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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李清泉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吳土生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4年間原為臺南市○○區○○段1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網寮段828-2地號)如附件所示A位置、面積104.17坪(下稱系爭155A位置土地)之承租人,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
因被告於74年間某日告知原告,其家中供奉之媽祖啟示要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155A位置土地建廟,經原告同意,兩造乃約定承租人不變,但每年租金由廟方繳納。
嗣被告稱要在系爭155A位置土地搭建鐵皮屋,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興建地上物手續,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不法使用原告印鑑等相關證明資料,將系爭155A位置土地承租權分為3份,分別登記在原告、訴外人吳黃聰、被告名下,但在原告認知,此僅為默示借名登記。
未料被告建好鐵皮屋後,即停止建廟事宜,但由於租金係由廟方支付,原告即未立即要求被告、吳黃聰將系爭155A位置土地承租權登記回原告名下。
詎88年間,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原告及吳黃聰對系爭155A位置土地各3分之1之承租權分別由不知名者辦理登記予訴外人聖海宮。
嗣聖海宮並於92年間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155A位置土地3分之1承租權,自此聖海宮就成為系爭155A位置土地承租人。
被告未告知原告,無權出賣原告所有之系爭155A位置土地3分之1承租權予聖海宮,並獲得100萬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原告透過關係前來找被告及聖海宮管理委員會,建議在原告向仁愛之家所承租之土地建廟,並非被告告知原告,媽祖啟示要將宮廟建在系爭155A位置土地上等語。
當時因聖海宮無足夠資金,乃先由被告、吳黃聰各出資30萬元現金予原告後,由原告帶同被告、吳黃聰至仁愛之家辦理租賃權轉讓事宜,因此轉讓文件上之印鑑章乃原告親自使用,而因是被告、吳黃聰2人出資,承租人自是登記其2人名義。
原告為建商,自然較一般人更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焉有可能讓被告私自取走,又縱要辦理興建地上物,亦不需由原告提供印鑑。
故原告主張印鑑遭不法使用,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應負證明之責。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反面):㈠坐落臺南市○○區○○段1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永康鄉○○段828-2地號,即系爭155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0頁)為仁愛之家所有。
㈡原告與仁愛之家於73年11月3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仁愛之家所有之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位置、面積104.17坪(本院卷第246頁,即系爭155A位置土地)。
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並約定租賃期間自73年10月1日至7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即應退還出租人管業,倘雙方同意繼續時應再訂立新契約;
第6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用地轉租轉借讓渡權利或提供保證抵押等,倘有違反,出租人得依法終止租約等(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㈢原告於74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書予仁愛之家,表示擬將系爭155A位置土地部分返還,並請惠准吳黃聰、被告繼續使用等語;
原告、吳黃聰、被告並同時提出土地租用聲請書,表示由渠等3人共同承租系爭155A位置土地,嗣經仁愛之家同意,系爭155A位置土地即改由原告、吳黃聰、被告共同承租,各承租3分之1。
仁愛之家、原告、吳黃聰、被告並於74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74年11月1日至7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即應退還出租人管業,倘雙方同意繼續時應再訂立新契約;
第6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用地轉租轉借讓渡權利或提供保證抵押等,倘有違反,出租人得依法終止租約等(本院卷第30至43頁)。
㈣原告與訴外人蔡清良、王瑞豐於78年11月26日,簽立土地租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系爭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李清泉(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蔡清良、王瑞豐(以下簡稱乙方),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土地租權轉讓事宜,双方約定條件如左:一、甲方願將所承租台南仁愛之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鄉○○段828-2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即永康鄉五王村聖海宮現址部分)持分參分之壹【按此所稱斜線部分即系爭155A位置土地】及同段828之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持分32.13坪承租權出讓與受讓人。
二、出讓權利金議定全部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
三、本約成立,乙方先付甲方定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甲方即日收訖。
四、其餘權利金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正,俟甲方於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將出讓租權應具備一切證件齊全及蓋妥印章交付乙方同時,乙方應一次付清與甲方,不得拖延。
五、至於租權轉讓、過戶一切必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六、又甲方承租網寮段828之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除已出讓32.13坪外,尚餘30坪部分,甲方以有附帶條件贈與為建廟用地,即乙方於本約成立起貳年內(即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申請許可建廟,並打妥基礎立柱為原則,亦即完成建妥廟宇為心願,甲方認為進修建廟者,應將該贈與之30坪租權土地立即辦理過戶與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絕無異言。
但其過戶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七、但乙方對前項贈與之土地租權,若未於附帶條件之期限範圍內履行建廟者,應將該30坪租權土地以每坪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向甲方承購,否則甲方得依法收回,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一切抗辯權。
