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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碧軒寺
法定代理人 程英傑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蘇萬賜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六0地號及同段三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蘇萬賜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蘇萬賜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東山區(即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東山鄉○○○段360地號及同段37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其中之22.584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出售予原告,價款已全部收訖,扣除22.584坪以外之土地則無償捐贈予原告,因蘇萬賜當時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暫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原告成立財團法人或同意移轉時,再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蘇萬賜92年2月20日向鈞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之89年11月27日具結書可證。
㈡蘇萬賜已於100年4月1日死亡,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裁定選任被告余景登律師為蘇萬賜之遺產管理人。
㈢原證二之認證書及具結書,乃蘇萬賜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61號事件,委任凃禎和律師具狀提出之文書,請鈞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1561號卷宗可明。
㈣又原告已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有台南縣政府(93)南縣寺登㈥字第06-003號寺廟登記證可證。
依內政部(78)台內民字第750818號函示:「按依法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權,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前經本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民字第七○一九一號函釋在案。
是寺廟既已向縣市政府辦竣寺廟登記,並經臺灣省政民政廳准予備查及由主管機關發給寺廟登記表在案,自可依前揭函釋辦理。」
,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
。
是經登記之寺廟具權利能力,得為權利之主體,可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原告為經登記之寺廟,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登記為台南市○○區○○段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得申請辦理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㈤爰依蘇萬賜89年11月27日具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答辯: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蘇萬賜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如原告勝訴者,其可請求之範圍,應以被繼承人蘇萬賜之遺產為限。
又伊未曾接觸本事件之任何事務,無法確認原告權利是否存在,敬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台南縣政府(93)南縣寺登㈥字第06-003號寺廟登記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61號被告蘇萬賜訴訟代理人凃禎和律師94年1月5日民事答辯續㈠狀、本院92年度認字第008000064號認證書及所認證之蘇萬賜89年11月27日具結書、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61號及92年度認字第008000064號卷宗審核無誤。
又查,臺南市○○區○○段360地號及同段37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為蘇萬賜所有,管理者為其遺產管理人,此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是上開土地應為被告所管理之蘇萬賜遺產,亦無疑義。
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具狀答辯如上,然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據蘇萬賜生前於89年11月27日所立具結書,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8,0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法第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爰併依此確定由蘇萬賜遺產負擔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民法第11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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