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538,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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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王品欽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於臺南市○○區○○路2段54巷257號尚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展公司)內,無故自原告個人電腦內取得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合照3張後,於100年3月19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街30號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發送上開照片(其中家庭成員合照並標示「我的家庭真溫暖,外遇老婆無法管!哈!」之文字)至原告之女何昕宸所有電子信箱內,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合照之照片2張寄送與原告女兒何昕宸,指摘原告與吳璧如有不可告人情事,令原告女兒對原告人格產生質疑,再由原告女兒向原告配偶告知後,原告配偶就原告對婚姻忠貞義務保持之信任亦因而動搖,家庭和樂氛圍一夕丕變。

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突然成為家族成員眾矢之的,縱然再三解釋亦難得諒解,精神實痛苦不堪,在如此壓力下,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而需長期追蹤治療,據此,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以資慰藉。

(三)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合照之照片內容衣著整齊、無親密舉止,僅為一般異性友人間之合照,任何人觀之,均不會產生如被告所言之原告行為不檢,違背家庭倫常,背棄夫妻應守份際等貶抑原告人格之負面評價;

被告僅憑原告該與吳璧如單純合照之照片即謂原告與吳壁如有不可告人之私情,並於100年3月19日其與原告關於共同經營之尚展公司與尚隆機械有限公司解散後,就清算程序意見互歧產生紛爭之際,將上開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女兒,用意即在向原告女兒指述原告與吳璧如有外遇情事,藉以挑惹原告家庭成員對原告產生誤解與不信任,製造原告家庭風波,以遂報復原告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具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至為顯然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係在無意間取得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之親密合照,認為原告自身行為不檢,違背家庭倫常,背棄夫妻應守份際;

在不破壞其家庭之考量之下,僅將其部分無傷大雅之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其女兒與特定當事人,希望原告女兒能夠私下妥善的處理,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惡意散播或蓄意詆譭之情事。

被告與原告是尚展公司之合夥股東關係,被告先前並不認識訴外人吳璧如,因為於98年至99年間常常聽到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你儂我儂、情話綿綿的熱線電話,又收到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為了掏空尚展公司而協力偽造的「本票裁定」,因此被告在權衡不破壞原告家庭之下,只將系爭照片寄給原告女兒,並無寄發予其配偶,相片中之內容也僅點到為止,並無更親密或露骨的內容,由此可見被告並無惡意散播或蓄意詆譭之情事等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某日,於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4巷257號之尚展公司內,自原告個人電腦內取得原告照片3張(其中2張為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之合照,另1張為原告家庭成員合照)後,嗣於100年3月19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街30號之處所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發送上開照片(其中家庭成員合照並標示「我的家庭真溫暖,外遇老婆無法管!哈!」之文字)至原告之女何昕宸所有電子信箱內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1份、電子郵件附件所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386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取得原告照片3張(其中2張為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之合照,另1張為原告家庭成員合照)後,於上揭時地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發送上開照片至原告之女何昕宸所有電子信箱內,而查該3張照片,其中原告與吳璧如之合照2張,照片中原告與吳璧如呈現勾肩、擁抱之情狀,另1張則為原告家庭成員合照,並標示載有「我的家庭真溫暖,外遇老婆無法管!哈!」之文字,綜觀上揭照片及文字涵意,應係諷寓原告有違背家庭而外遇之情形,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云云,並不足採。

至被告上揭發送照片行為雖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24號、101年度偵字第1919號)以被告所為僅係向特定人為之,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行為,是客觀上既未散發或傳布於大眾,核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為由,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另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既已將上揭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照片發送予第三人即原告之女何昕宸,使被告名譽受有損害,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自應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每月收入為30,000至50,000元之間,於99、100年度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4,340,115元;

而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為自由業,99年、10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11,624元、290,288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其他因被告上揭行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罹患憂鬱症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該醫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奇醫字第4064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復本院謂: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成因主要為外來環境壓力,原告自述其壓力源為公司被股東欺騙,可能瀕臨破產,此壓力對病人而言甚為重大,其壓力已大於病人所能負荷,因此病人出現焦慮、憂鬱、心理反應,而有憂鬱情緒、煩躁、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據此,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上揭行為而罹患憂鬱症,然考量被告之上揭行為,衡之常情,應會加重原告憂鬱症病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5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5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致使其名譽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外,無其他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乃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並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就被告敗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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