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341,20141017,4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從事衣服、眼鏡袋、鞋子等產品上面圖案之印刷工作,
  6. (二)原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7. (三)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8. (四)並聲明: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11. (二)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
  12. (三)並聲明:
  13.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一)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向被
  15. (二)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在原告西港工廠交付系爭印刷機予原告
  16. (三)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2日、8月18日、9月1日、12月2
  17. (四)原告於101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印
  18. (五)原告購買系爭印刷機之目的是為了做彩色印刷。
  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所
  21. (二)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2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23.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5.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26.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弘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貝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雄
訴訟代理人 李份梅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5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從事衣服、眼鏡袋、鞋子等產品上面圖案之印刷工作,需將圖案印刷在皮料、布料及塑膠材質上,並於100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訂製型號99之平台數位噴墨奈米印刷機乙台(下稱系爭印刷機),買賣金額為1,039,500元。

被告於同年月25日於原告之西港工廠交付系爭印刷機,原告並已付清貨款。

原告購買系爭印刷機之目的是為了印刷鞋面,並作出漸層效果,因一般機器無法作出漸層效果,原告除了使用於彩色印刷外,亦會做黑白印刷。

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印刷機,係被告對外出售具有機型、型號及規格,屬於販售予不特定客戶印刷機,原告並未針對系爭印刷機做任何其它改裝要求,非屬客製化產品。

原告在購買系爭印刷機時,被告曾使用型號33之小台印刷機印刷樣品供原告觀看,當時鞋面樣品有達到原告要求的等級,被告亦保證系爭印刷機有相同的印刷效果,原告始購買系爭印刷機。

惟原告於購買後在生產線操作系爭印刷機,一星期內即發現系爭印刷機之機身不穩定,致噴頭噴墨顏色無法達到要求之品質,且印刷效果未如當時鞋面樣品之清晰度,顏色越印越暗沈。

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即以電話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之保固義務。

詎被告藉故拖延,原告因生產無法正常運作而無法接訂單致生營業上損失。

原告自購機後陸續發現系爭印刷機狀況百出,被告維修人員修理幾次均無法改善,直至101年2月間,又因故障請求維修,被告迄今拒不出面處理,致原告購買系爭印刷機後均未曾印刷使用,原告為保障權益,已於3月間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為此,原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⒈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鑑定報告書第10頁記載:「印刷成品之通過準則:一、油墨顏色(濃度分布)均勻,符合一般認知標準。

二、色彩具一定飽合度。

三、無飛墨之情形產生(於印刷本體旁無墨色散佈或如毛邊現象)。

四、色彩是主觀的,但要求在不同時間、地點操作者都能印製相同的色彩,維持色彩的穩定性。」

等語,及第84頁記載:「貳、由第四章之現場履勘結果可以做出如下之簡單推論:鑑定標的機器於列印時,雖然並沒有顏色不均勻的情況,但確實會發生飛墨之現象;

然因印刷作業前之零件備品更換與相關軟、硬體設備調整至原始機器最佳狀況,直至後續皮件之印刷作業,整個流程皆由貝星公司工程人員負責操做完成,故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

參、則單純以測試之結果,搭配第一點所述之判斷邏輯,則可知由於印刷測試之結果中,可在皮件上發現有飛墨、毛邊之現象,但並無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

然顯而易見的飛墨、毛邊之現象,基本上仍屬於印刷瑕疵之情況,則由可見之結果而言,系爭機器設備確實無法完成印刷測試下對於一般產品的要求。」

等語。

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系爭印刷機經測試結果,確實有顯而易見的飛墨、毛邊之現象(原告前將此現象表達為噴墨無法均勻、疊影等等),基本上屬於印刷瑕疵之情況,無法完成印刷測試下對於一般產品的要求。

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印刷作業前之零件備品更換與相關軟、硬體設備調整至原始機器最佳狀況,直至後續皮件之印刷作業,整個流程皆由被告公司工程人員負責操作完成,故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

