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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鋒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仲億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即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如提起仲裁處理爭議者,雙方同意以臺南市為仲裁地。
如提起訴訟處理爭議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淑美為被告,後撤回對於陳淑美之起訴,陳淑美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對於陳淑美之訴,毋待陳淑美同意,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又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6,819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生物科技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門窗工程。
原告依約施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由原告開具請款單請款,雙方確認被告應給付133萬8,419元,斯時被告為給付工程款,並開立發票日99年6月25日、面額133萬8,419 元之支票乙紙,詎借期不獲兌現。
另原告請款時,尚有尾款5%即11萬5,599元尚未計價,合計被告負欠工程款145萬4,018 元,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工程追加減合約書影本、請款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4,018元(1,338,419 元+115,599元=1,454,0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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