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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劉素珠
高麗君
高夢麟
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敬欽
被 告 姜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劉素珠、高麗君、高夢麟、高敬欽新台幣捌萬元、新台幣捌萬元、新台幣捌萬元、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素珠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高麗君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高夢麟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高敬欽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9日19時17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原告劉素珠之夫、原告高麗君、高夢麟、高敬欽之父高蘅由南往北徒步橫越金華路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前開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撞擊高蘅,造成高蘅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及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延至99年12月29日14時20分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原告高敬欽因高蘅車禍送醫支出醫療費用16萬6,882元。
㈡原告高敬欽支出高蘅殯葬費27萬0,72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劉素珠與高蘅結褵近一甲子,原告劉素珠身體孱弱,均由高蘅細心照顧,子女均於假日返家同享天倫之樂,今高蘅突遭變故身亡,原告迄今仍難接受無法釋懷,飽受痛考煎熬無法平復,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素珠、高麗君、高夢麟100萬元,給付原告高敬欽143萬7,602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於前期日到場陳述則以:案發地點新營區○○路係林蔭大道,兩邊分隔島寬約5公尺均種植樹木,可供行人站著等候綠燈,高蘅及行人林天富行走斑馬線已通過金華路,因遇紅燈在分隔島中間等候綠燈,伊騎乘機車在約20公尺即見到高蘅及林天富站在分隔島中間,被告騎乘機車到時,高蘅突然衝致擦撞到伊機車左方手把倒地,高蘅已過金華路,應可繼續行走或站在分隔島等候機車道之機車群(當時有機車10多部)通過;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文字第1001103611號鑑定結果「本案仍應考量死者(高蘅)為80歲老翁,在一般人雖機車低速度擦撞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且高蘅有心臟肥大、腦血管硬化(可併發延遲性腦實質出血)及肝實質病變(可造成凝血功能不全病變),可能致輕度頭部外傷而造成嚴重顱內出血之結果,故車禍與死亡之責任可較輕些」,且被告於99年10月9日23時至奇美柳營分院探視,當場聽聞其家屬向醫師陳稱:高蘅於1年前曾發生車禍,腦部受傷未癒,視力很差又有老人痴呆症,耳朵一邊聾等症狀;
被告當時車速僅40公里,一般常人以此慢速擦撞只是擦傷,應不會造成死亡結果,高蘅生前有上開症狀,出門應由家人跟蹤扶持以免發生意外,故高蘅應負全部責任,又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10月9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28-73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行人高蘅由南往北徒步橫越金華路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前開路口,行走至距離對面路口約5公尺處(約略相當於分隔島位置)時,因金華路之號誌甫轉換為綠燈,高蘅稍微短暫停留後,仍繼續往前穿越該路口,而姜貴元於其行向即金華路之號誌轉換成綠燈後立即起駛,其所騎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機車左手把撞擊高蘅,致高蘅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右腸骨線狀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及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延至99年12月29日14時20分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車禍事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劉素珠係高蘅之配偶、原告高麗君、高夢麟、高敬欽係高蘅之子女。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致使高蘅死亡是否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㈡高蘅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㈠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致使高蘅死亡是否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①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於99年10月9日19時17分許,駕駛H28-732重機車,沿新營市○○路機車優先道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沿金華路行人穿越道南往北走之行人高蘅,機車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致高蘅受傷送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我受傷未就醫。」
、「(問:當時路況、視線?有無號誌或標誌(字)?有無障礙物?車速多少?危害發生時距離多遠?你作何處置?)路況、視線良好。
金華路為綠燈、健康路為紅燈。
無障礙物。
當時我車子時速為40公里。
當時對方是站在分隔島旁距離我機車3、4公尺左右,當我要通過時對方突然衝出來,我見狀馬上往右閃避就已經來不及,機車與行人還是發生擦撞」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問:多遠看到死者高蘅?)我從對面的紅綠燈就看到了,我是在路口前方」等語(見相驗卷第84頁)。
②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高蘅,撞及前已看見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部分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當時行走於被害人後方之行人林天富於本院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看到車禍發生時,你人的位置在路口的何處?)在阿伯(即死者)後面差不多一、二公尺左右。」
、「(問:你看到死者走在什麼地方?)斑馬線上。」
、「(問:發生人、車碰撞時,你有無注意到你們這個方向的號誌如何?)本來我們在走的時候,我們的方向即健康路的號誌是綠燈,也就是金華路上是紅燈,該處路很寬,我們走到快到分隔島時,健康路的號誌就變成紅燈,即金華路的號誌已經變成綠燈了。」
、「(問:你們號誌變成紅燈時,有無快步通過或者停在分隔島等候?)我停在分隔島附近等候,死者停了一秒鐘後就繼續往前走,但是我與老伯有約一、二公尺距離。」
、「(問:當你開始注意到健康路變紅燈的時候,到人、車發生碰撞,大約經過多久?)我的感覺大約二、三秒。」
、「(問:那時晚上七點多,在你前方路口附近光線如何?)光線不是很暗,就是黃燈,不是很亮也沒有很暗。」
、「(問:在人車碰撞或擦撞前,你有無看到與死者發生碰撞的那台車子?)應該有看到,因為我停止的時候,前面已經有過了一、二台機車,即機車碰撞老伯之前,已經有一、二台機車通過路口,也就是撞到老伯的機車不是第一台」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卷第36頁正、背面)。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25至35頁)。
堪認被告駕駛機車於金華路前停等紅燈當時,已見高蘅正穿越行人穿越道;
惟高蘅穿越行人穿越道至金華路西向機慢車道時,金華路上之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此時被告立即起駛,被害人見號誌由紅轉綠,短暫停留後,復繼續穿越,隨即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及甚明。
③按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於金華路前停等紅燈當時,已見高蘅正穿越行人穿越道;
雖高蘅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金華路西向機慢車道時,金華路上之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起駛後,仍應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高蘅是否仍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並放慢速度,優先禮讓高蘅通過。
詎被告疏未注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高蘅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而以機車左手把撞及高蘅,造成高蘅傷重死亡,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④被告雖辯稱高蘅已過金華路,應可繼續行走或站在分隔島等候機車道之機車群通過云云,惟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行人仍有優先通過之路權,不論該分隔島寬度是否可供安全暫停,既高蘅有優先通過之路權,且已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應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自有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⑤本案經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機車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高蘅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6618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04-105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1日覆議字第1006202388號函及100年9月26日覆議字第1006203938號函(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卷第8、46頁)。