又本件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言『產品錯用』之情況,且可確定系爭印刷機在排除「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後,仍無法完成印刷測試下對於一般產品之要求,故系爭印刷機確實不具印刷機之通常效用。

⒉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機器內容與效能來看,黑白如果有出現飛墨現象,理論上彩色的部分也會發生飛墨的情形;

購買合約書上並沒有記載系爭印刷機只能做什麼,依照一般購買印列機、列表機,本來就應該可以印彩色與黑白;

不管如何等級的機器,飛墨、毛邊是不應該被允許的;

本件黑白列印部分,飛墨、毛邊現象的情形是誇張了點,這在一般印刷中是不被接受的;

基本上如果是單一色調或簡單圖案可以觀察到,因為不會被交互影響,如果是兩種顏色以上的圖案或複雜圖案就可能交互影響而不會被觀察等語,可知系爭印刷機進行彩色及黑白印刷,均會出現飛墨瑕疵,只是彩色印刷較不易被觀察出來而已,且無論高價位或低價位印刷機,均不允許有飛墨、毛邊等瑕疵,況被告所提出之德國印刷機,與系爭印刷機類型完全不同,無法相提並論。

⒊原告固不否認購買系爭印刷機是為了彩色印刷,然黑白印刷是簡單的圖案,彩色印刷是更複雜的圖案,如果黑白印刷無法滿足無飛墨、毛邊之要求,則彩色印刷更不可能達到要求,黑白印刷是比較明顯,可用肉眼看出來,並不代表彩色印刷沒有飛墨、毛邊之現象,而飛墨反應出來就會有影像不清晰及疊影之情形,原告在專業認知不夠下,誤以為係顏色無法均勻及疊影,原告自始便有告知被告此項瑕疵,然被告每次維修常忘東忘西,或忘帶維修工具,或將零件寄過來要原告自行更換,原告不敢拆解內部零件,故也要求被告前來更換,被告雖有依約來更換,但都會拖延,且多次維修,仍無法排除瑕疵。

⒋原告於100年4月份即發現系爭印刷機有瑕疵並通知被告來修理,惟被告遲至100年5月2日始來維修,是原告於發現系爭印刷機有瑕疵而通知被告維修,在該補正瑕疵期間不可能有解除契約之動作。

被告補正瑕疵並交予原告使用時,原告始再次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負有檢查通知之義務。

嗣原告使用中再發現機器瑕疵,遂再通知被告修繕,同此情況發生數次,最後一次通知修繕瑕疵係於101年2月間,是原告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起算應於每次被告補正瑕疵後重新計算6個月,故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原告最後一次通知被告修繕瑕疵即101年2月間起算,迄至發函行使解除權為止,尚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三)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⒈系爭印刷機經鑑定確有「發生飛墨、毛邊之現象,且非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所致」(原告前將此現象表達為噴墨無法均勻、壘影等等),致減少機器其通常使用,故被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

系爭印刷機一再修繕卻屢修屢壞,原告認系爭印刷機已無法修復,應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101年6月21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做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⒉縱系爭印刷機尚可修復,並非不能補正,然原告曾於100年2月間催告被告修繕補正,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101年6月21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做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⒊再退步言,本院如認原告尚未定期催告,為明確被告遲延責任,原告亦曾以101年6月21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做為定期催告被告補正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並限被告於7日內補正減損之效能,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故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應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⒈系爭印刷機於100年3月25日由被告技術人員親下原告公司安裝指導完成交機,經原告公司人員親自驗收確認無誤後,原告始開立支票支付其剩餘70%款項,且進行現場試驗時,有使用約定贈送之墨水,故被告隨後在同年月31日亦補上不足的墨水數量寄送予原告,由此足證本件系爭印刷機經過試驗程序完成交機,當無原告所稱品質不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交機後1星期內即發現系爭印刷機機身不穩等瑕疵,並打電話通知被告進行保固等語,被告予以否認。

