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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施采妮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高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1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煥杰為夫妻,被告明知許煥杰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與許煥杰在臺南市某處相姦,並於96年10月31日為許煥杰產下1女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姓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01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非法所許,並致原告深感悲傷、憤怒、羞辱、沮喪,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諭,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月間與訴外人許煥杰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許煥杰有配偶,至生下女兒高○○後始知許煥杰已婚。
被告前因不懂法律,始於刑事案件中聽從律師指示,未就知悉許煥杰為有配偶之人乙情為爭執。
許煥杰自97年4月16日起每月給予被告及女兒2至3萬元做為生活費,然自99年6月起,許煥杰未再給予生活費,致被告須向親友告貸。
被告無固定工作,與母親同住,從事美容業,收入微薄且需負擔女兒生活費,亦無力償還對親友之債務。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與訴外人許煥杰於88年9月14日結婚,被告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與許煥杰為性交行為,並因此於96年10月31日產下一女高○○。
原告嗣分別對被告及許煥杰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0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受理,並依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至於許煥杰部分,因原告於偵查中撤回對許煥杰之告訴,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46號為不起訴處分。
2.原告為69年出生,現與其配偶許煥杰共同經營汯興貨架設備有限公司,現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
被告為61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
(二)爭執要點:1.被告與許煥杰於96年1月間發生性行為之時是否知悉許煥杰為有配偶之人?2.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如可,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對其與訴外人許煥杰於96年1月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其時並不知許煥杰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對其涉犯相姦罪之事實均無爭執,僅以原告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辯;
又於刑案審理中之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並就「高紫婕知悉許煥杰之妻為施采妮,為有配偶之人」此一事實表示不爭執(見刑事卷第16至18、49至50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案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刑案偵查、審理階段,已明確自承其與許煥杰發生性行為時,即知悉許煥杰為有配偶之人;
而此一事實,涉及主觀犯意之有無,對被告是否應負相姦罪之刑事罪責影響重大,被告當無虛妄陳述陷己於罪之理。
據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許煥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許煥杰發生性行為乙情,堪信屬實。
被告雖陳稱證人蘇梅英可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惟嗣後表明不願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57頁),此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推翻上開本院已認定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不應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查被告明知許煥杰係原告之夫,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已如上述,則其與許煥杰相姦之行為,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為69年生,現與許煥杰共同經營汯興貨架設備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65萬元;
而被告則為61年生,高職畢業,現從事美容業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零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被告破壞婚姻制度所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0年10月1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簽收回證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妨害家庭犯行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玉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雅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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