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617,201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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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王鈺祥
吳建寬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如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以保障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原告及原告之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鈺祥、吳建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3日凌晨4時許,基於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共乘渠等所竊得之車號J66-419號重型機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國小前,見原告(代號0000-000000,83年2月生)獨自騎乘機車欲返回麻豆,遂認有機可乘而予以尾隨,嗣尾隨至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往胡厝里交叉路口北上車道處,被告王鈺祥即先以腳踢原告所騎機車,並喝令原告停車,另由被告吳建寬持上開玩具空氣手槍指向原告,被告王鈺祥亦以所騎機車擋住原告所騎機車,原告被迫停車後,被告王鈺祥再喝令原告交出隨身之大型褐色格紋包包1個,原告即因呼救無門而無法抗拒,遂依指示將上開包包交予被告王鈺祥後,由被告王鈺祥將該包包懸掛於所騎機車腳踏墊處,再喝令原告至偏僻之臺南市麻豆區龍泉里溝子墘49號對面柚子園,嗣被告王鈺祥命被告吳建寬在外把風,其即強拉原告進入柚子園內,並喝令該原告脫去褲子及為其口交,原告因呼救無門不敢反抗,遂予照辦,被告王鈺祥再以其生殖器插入該原告之肛門,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嗣被告王鈺祥再命原告交出金錢或提款卡,並翻找該原告交付之包包後,因發現並無現金或貴重財物,乃即將該包包及原告棄置於現場,隨即與被告吳建寬共同駕車逃逸。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193、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由於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因此而有憂鬱狀態,並曾前往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元。

又原告之憂鬱狀態並非短時間得治癒,預估應治療2年。

按將來醫療費用若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

故每月回診一次,二年共計24次,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4,080元(170×24=4080)。

⒉薪資損害:原告於案發前任職於町仔腳88炭烤,每月薪資為27,000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有憂鬱現象,害怕夜晚來臨,無法外出工作,預計需休養2年以控制憂鬱症,故就此部分薪資損失達648,000元(27000×12×2=648000)。

⒊精神賠償部分: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由於原告已有憂鬱狀態,除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害怕夜晚來臨,經常無故哭泣,亦前往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以期能融入人群回歸正常生活,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身心產生重大不良影響,且對原告未來之人生影響甚鉅,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法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2,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閱之本院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全卷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王鈺祥與吳建寬均為成年人,其2人可預見深夜於道路騎駛機車之女子,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強制性交犯意聯絡,由王鈺祥騎駛其與吳建寬共同竊得之車號J66-419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建寬,在臺南市○○區街道尋找作案目標,嗣於100年7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國小前,見未滿18歲之原告(代號0000-000000,8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駛機車沿臺19甲線行駛,認有機可乘,乃予以尾隨,至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往胡厝里交叉路口北上車道處,王鈺祥即先以腳踢原告所騎機車左後側,喝令原告靠邊停車,吳建寬亦持上開玩具空氣手槍(含彈匣一個)指向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被迫停車。

王鈺祥於原告停車後,旋喝令原告交出隨身之大型褐色格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機車行照及日常用品),原告因見吳建寬持槍,而當時正值深夜,地點偏僻,呼救無門,無法抗拒,遂依指示將上開包包交予王鈺祥後,由王鈺祥將該包包懸掛於所騎機車腳踏墊處,再喝令原告改乘其等機車,復以上述三貼挾持方式,強押原告至偏僻之臺南市麻豆區龍泉里溝子墘49號對面柚子園。

抵達後,王鈺祥即命吳建寬在外把風,而其則強拉原告進入柚子園內,喝令原告脫去褲子,並為伊口交,原告不敢反抗,遂任由王鈺祥以其性器插入渠口腔,而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嗣王鈺祥復接續以其性器插入原告肛門,而再度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之後,王鈺祥命原告交出金錢或提款卡,並翻找原告交付之包包檢視有無財物,因發現並無現金或貴重財物,乃將該包包交還原告,隨即與吳建寬共同駕車逃逸。

而原告則自行攔阻機車返回渠機車停放位置。

⒉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897、12838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2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強制性交罪,王鈺祥處有期徒刑15年,吳建寬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中被告王鈺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97號駁回上訴。

⒊被告2人上開犯罪行為導致原告患有憂鬱症,支出醫療費用4,080元;

又原告於上開事實發生前任職於碳烤店,月薪為27,000元,原告因患前揭憂鬱症而無法外出工作,預估治療憂鬱症需2年,損失薪資648,000元。

⒋被告吳建寬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於98至100年度均無所得。

被告王鈺祥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過臨時工於98年至100年度均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另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總額233,000元)。

原告於99、100年度均無所得,目前於國中就讀。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何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有上開之侵權行為,為被告2人所自認;

另被告2人因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897、12838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2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強制性交罪,王鈺祥處有期徒刑15年,吳建寬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中被告王鈺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97號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全卷可資佐參,是原告之自由權以及貞操權因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二)原告因上開事實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逐次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犯罪行為導致原告患有憂鬱症,支出醫療費用4,080元,業據其提出就診收據及藥品明細收據為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按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事實發生前任職於碳烤店,月薪為27,000元,原告因患前揭憂鬱症而無法外出工作,預估治療憂鬱症需2年,損失薪資64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⑴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吳建寬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領有輕度智能障 礙手冊,於98至100年度均無所得。

被告王鈺祥學歷為國 中畢業,擔任過臨時工於98年至100年度均有房屋1筆、 土地2筆,另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總額233,000元) 。

原告於99、100年度均無所得,目前於國中就讀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2人之加害情形 、原告現為就學階段及原告因遭受此一不法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2,080元(4,080+648,000+ 1,200,000=1,852,0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貞操法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852,0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鈺祥之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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