元以下4捨5入),附圖A3及B3部分每年43,608元【計算式:9,3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單位元/平方公尺)78.1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面積)6%=43,608元(元以下4捨5入)】,亦即每月3,634元(計算式:43,608元12月=3,63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合理。

又本件被告自陳上開圍牆為30年前其父親所建造,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4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國際興業公司121元(附圖A1及B1部分)、261元(附圖A2及B2部分),給付原告黃陳秀蓉3,634元(附圖A3及B3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固認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等語。

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件所涉並非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核無土地法第97、105條之適用。

而土地之公告現值乃係依經常之地價動態而評定之參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稅法第12條參照),較能適切反應土地之實況價值。

本院因認以公告現值為基準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9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l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l及Bl之土地(面積共為2.61平方公尺)於原告國際興業公司,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際興業公司121元;

又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為0.4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2及B2之土地(面積共5. 61平方公尺)於原告國際興業公司,並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際興業公司261元;

又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為13.11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3及B3之土地(面積共78.15平方公尺)於原告黃陳秀蓉,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陳秀蓉3,63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2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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