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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郭文達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追加 被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台南市○區○○路388號建物 主張該建物中之第一、二及第三層面積共約410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未保存建物)屬原告所有,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債務人即被告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寶公司)對該建物中之第一、二及第三層面積共約410平方公尺建物 (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318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揭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未保存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狀所列第一、二項聲明,並追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黎澤花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黎澤花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318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關係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 ㈡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至9頁)、撤回部分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及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附卷足憑。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以系爭未保存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爭點在系爭未保存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而追加被告黎澤花則係欲確認黎澤花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飛寶公司之債權關係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 其爭點為黎澤花對被告飛寶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
觀原訴及追加之訴的爭點,顯然完全無涉,即原告所為本件追加被告黎澤花之訴與原訴之訴訟對象、構成要件及爭點均有不同,兩者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關於原訴之資料,追加之訴亦無可利用,若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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