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吳慶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張振樺 原住臺南.
張隆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振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張振樺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張振樺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張振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振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之內容,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一債務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查原告依據委任關係或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樺給付新臺幣(下同)271萬元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樺給付35萬元,而對被告張隆孝係依據履行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06萬元,其既因不同法律關係為發生原因,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非主觀選擇訴之合併,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張振樺於民國100年7月初向原告佯稱,其刻以其父即被告張隆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474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因辦理低利貸款所需時程較久,然卻需款急用俾以投資,乃委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持被告張振樺所簽發之支票代為向他人借貸,經原告自網路查詢被告張隆孝所有前開土地之地籍資料,其上確實記載該筆土地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原告遂同意被告張振樺所求。
被告張振樺乃於l00年7、8月間,陸續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合計共271萬元之支票10紙交付予原告,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持向他人借款。
㈡被告張振樺所簽發首張屆期面額35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0年8月22日到期時(票載發票日8月20日為星期六,故於8月22日才到期),被告張振樺向原告稱,因低利貸款尚未核撥,請原告借款35萬元予伊並存入伊支票存款帳戶,俾供該紙支票兌現,伊將於貸款核撥後一併償還。
原告乃依其所求將35萬元存入被告張振樺之帳戶,惟存入35萬元後,被告張振樺所交付之支票屆期仍然退票,此時原告察覺有異而自網路上調取被告張振樺欲持向銀行抵押貸款之土地謄本,竟赫然發現該筆土地早於100年7月18日左右即經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核撥貸款,原告乃積極找尋被告張振樺謀求解決之道。
㈢因原告向被告張振樺表示,如不妥為處理前揭債務,將追究其詐欺刑責,被告張振樺乃於100年8月24日向原告表示,其父即被告張隆孝同意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1474、147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之權利,被告張振樺並邀約原告前往其父親即被告張隆孝之住處,被告張隆孝表示其願意協助其子即被告張振樺處理系爭債務,惟不要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處理,其願於土地出售後償還被告張振樺之債務,如設定抵押權土地將難以出售,請原告同意不設定抵押權,其承諾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476地號土地出售時,將清償被告張振樺所欠債務,原告遂未要求設定抵押權,讓被告張隆孝便於出售以履行償還之承諾,惟被告張隆孝所有上開土地雖已於100年9月14日出售他人,卻仍未清償被告張振樺所欠債務。
㈣被告張振樺委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持其所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271萬元,於支票屆期退票後,現已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自得本於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561號判例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樺償還之;
而被告張振樺另於100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因其所稱之銀行貸款業已核撥,約定之還款期限自已屆至,原告當可本於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樺返還之。
因被告張隆孝承諾將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476地號土地出售後,清償被告張振樺所欠債務,而今該土地既已售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隆孝履行其承諾,為此,爰提起本訴。
而原告本於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張振樺給付3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得本於被告張隆孝於100年8月24日之承諾,請求其給付3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2人基於不同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振樺或被告張隆孝應給付3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㈤被告張隆孝確曾同意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476地號土地出售時,用以清償被告張振樺前揭債務,且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非受原告所脅迫:⒈證人郭鳳玉於鈞院證稱:「(問:被告張隆孝聽到原告說當初張振樺有跟原告說張振樺有向他的父親就是被告張隆孝說要提供一塊農地給原告設定的反應,除了你剛剛說的張隆孝說的那段話之外,被告張隆孝還有無其他反應或表示?)我想不起來有無其他反應或表示,我沒有印象有其他表示」等語,且被告於鈞院亦陳稱:「被告張振樺回來跟被告張隆孝要求說原告要被告張隆孝提供農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的債務」等語,足見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前往被告張隆孝住處以前,被告張隆孝確有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