八、甲方贈與之租權土地30坪,若於貳年期限屆滿,乙方仍未建廟者,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翌日起一個月內,為是否優先購買之答覆及簽約,如乙方逾期仍不理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則甲方得另行轉讓他人,乙方不得異言。
惟乙方應無條件同意甲方辦理分期並附一切證件。
九、甲方出讓之上述租權地,於本約成立前之一切積欠租金由甲方負責,本約成立後始由乙方負擔。
十、本約成立,雙方均應遵守履行,如有違背本約各條件不履行者,違約之一方應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予對方為賠償金,絕無異議。
……」(本院卷第11至15頁)。
㈤系爭轉讓契約書並提出予仁愛之家,但仁愛之家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並未因系爭轉讓契約書而變動。
蔡清良、王瑞豐已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給付205萬元予原告。
㈥聖海宮陳稱蔡清良、王瑞豐係為聖海宮利益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278頁)。
㈦原告、吳黃聰再於88年1月5日提出申請書,均表示擬將系爭1 55A位置土地返還,並請惠准聖海宮管理委員會繼續使用(包 括未登記地上物)等語,嗣經仁愛之家同意,系爭155A位置 土地即改由被告、聖海宮管理委員會共同承租。
仁愛之家記 載被告承租3分之1,聖海宮管理委員會承租3分之2(本院卷 第31至32頁、第45至46頁)。
㈧被告於92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書予仁愛之家,表示擬將系爭 155A位置土地3分之1全部返還,並請惠准聖海宮繼續使用等 語,嗣經仁愛之家同意,系爭155A位置土地即改由聖海宮承 租(本院卷第31頁、第57至64頁),故系爭155A位置土地自 92年12月18日起,全部改由聖海宮承租。
被告因讓與系爭155 A位置土地3分之1承租權予聖海宮而獲得100萬元對價。
㈨本件仁愛之家所提供關於系爭155A位置土地承租權變動申請 、登記資料中,資料上相關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均為真正。
兩造對於該承租權變動申請、登記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原告曾擔任聖海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兼顧問,並從事建 築業。
系爭155A位置土地位於二王公墓區內。
四、本件爭點: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告於74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書予仁愛之家,表示就系爭155A位置土地部分退租;
原告、吳黃聰、被告並同時提出土地租用聲請書,表示由渠等3人共同承租系爭155A位置土地,嗣經仁愛之家同意,系爭155A位置土地即改由原告、吳黃聰、被告共同承租,各承租3分之1乙節,是否係原告與吳黃聰、被告間就系爭155A位置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借吳黃聰、被告名義登記為承租人)?或是否原告之印鑑遭被告不法使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收受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仁愛之家所提供關於系爭155A位置土地承租權變動申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9至109頁)上相關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均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就系爭155A位置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除於74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書予仁愛之家,表示擬將系爭155A位置土地部分返還,並請仁愛之家惠准吳黃聰、被告繼續使用;
原告、吳黃聰、被告並同時提出土地租用聲請書,表示由渠等3人共同承租系爭155A位置土地,嗣經仁愛之家同意,系爭155A位置土地即改由原告、吳黃聰、被告共同承租,各承租3分之1;
仁愛之家、原告、吳黃聰、被告並於74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外,原告並於78年11月26日與蔡清良、王瑞豐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系爭轉讓契約書中記載原告願將系爭155A位置土地「3分之1承租權」出讓與蔡清良、王瑞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嗣原告再於88年1月5日與吳黃聰出具申請書,均表示擬將系爭155A位置土地返還,並請惠准聖海宮管理委員會繼續使用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
依上開各節,原告自被告於74年間與仁愛之家就系爭155A位置土地其中3分之1簽立租賃契約後,原告就系爭155A位置土地承租權之處分,均僅限於其中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之3分之1,顯見原告明知其就系爭155A位置土地承租權僅為3分之1。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使用印鑑等相關資料,而自行變更為系爭155A位置土地其中3分之1之承租人,顯不可採。
㈡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155A位置土地其中3分之1承租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就兩造間如何合意約定由原告將系爭155A位置土地其中3分之1承租權以被告名義登記;
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被告如何允為出名登記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苟未有受利益;
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退步言,本件縱認兩造間就系爭155A位置土地其中3分之1承租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或係原告印鑑遭被告不法使用所致,惟被告該100萬元利益係因讓與系爭155A位置土地3分之1承租權予聖海宮所致,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原告縱然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使用原告印鑑或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所受利益,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使用其印鑑等相關資料而登記為系爭155A位置土地其中3分之1之承租人,或兩造間就系爭155A位置土地其中3分之1承租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均無可採。
又被告所受100萬元利益,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使用原告印鑑或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亦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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