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56,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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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諡安
訴訟代理人 陳燕輝
被 告 榮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另按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雙方約定之送貨地點即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善化區新中橋,此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衡諸上開法條及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作「曾文溪東昌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一工區)」之所需,與原告成立建築材料之買賣契約,交易方式係由原告依據被告訂購之卵石等材料,送至指定地點即臺南市善化區新中橋工地,先進行過磅程序,並由被告公司員工於過磅單簽收無誤後,原告再檢具過磅單向被告請款,被告確認無誤即匯款至原告指定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截至同年9月底止,原告業已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401,405元之建材予被告,然被告僅支付1,894,991元,尚餘506,414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予理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京城銀行存簿及過磅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6,4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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