⑥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查被害人高蘅因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及,致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右腸骨線狀骨折等傷害,經延醫診治後,於99年10月10日施行開顱減壓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同年月12月9日再度施行顱骨成型手術,惟仍因顱內出血及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延至99年12月29日14時20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508號函所附鑑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78頁;
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卷第76頁以下)。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認:「三、本案未檢送80歲老翁高蘅於99年10月09日前病歷,但資料顯示高蘅於車禍時尚能獨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機車撞擊及倒地後送醫之過程。
四、死者生前應有顱內血管動脈硬化,心臟左心室肥大,肝實質病變,右上葉有疑舊肺結核引起之肋膜囊炎及纖維化。
五、高蘅於車禍後送醫即發現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有雙側挫傷,支持有行人遭機車撞擊倒地對衝傷之頭部外傷特徵,雖經手術急救,仍發生有凝血功能病變,並有延遲性顱內(腦實質)出血特徵,手術後仍長期臥床,並拔除氣管內管插管,但最後神智指數為EZVZM4(8分,滿分為15分),最後因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
六、死者因行走時遭機車撞擊倒地發生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經手術但已嚴重造成腦髓損傷、自主生活能力喪失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長期臥床,最後再因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符合醫學經驗法則即頭部外傷併發症死亡之過程,故車禍、頭部外傷至死亡似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508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卷第76頁以下)。
足認高蘅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雖認:本案仍應考量死者為80歲老翁,在一般人雖機車低速度擦撞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結果,且高蘅有心臟肥大、腦血管硬化(可併發延遲性腦實質出血)及肝實質病變(可造成凝血功能不全病變),可能致輕度頭部外傷而造成嚴重顱內出血之結果,故車禍與死亡之責任可較輕些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卷第80頁)。
惟按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的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嚴重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而不負侵權責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1998年9月出版,第237頁)。
本件若非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行為撞擊高蘅,高蘅當無於前揭時地傷重不治之情,縱高蘅年已老邁,有心臟肥大、腦血管硬化(可併發延遲性腦實質出血)及肝實質病變(可造成凝血功能不全病變),可能致輕度頭部外傷而造成嚴重顱內出血之結果,然此高蘅之體質因素對因果關係的成立不生影響,被告以此抗辯並非有理。
㈡高蘅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②依前揭證人林天富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詞,當時高蘅行至車禍地點分隔島附近時,其行進方向健康路的號誌已變成紅燈,被告行進方向之即金華路的號誌已經變成綠燈,高蘅停了1 秒鐘後繼續往前走,前面已有1、2台機車通過路口,也就是撞到高蘅的機車不是第1 台等情,則高蘅斯時應可注意號誌燈變換及金華路方向已有機車駛來情況,詎其殊未注意暫停行進,貿然前進致遭撞擊倒地,足認高蘅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高蘅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被告及高蘅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4/1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6/10之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原告劉素珠之夫、原告高麗君、高夢麟、高敬欽之父高蘅致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數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①關於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高敬欽因高蘅車禍送醫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16萬6,882元及殯葬費27萬0,7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看護費收據、救護車資明細及喪葬費單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11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高敬欽此節請求應予准許。
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劉素珠及原告高麗君、高夢麟、高敬欽係高蘅之配偶及子女,遭此喪夫及父之變故而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爰斟酌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原告劉素珠係警察退休、已高齡82歲,原告高麗君擔任警察,月入4、5萬元,原告高夢麟擔任守衛,月入2萬1、2,000元,原告高敬欽已退休;
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98、99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8萬0,5577元、4萬6,151元,名下無財產有警訊筆錄記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相驗卷第2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死者高蘅為80歲老翁,有心臟肥大、腦血管硬化及肝實質病變病症,雖原告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然究與死者為年少或青壯健康者其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等情,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稍嫌過高,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③依上,原告劉素珠、高麗君、高夢麟、高敬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8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123萬7,602元。
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應負4/1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6/10之責任,有如前述,故原告劉素珠、高麗君、高夢麟、高敬欽依序得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800,000元×6/10=480,000元)、48萬元、48萬元、74萬2,561元(1,237,602元×6/10=742,561元,元以下4捨5入)。
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死亡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每人各受領40萬元,原告劉素珠並領取看護費用及診療費用強制保險理賠金2萬4,000元、2萬0,17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101)新產法發字第447號函暨所附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陳稱原告領取保險給付180萬元,尚與實情不合。
原告劉素珠所領取看護費用及診療費用強制保險理賠金2萬4,000元、2萬0,170元,應係代實際支出人原告高敬欽領取,揆諸上開規定,其等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劉素珠、高麗君、高夢麟、高敬欽依序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480,000元-400,000元=80,000元)、8萬元、8萬元、41萬8,391元(742,561元-400,000元-24,000元-20,170元=298,391元)。
六、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劉素珠、高麗君、高夢麟、高敬欽8萬元、8萬元、8萬元、29萬8,3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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