⒉被告自100年3月25日完成交機驗收日起,迄至原告起訴日即101年3月19日止,原告在這長達一年的時間裡均使用系爭印刷機進行生產作業,機器偶有小瑕疵有待排除,均屬正常現象,且瑕疵發生之原因多端,人為操作不當亦是經常發生的現象,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當無理由。

又兩造約定保固期間一年,即自100年3月25日起算至101年3月25日止,而被告公司師傅自100年5月2日至101年1月18日多次南下檢修處理機台平衡、清潔墨整理管線、檢修平衡點、更換皮帶、協助墨量調整、檢修原點與漏墨問題、光學尺更新及噴頭校正等,是被告均有履行保固責任,故原告無端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況從兩造維修紀錄時間有間斷1個月或2個月,顯見原告中間是有在使用,合理使用始致某些設定及平衡跑掉再申請維修,原告主張未曾使用系爭印刷機出貨等語,實難採信。

⒊本件依照被告之維修記錄,被告係於100年5月2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處理機台平衡問題,故原告係在100年5月2日前即告知被告公司有關機台平衡之瑕疵問題(此問題被告已經解決改善完畢),然其卻於101年3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當不得再主張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原告固主張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應以原告『最後一次通知』起算6個月等語,惟揆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買賣標的交付予買受人後,標的物之瑕疵產生原因為何,究竟是使用者不當使用所造成之損害或瑕疵,抑或是應由賣方所應負責之瑕疵改善,將因時間之經過而無從判斷,故有必要以較為短暫之除斥期間規定予以限制,是以,原告主張以『最後一次通知』起算6個月等語,無異是自行將6個月的除斥期間予以無限期擴張,就算過了3年,除斥期間也沒有完成,是原告之主張乃係誤解除斥期間規定之性質,並違反法律規定自行增加「最後一次通知」之文字,即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每次修繕均係將系爭印刷機交由被告受領使用等語,惟系爭印刷機自100年3月25日交付予原告受領後,即在原告管領使用中,被告雖有前往原告所管領範圍內之處所進行機器維修,並無改變原告對系爭印刷機之管領使用事實,即被告並無「再將機器設備交與原告受領」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乃屬誤會。

(二)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⒈本件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平台數位噴墨奈米印刷機;

型號:99;

印刷面積130×250㎝;

印刷材質厚度15㎝;

顏色CMYK。」

,被告已於100年3月25日依約給付完畢,原告亦給付價金完畢,且於交機當日經過試車,試車結果通過原告之要求後,始交與原告使用,足證被告已依照契約約定,完成債之本旨之給付,雙方契約之履行已進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保固義務」階段,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不完全給付等語,當無理由。

假若系爭印刷機設備真有明顯設計缺失達到不完全給付程度者,原告早就提出退貨要求,而非繼續使用系爭印刷機長達一年之久,則原告於保固一年即將期滿之際,始主張民法第359條之解除契約,之後於訴訟中又追加主張有不完全給付,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乃是系爭印刷機之噴墨噴頭與半成品之間隙高度無法固定在同一工作需求之高度,導致噴墨顏色無法均勻、疊影,然經過鑑定,確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事由並不存在,即並無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並不存在。

⒉被告公司係從事改裝印刷機後販售之公司,原告至被告處表示其需要可以平台列印的印刷機,且要可以列印在皮件上,由於原告表示希望直接測試列印出來的品質是否合乎其要求之標準,因此,被告乃讓原告現場測試平台式印刷機,該次測試的機台乃是較小型的平台印刷機,印刷面積較小,僅有40×80cm,原告於現場試印刷其所需要之圖檔於皮件上後,經確認該印刷機所彩色列印之成果符合其需求,故乃向被告訂購較大型的印刷機,被告乃依照其需求進行改裝大型之印刷機成為平台印刷機。

原告最初至被告處詢問印刷機台時,即表明要從事彩色印刷於皮件上,原告亦因為認可在被告處測試平台式印刷機之彩色印刷成果後始決定購買,且在交機後之驗收階段均僅要求進行彩色印刷之測試。