⒉證人郭鳳玉於鈞院復證稱:「被告張隆孝聽到後說『如果那筆農地上有民間設定抵押,人家會想我缺錢用,出售的價錢會比較低,而且比較不好賣,是不是你不要設定,讓我開價出售,出售後,我會先償還欠你的錢,讓張振樺能上班多少賺一些錢』,但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原告有答應被告張隆孝上開所提的條件,後來我有看到張振杰有跟原告談條件,但是後續我不清楚,因為我去借用廁所」、「(問:原告聽到被告張隆孝表示要出售農地償還債務的時候,你剛剛說沒有聽到原告有表示同意,當時原告有表示反對或不接受嗎?)原告沒有說不要或不接受,我是聽到原告說那不知道要賣多久」等語,參諸證人郭鳳玉與本件債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被告張隆孝嗣亦未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147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且該筆土地旋於翌月(100年9月間)即已出售他人,足見郭鳳玉上開證詞應屬可採,亦即被告張隆孝確曾同意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476地號土地出售時,用以清償被告張振樺前揭債務,原告對被告張隆孝該意思表示亦有同意。
⒊被告張隆孝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有關原告有脅迫被告張隆孝的部分要聲請傳喚證人,有關聲請傳喚證人事項會再具狀陳報」云云,惟其所聲請到庭之證人黃雙光於鈞院卻證稱:「(問:在原告與被告張隆孝對談中,原告語氣如何?有無讓人害怕?)是一般的語氣,沒有讓人感到害怕」、證人張涂秀娣證稱:「(問:當天原告的語氣如何?)原告慢慢的講,雙方氣氛良好」等語,顯然被告張隆孝主張,其同意清償系爭債務係受原告脅迫所致云云,要無可採。
至於證人張涂秀娣於鈞院附和被告張隆孝之主張而證稱,100年8月24日當天被告張隆孝在場都沒有講話云云,惟其所證述之內容與黃雙光證稱:「(問:整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告張隆孝與原告說話?)被告張隆孝有去問原告說到底張振樺積欠多少錢,原告有說一個數字,只是我不記得是多少」、「(問:當時被告張隆孝與原告之間有無談到要如何處理這筆債務?)被告張隆孝只是要先瞭解狀況而已」云云,亦不相符合,且證人張涂秀娣為被告張隆孝之配偶,證人黃雙光與其亦有三親等姻親之關係,其2人所為自相矛盾之證詞,顯然均屬不可採信。
畢竟,倘若被告張隆孝僅係要瞭解張振樺之債務狀況,並非為了協商處理債務,為何其要請黃雙光大老遠從屏東九如趕來?為何原告願意遠從台南至高雄美濃呢?堪認證人張涂秀娣、黃雙光2人於鈞院之證詞,確實不足採取。
㈥並聲明:被告張振樺或被告張隆孝應給付原告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振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隆孝部分:⒈被告張隆孝非主債務人,亦未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張振樺向他人借款,是以,當不必與被告張振樺、原告吳慶城共同去清償債務,茲先敘明。
原告固有提出100年8月22日被告張振樺向原告借款35萬元之存款憑條,惟是否因受任連帶保證人而代為清償?清償若干?則均付諸闕如,是以,原告既然未代為清償,則揆諸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所示,自不能向主債務人被告張振樺請求償還,更不能向被告張隆孝要求協助清償。
⒉被告張振樺縱有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他人借款,此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振樺及他人之間,與被告張隆孝毫無關連,被告張隆孝絕無應允同意要幫被告張振樺處理債務。
原告到被告張隆孝住處到處潑灑油漆及破壞車輛等強暴脅迫行為,讓人看了怵目驚心,強迫被告張隆孝要協助幫忙被告張振樺處理本件債務,否則要續為對被告張隆孝家人不利,被告張隆孝並未應允同意;
退一步言縱認為年邁之被告張隆孝有不得不虛以委蛇的表示若有出售土地才協助處理,但亦絕非是出於自由意思。
原告係放高利貸之成員,否則,其與被告張振樺非親非故,何以願無緣無故擔任被告張振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振樺已因遭原告逼債而逃匿。
退一步言,被告張隆孝縱有遭受原告之暴力威脅潑灑油漆破壞家園,整天生活在惶惶不安的日子裡,而有被脅迫應允願協助處理。
被告張隆孝之上揭意思表示既是受脅迫所為,自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
被告張隆孝確無同意協助處理,若仍認為有同意,除已撤銷協助處理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對原告不負擔處理債務之責任外,被告張隆孝固有出售一部分土地,然清償優先抵押貸款並無剩餘,自亦不必協助處理清償本件款項。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持有被告張振樺於100年7月1日所簽立之委託承諾書,內容略以:「一、茲委託人張振樺委託吳慶城先生以支票向民間借貸,並同意支付一切服務費用。
二、委託人張振樺承諾以高雄市○○區○○段1474地號貸款後清償委託借貸金額…」⒉被告張振樺於100年7、8月間,陸續以下列其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持向他人借款,且下列支票現均為原告持有:⑴發票日為100年8月26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於100年9月1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⑵發票日為100年8月25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於100年8月2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⑶發票日為100年8月26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於100年8月2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⑷發票日為100年8月29日、票面金額35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於100年10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⑸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於100年10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⑹發票日為100年9月5日、票面金額31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於100年10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⑺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於100年10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⑻發票日為100年9月18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於100年9月1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⑼發票日為100年9月20日、票面金額35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於100年10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⒊原告執有由被告張振樺簽發、發票日為100年8月2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票面金額為35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乙紙。
