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619,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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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黃士豪
黃林紅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心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士豪、黃心玟、黃林紅柑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96年、97年間,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3月28日,詎料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係將借款交給被告黃林紅柑,原告交付之借款只有130萬元左右。

被告黃士豪、黃心玫簽立之切結書、讓渡書都是針對上開130萬元借款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3人於96年、97年間,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黃林紅柑簽發發票日96年4月3日,到期日96年4月26日,面額20萬元;

發票日97年3月28日,到期日97年5月20日,面額47萬元;

發票日97年4月23日,到期日97年5月23日,面額30萬元;

發票日97年4月8日,到期日97年6月10日,面額57萬元之本票各1紙,被告黃林紅柑、黃士豪共同簽發發票日97年3月28日,到期日未記載,面額13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被告黃士豪交付車牌號碼2200-LX、7800-JE號,車主黃士豪之行車執照2份,被告黃心玫交付坐落台南市○里區○○段1333之4地號土地、同段建號407房屋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供作擔保。

二、原告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黃林紅柑。

三、系爭借款之利息自97年6月21日起算,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共交付多少借款予被告黃林紅柑?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96年、97年間,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有交付130萬元借款予被告黃林紅柑,被告尚未償還該130萬元借款,該13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97年6月21日起算,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逾13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黃林紅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有交付284萬元借款予被告黃林紅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交付130萬元借款予被告黃林紅柑等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逾13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黃林紅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有交付逾13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黃林紅柑乙情,固據提出本票6紙、支票4紙、行車執照2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及證人盧清源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

惟查:(1)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

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將逾130萬元之借款交予被告黃林紅柑乙節,固據提出本票6紙及支票4紙為證,惟查,本票及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及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故原告雖持有被告及訴外人廖桂霖等人簽發之本票6紙及支票4紙,然尚不能以該6紙本票及4紙支票之取得證明其已將逾130萬元之借款交予被告黃林紅柑。

至行車執照2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車牌號碼2200-LX、7800-JE號之汽車及坐落台南市○里區○○段1333之4地號土地、同段建號407房屋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逾130萬元之借款交予被告黃林紅柑。

(2)證人盧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過被告黃林紅柑向原告借錢幾次?)在原告家裡我有看過3次,在原告擺攤的地方我有看過2次。

每次借錢的數額我不清楚。

(你是否有看過被告黃林紅柑或是在場的被告2人與原告一起會帳?)有,被告黃士豪有說要每月還原告5,000元或3,000元,還說要把工廠的口罩給原告抵帳,原告說這樣還錢的話,200多萬元要還到何時,所以就沒有談成。

(是否有聽到黃士豪還欠原告多少錢?)我不知道。

我只聽到黃士豪說要還錢的經過,但黃士豪沒有說他欠原告多少錢等語(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盧清源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284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黃林紅柑。

雖然原告與被告黃士豪會帳時,原告有表示「200多萬元要還到何時」,但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有交付284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黃林紅柑。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逾130萬元之借款交予被告黃林紅柑,則原告主張:其已將逾130萬元之借款交予被告黃林紅柑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被告3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已如前述,上開130萬元借款既係被告3人所共借,兩造間就其分擔又別無約定,自應由被告3人各負3分之1清償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豪、黃心玟、黃林紅柑共同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29,116元,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13,328元,原告負擔15,788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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