是以,兩造於買賣系爭印刷機關於印刷品質之約定時,乃係以印刷彩色圖檔為標準,買賣當時所印刷之圖檔詳如鑑定報告第18頁之鞋面彩色印刷及第19頁之彩色印刷,兩造於買賣系爭印刷機時並無約定測試黑白兩色之文字檔案,而本次鑑定結果已經認定系爭印刷機就彩色圖檔之列印並無噴墨不均勻之情形,其印刷之品質符合一般標準,故原告之主張系爭印刷機有瑕疵等語,乃無理由。

⒊原告從未對被告主張系爭印刷機有在印刷黑白字體時會產生飛墨、毛邊之情形,更從未要求被告修繕補正成品有飛墨、毛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並已經催告通知被告補正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又如僅係飛墨、毛邊之問題,是可以透過墨水黏度調整及靜電影響去排除,因為印刷過程會產生靜電,所以可以透過接地線去排除,本件是因為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有飛墨、毛邊之情形,故被告亦沒有做這方面的排除。

⒋鑑定人鍾義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印6捲之陳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第38頁第1至2行記載兩造皆同意該印刷品質未達標準等語,乃與事實不符。

蓋開始鑑定之初,兩造均同意列印50張,其目的即是要鑑定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列印越多張越容易產生「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故應先列印出一張雙方均可以接受之標準版本作為認定之基準,而依照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之末頁清楚記載「雙造因為對列印出之物品未達到共識,故雙造同意列出6件物品供檢測,並由鑑定單位帶回」等語,是以,當時雙方無法達到作為測試基準的列印成果,因此停止列印,並無所謂兩造皆同意該印刷品質未達標準之情形。

⒌證人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但是當時就黑白部分並不是在判斷範圍內,因為一開始只有判斷彩色印刷,因為本件是客製化機器,所以黑白的部分是否為兩造列為條件並非鑑定單位可以決定判斷,故該部分是否屬於瑕疵仍須依據兩造當初約定之條件」、「(系爭機器設備經鑑定人鑑定印出來的成品有飛墨現象,是否即不符合上開通過準則?)一般而言,這是一個瑕疵,但本件是特殊情形,應該依照兩造所約定條件,本件在黑白確實有飛墨現象但是否該列入判斷,則需視兩造約定而定」、「(本件在彩色印刷時是否有發現有飛墨情形)沒有發現」、「印刷機器會因為價格高低等因素影響其發揮效能之高低,比如價格昂貴的產品所能發揮的效能比較高,列印出來的產品比較接近原始圖檔,次一等級的產品的效能可能就比較低,列印出來的產品與原始圖檔有差距。」

、「本件是屬於便宜的印刷機」等語,足認證人張智堯針對本件在彩色印刷時是否有發現飛墨情形,已清楚證稱沒有發現,且系爭印刷機之價格是屬於便宜的印刷機,則原告若要以低價格來要求高品質之印刷成果,此恐已超出兩造合約約定之範圍。

況依被告提出之弘駩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知,該公司提供兩種款式之平台式印刷機之未稅報價各為168萬元、178萬元,另臺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之Agfa廠牌機台價格為540萬元,可見系爭印刷機之價格極為低廉,原告為印刷業者,應知此類機器之行情,自不得以購買便宜機台之價格而要求高貴機台之品質。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訂製「平台數位噴墨奈米印刷機;

型號:99;

印刷面積130×250㎝;

印刷材質厚度15㎝;

顏色CMYK。」

之系爭印刷機乙台,買賣價金1,039,500元(含稅)。

(二)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在原告西港工廠交付系爭印刷機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全部貨款。

(三)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2日、8月18日、9月1日、12月28日、101年1月9日及1月18日經原告通知後,針對系爭印刷機進行維修保固。

(四)原告於101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於101年3月25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印刷機於100年3月25日在被告技術人員親下原告公司安裝指導2日完交機後,即由原告公司驗收確認無誤後,才開立支票支付其剩餘70%款項,原告所言被告不出面處理乙節,均非事實等語。