上開支票於100年8月2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⒋原告於100年8月22日存款35萬元至被告張振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
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高雄市○○區○○段1474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隆孝所有,被告張隆孝於100年7月18日以前揭土地為擔保設定2,900,000元抵押權予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高雄市○○區○○段1476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張隆孝所有,上開土地於10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謝秋月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0年9月14日)。
㈡兩造爭執要點:⒈原告依委任關係或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樺給付271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樺給付35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⒊被告張隆孝是否曾同意協助處理關於被告張振樺之本件債務?若曾同意,該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原告所脅迫?被告張隆孝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張隆孝或被告張振樺應給付306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振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樺於100年7、8月間,陸續以被告張振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271萬元之支票10紙委託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代被告張振樺向他人借款。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到期時,被告張振樺稱因低利貸款尚未核撥,先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請原告將35萬元存入被告張振樺之支票存款帳戶,惟原告存入35萬元後,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屆期仍退票,嗣後原告並代為清償支票票款全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承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17-26頁),而被告張振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樺應給付30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振樺所負之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振樺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㈡被告張隆孝部分:⒈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隆孝原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張振樺對於原告之債務,後來於100年8月24日要求不要設定抵押權,承諾於坐落高雄市美濃區○○段1476地號土地出售後用以清償被告張振樺對於原告之債務云云,然為被告張隆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張隆孝有上開承諾事項,既為被告張隆孝所否認,依前揭條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證人郭鳳玉於本院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們抵達被告張隆孝美濃住處後,由何 人提到債務的問題?)我們抵達被告張隆孝美濃住 處後,被告張振樺的家人就先請我們吃便當,我們 沒有吃,被告張振樺就說他有跟他父親事前聯絡過 ,由他父親要跟原告來談債務的事,被告張隆孝問 原告說『張振樺究竟欠你多少錢?』,我當場聽到 原告對被告張隆孝說2、3百萬元,確定的數字我不 知道,被告張隆孝說因為他的兒子也就是張振樺在 銀行上班,那有辦法借那麼多錢,原告就回答被告 張隆孝說張振樺是向原告借錢去賽鴿,被告張隆孝 就問原告說欠那麼多錢要如何處理,原告說當初張 振樺有跟原告說張振樺有向他的父親也就是被告張 隆孝說要提供一塊農地給原告設定,被告張隆孝聽 到後說『如果那筆農地上有民間設定抵押,人家會 想我缺錢用,出售的價錢會比較低,而且比較不好 賣,是不是你不要設定,讓我開價出售,出售後, 我會先償還欠你的錢,讓張振樺能上班多少賺一些 錢』,但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原告有答應被告張隆孝 上開所提的條件,後來我有看到張振杰有跟原告談 條件,但是後續我不清楚,因為我去借用廁所。」
、「(問:妳說在現場沒有聽到原告有答應被告張 隆孝所提的上開條件,那原告就被告張隆孝提上開 條件後,有沒有什麼反應?)原告有說不知道被告 張隆孝這樣要賣多久,但沒有印象原告有其他的反 應,而且後來是張振杰在跟原告談,不知道是在談 條件或其他事項,這部分我就不清楚。」
、「(問 :被告張隆孝聽到原告說當初張振樺有跟原告說張 振樺有向他的父親也就是被告張隆孝說要提供一塊 農地給原告設定的反應,除了你剛剛說的張隆孝說 的那段話之外,被告張隆孝還有無其他反應或表示 ?)(證人回想中)我想不起來有無其他反應或表 示,我沒有印象有其他表示。」
、「(問:原告聽 到被告張隆孝表示要出售農地償還債務的時候,你 剛剛說沒有聽到原告有表示同意,當時原告有表示 反對或不接受嗎?)原告沒有說不要或不接受,我 是聽到原告說那不知道要賣多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正、背面、第113頁)。