(五)原告購買系爭印刷機之目的是為了做彩色印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

經查: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時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於100年3月25日受領系爭印刷機後,隨即於100年4月間即發現系爭印刷機有噴墨無法均勻、疊影等瑕疵,並通知被告前來維修,而此種瑕疵即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印刷機印刷時會產生飛墨、毛邊之現象,僅因原告專業認知不足,故將此現象表達為噴墨無法均勻、疊影等語,足見原告於10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瑕疵。

又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分別於100年5月2日、8月18日、9月1日、12月28日、101年1月9日及1月18日進行維修保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0年5月2日處理機台平衡問題、8月18日進行噴墨機調適處理(檢修噴墨機、清潔廢墨整理管線)、9月1日進行噴墨機調適處理(檢修平衡點問題)、12月28日進行檢修及調適工程(原點異常、漏墨問題、噴頭回歸清潔組定時產生雜音、排線異常偏移)、101年1月9日噴墨機調適處理(墨量調整處理、噴頭處理、噴頭疊影處理)、1月18日噴墨機調適處理(光學呎換新、噴頭校正處理、噴頭疊影處理)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客戶別銷貨明細表、被告員工打卡記錄、出貨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可知原告於100年4月間業已將其主張之瑕疵具體通知被告,被告自100年5月2日起亦陸續針對噴墨、疊影等問題進行維修,則原告為瑕疵通知後,卻遲至101年3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期間顯已逾6個月。

⒊原告固辯稱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應以原告最後一次通知即101年2月間起算6個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形成權之存續期間,無時效之性質,自始固定不變。

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期間一經過,解除權即歸消滅;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在給予買受人壓力,敦促其儘速解決瑕疵問題,自非得由買受人將瑕疵之客觀事實告知出賣人後,復爭執其主觀上無瑕疵之認知,使法條所規定之客觀除斥期間,因當事人之主觀認知爭執而任意延長,殊與除斥期間立法目的有違。

本件原告既已於100年4月間第一次發現瑕疵後,隨後將瑕疵之結果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進行修復,即屬民法第356條規定之瑕疵通知,揆諸前揭意旨,即開始起算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任意延長之,是原告主張以最後一次通知瑕疵起算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尚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已於100年4月間向被告為瑕疵之通知,卻延至101年3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本件被告係從事改裝印刷機後販售之公司,生產型號33(印刷面積40×80cm)、型號66(印刷面積60×250cm)、型號99(130×250cm)之平台式印刷機,原告欲向被告訂購平台式印刷機時,被告曾操作型號33之印刷機印刷樣品供原告檢視,原告始訂購型號99之系爭印刷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被告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貝星噴墨印刷機報價單、被告公司產品型錄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223至224、238至239頁),足見系爭印刷機係屬被告改裝後販賣不特定客戶之平台式印刷機,並非針對原告之特別需求而進行任何改裝之客製化機器甚明。

⒉本件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主要係針對系爭印刷機進行實際之噴墨印刷處理,藉由噴墨測試結果來作判斷,且印刷成品之通過準則為:「一、油墨顏色(濃度分布)均勻,符合一般認知標準。

二、色彩具有一定飽合度。

三、無飛墨之情形產生(於印刷本體旁無墨色散佈或如毛邊現象)。

四、色彩是主觀的,但要求在不同時間、地點,操作者都能印製相同的色彩,維持色彩的穩定性。」

(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

本件鑑定進行現場印刷時,在皮件上列印文字與花紋圖案,其中文字圖案係採取黑、白雙色之列印效果,花紋圖案係採取彩色列印效果,經鑑定單位對印刷成品分析結果,認飛墨現象在黑、白雙色之列印條件下極易被觀察到,本件文字圖案部分均可見噴墨散開之現象,即文字上的黑墨向左方延伸,並產生類似毛邊之現象,而花紋圖案部分,因彩色噴墨印刷機大多使用減去合成的概念,藉混合不同程度的青、洋紅、黃和黑以產生顏色,相對於雙色(特別是黑白)的呈現,由於其混合之色彩一般而言係相對較多,且混合之色彩間相鄰的對比情況完全係依據設計上之需求而調整,相對之下係較雙色圖樣來得更難判斷,而些微的飛墨情況也極可能因此不易被發現,本件鑑定所取得之彩色花紋圖樣,基本上即可認定為已達一般水準之品質與飽和度(見鑑定報告書第78頁)。

嗣經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分析,認系爭印刷機於列印時雖然並沒有顏色不均勻的情況,但確實會產生飛墨、毛邊之現象,然因印刷作業前之零件備品更換與相關軟、硬體設備調整至原始機器最佳狀況,直至後續皮件之印刷作業,整個流程皆由被告公司工程人員負責操作完成,故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

又單純以測試之結果,可在皮件上發現有飛墨、毛邊之現象,但並無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然顯而易見的飛墨、毛邊之現象,基本上仍屬於印刷瑕疵之情況,則由可見之結果而言,系爭印刷機確實無法完成印刷測試下對於一般產品的要求,但此是否即可代表有瑕疵,尚需進一步資訊方可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84至85頁)。

⒊其後,鑑定單位提出最終鑑定結論,關於系爭印刷機有無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問題,認依現場履勘取回之皮件樣品,在黑白文字圖案部分確實可觀察到飛墨、毛邊之現象,但該現象並非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實際上亦未觀察到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

關於系爭印刷機前開現象係因機器本身瑕疵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之問題,依據現場印刷測試之操作設定以及結果,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在印刷成品具有前述瑕疵之情況下,應為機器本身所致,但該瑕疵印刷結果,尚難以定義其是否可歸因於機器之瑕疵,且由額外之測試結果,可知皮件應無明顯不適用於印刷之情況,瑕疵問題與皮件材質無涉;

關於系爭印刷機可否修繕之問題,由於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印刷機設備之細部問題,系爭印刷機設備為一客製化機器,因此印刷產生出問題屬於多重連動影響而成,因此需要系爭印刷機之詳細規格資訊,並在維修前逐一進行各零部件與軟體之運作狀態,方可確認修繕方法(見鑑定報告書第86至87頁)。

⒋證人即鑑定人鍾義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飛墨現象可否排除的問題,現場操作時有請被告公司人員將列印速度放慢或降低噴頭,這樣操作確實有降低飛墨現象,但無法完全排除,因為這種客製化的機器,每個零件都是連動的,需要找到零件之間的平衡點,所以機器需要不斷的調整;

這部分需要整個機台各項零件測試完成後才能確定是否可以排除,我們在現場勘查時,有陸續發生無法噴墨的情形,我們一直在排除,但有些調整需要將整台機器拆除才有辦法;

本件買賣契約並沒有記載系爭印刷機只能做什麼,依照一般購買印刷機、列表機,本來就應該可以列印彩色與黑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⒌證人即鑑定人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機器內容與效能來看,黑白如果有出現飛墨現象,理論上彩色的部分也會發生飛墨的情形,但重點是在於彩色部分能否被看見,因為彩色的部分會有不同顏色噴在載體上,噴墨的過程中會被掩蓋,所以有可能看不到飛墨;

當初兩造合約只有彩色列印,且原告希望我們確認原始圖檔所列印出來的效果是否與當初一樣,但我們無法取得原始圖檔,一般而言,購買印刷機條件,彩色與黑白都會要求,要求目的並不是因為考慮到飛墨的問題,而是因為這涉及到噴頭在混用顏色是否對於顏色的要求達到購買人期望產生影響,本件在作鑑定時,飛墨確實是不好的現象,但是因為一開始只有判斷彩色印刷,黑白部分不在判斷的範圍內,本件是客製化的機器,故黑白部分是否經兩造列為條件,並非鑑定單位可以決定,該部分是否屬於瑕疵,仍需依據兩造當初約定之條件;

一般而言,飛墨現象是一個瑕疵,但本件是特殊情形,應該依照兩造所約定條件而定;