⑵然被告張隆孝之訴訟代理人否認證人郭鳳玉上開證 詞,並舉證人即被告張隆孝之妻張涂秀娣、妻之姪 黃雙光到庭為證,而證人張涂秀娣證稱被告張隆孝 當日都沒有與原告講話等語、證人黃雙光則證稱被 告張隆孝有去問原告說到底被告張振樺積欠多少錢 ,原告有說一個數字,被告張隆孝只是要先瞭解狀 況而已,當時被告張隆孝或原告都沒有人提到要如 何解決債務,沒有聽到農地要設定抵押或買賣的事 等語(以上詳見本院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互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被告張隆孝究有無與原告 對話、如有,則對話內容、範圍為何等均有不同, 則被告張隆孝究有無上開承諾事項,已屬可疑,再 依原告主張,其係專程前往被告張隆孝住處商討如 何處理被告張振樺積欠之債務,且斯時原告早已知 悉被告張隆孝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1474 地號土地已於100年7月18日設定290萬元抵押權予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則原告在取得被告張隆孝上開 承諾後,焉會全未要求被告張隆孝出具任何契據以 保障其自身權益?此亦顯與常情有違;
況縱依證人 郭鳳玉上開所述,就被告張隆孝究有無同意提供土 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張振樺對於原告之債務 乙節,證人郭鳳玉係聽聞原告轉述被告張振樺與原 告之對話,而非親自見聞被告張振樺與原告有上開 對話,且被告張隆孝亦無作出其確有同意提供土地 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張振樺對於原告之債務之 陳述,是證人郭鳳玉此部分證詞,並無法為原告有 利之證明;
至於證人郭鳳玉證述「被告張隆孝聽到 後說『如果那筆農地上有民間設定抵押,人家會想 我缺錢用,出售的價錢會比較低,而且比較不好賣 ,是不是你不要設定,讓我開價出售,出售後,我 會先償還欠你的錢,讓張振樺能上班多少賺一些錢 』」等語,應認被告張隆孝之意思僅在表明其本身 當時亦無充足之經濟能力,日後如其所有土地出售 得款時,願代予清償而已,被告張隆孝要無代替被 告張振樺負擔債務,而使被告張振樺脫離債務關係 之意思。
況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 示一致為必要,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 其拘束力,亦為民法第156條所明定。
依證人郭鳳 玉之證述,本件被告張隆孝當時為上述對話時,原 告對此既未表示承諾,甚至表明不知道被告張隆孝 這樣要賣多久,亦未有要求被告張隆孝出具承諾書 等之行為,則被告張隆孝縱有上開以將來土地出售 後,願代予清償之對話要約,因未經原告立時承諾 ,依其情形,亦非可認兩造間意思表示已趨一致, 其要約即失其拘束力,亦不能認兩造間已成立第三 人清償契約,被告張隆孝自不負清償義務。
⑶再依原告提出之委託承諾書、地籍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其中地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僅係原告自行調取之文件,該些文件係一般民眾即 可自行上網或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尚難以此即謂 被告張隆孝有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 告張振樺對於原告之債務或被告張隆孝有承諾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1476地號土地出售後用以清 償被告張振樺對於原告之債務等情事;
另委託承諾 書部分則係由被告張振樺所出具,並無拘束被告張 隆孝之效力,況其上全未提及被告張隆孝有同意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張振樺對於原告之 債務,亦未提及被告張隆孝有承諾於坐落高雄市美 濃區○○段1476地號土地出售後用以清償被告張振 樺對於原告之債務等情事,是以上開委託承諾書亦 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隆孝有上開承諾事項,且被告張隆孝既未承擔被告張振樺之債務,亦未與原告成立第三人清償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履行承諾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張隆孝清償被告張振樺上開債務,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樺給付306萬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1,7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本院認應由敗訴之被告張振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張振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20日│35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 2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26日│20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 3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25日│25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 4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26日│20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 5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29日│35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 6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30日│10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 7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9月5日 │31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 8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30日│40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 9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9月18日│20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 10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9月20日│35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