印刷機器會因為價格高低等因素影響其發揮效能之高低,比如價格昂貴的產品所能發揮的效能比較高,列印出來的產品比較接近原始圖檔,次一等級的產品的效能可能就比較低,列印出來的產品與原始圖檔有差距,惟不管如何等級的機器,飛墨、毛邊是不應該被允許的;

當初鑑定時,我們不願擅作判斷的原因是因為這涉及到兩造對於條件的設定,以及對於飛墨、毛邊的容忍程度,本件若以彩色圖案為基準,看不出明顯的飛墨情形,但本件黑白列印部分,飛墨、毛邊的情形是誇張了點,這在一般印刷是不被接受的;

基本上如果是單一色調或簡單圖案可以觀察到飛墨、毛邊現象,因為不會被交互影響,如果是兩種顏色以上的圖案或複雜圖案就可能交互影響而不會被觀察到;

系爭印刷機是屬於便宜的印刷機等語(見本院卷169至171頁)。

⒍從而,系爭印刷機經鑑定結果,黑白圖案部分確係有飛墨、毛邊之現象,且此現象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所致。

列印黑白時若有飛墨、毛邊之現象,理論上列印彩色時亦會發生相通現象,僅係是否容易觀察到之問題。

亦即,彩色圖案雖無法觀察到明顯的飛墨情形,然此係因飛墨現象在單一色調或簡單圖案之列印條件下相較極易被觀察,多種顏色或複雜之圖案則因交互影響下較不易被觀察到,而非彩色圖案或其他單一顏色圖案下無飛墨、毛邊現象之存在。

其次,系爭印刷機所存之飛墨、毛邊現象,即未達到印刷成品之通過準則第三點「無飛墨之情形產生(於印刷本體旁無墨色散佈或如毛邊現象)」之要求,且此在不論何種等級之印刷機均是不被允許之情況,故被告辯稱系爭印刷機是便宜機種,不能要求高貴機台之品質等語,即無足採。

再者,本件鑑定結論就系爭印刷機存在之飛墨、毛邊現象,不願加以判斷是否可認為瑕疵之理由是因系爭印刷機係被告改裝後加以販賣之機器,故鑑定單位認系爭印刷機是應原告需求所改裝之客製化機器,而需視兩造約定條件而定。

惟本件被告係從事改裝印刷機後販售予不特定客戶之公司,系爭印刷機係原告依據被告原有之機型、型號及規格所加以選購之機種,然系爭印刷機仍應具備一般印刷機之基本要求,即不論列印黑白或彩色圖案均不允許有飛墨、毛邊之現象,縱原告購買之主要目的是為了進行彩色印刷,然彩色印刷的範圍自亦包括僅使用黑白或單一顏色列印之情形,因此,不應限制原告不能使用於黑白或其他單一顏色列印之用途,亦即,不能因此即認「彩色圖案下不易被觀察之飛墨、毛邊之現象,而黑色或單一色調有飛墨、毛邊現象」仍符合本件契約之要求,故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目的係為了彩色印刷,彩色圖檔未見飛墨、毛邊現象,系爭印刷機並無瑕疵等語,亦非可採。

因此,系爭印刷機既存有飛墨、毛邊之瑕疵,不僅未能符合印刷成品之通過準則,亦不具一般印刷機之通常效用,被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堪可認定。

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0年3月25日交付系爭印刷機予原告,系爭印刷機有飛墨、毛邊之瑕疵,而被告所為之給付未具約定品質及通常效用,不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專門從事改裝印刷機後加以販售之公司,應具有一定專業能力給付軟、硬體設備符合一般印刷機基本要求及契約要求之印刷機,然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具有上述瑕疵,原告以系爭印刷機具有上述瑕疵,分別於100年5月2日、8月18日、9月1日、12月28日、101年1月9日及1月18日通知被告補正,然被告仍未能補正瑕疵,則原告嗣於101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因此,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鑑定費共計130,000元【本院卷第247、248、250頁】、證人旅費共計3,324元【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