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62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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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黃雪霖
被 告 陳翠斐即復國復健科.
黃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復國復健科診所(下稱復國診所)設有電腦自動掃瞄低能量光子雷射治療儀(下稱系爭雷射治療儀),功率最高值為500毫瓦(該單位以下簡稱mW),屬於第3級、第4級雷射,如使用不當會造成眼睛及皮膚之傷害,是使用該儀器之操作人員及患者,均應配戴護目鏡,且復國診所人員亦曾告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李富美不得觀看該雷射光,足見該儀器所產生之光線可能對眼睛有所危害。

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陪同李富美至復國診所復健,當時被告黃玥玲(復國診所僱請之物理治療師)於鄰床操作系爭雷射治療儀,因一般人直視雷射光2秒鐘,眼睛即有受傷之危險,被告黃玥玲本應告知原告不得直視該機器所發出之雷射光,或將鄰床布簾拉上阻隔雷射光線。

然疏未警告原告該儀器即將啟動,亦未將鄰床與原告間之布簾拉攏,使該儀器所發射雷射光與原告間有適當之隔離,原告因此直視該儀器所發出之光線約8、9秒鐘。

而眼睛受雷射光之傷害,傷口不會立即產生疼痛感,原告因此於99年3月25日離開復國診所時並未感覺眼睛有疼痛感,直至當日下午始因眼睛疼痛不適至國光眼科診所就診,當時原告有眼皮無法張開等光照性眼炎之症狀,且無結膜炎應有之眼睛產生分泌物及充血變紅等症狀,嗣後於京城眼科診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等均檢查出原告眼睛角膜有破損、疤痕,足認國光眼科、黃善謙眼科診所之醫師所為原告患有結膜炎之診斷為誤診,是原告之眼睛乾澀不適、角膜破損發炎、視網膜受損、視力減退、眩光、畏光等傷害,實因直視系爭雷射治療儀發出之雷射光或該雷射光由床鋪、臨床患者皮膚反射光線所致,原告之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23.07%。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130元、購買護目鏡費用及計程車車資12,77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1,125,18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復國診所使用之系爭雷射治療儀為「TW 10/50」型,並非原告所指稱為「第四級最危險之雷射儀器」之「500 TW」型,且該儀器所發出雷射光不散射,為治療時,旁邊觀看者僅得見光影照射於受治療之部位上,無法見到光源,且系爭雷射治療儀垂直照射時功率為10~30微瓦(該單位以下簡稱μW)無法提高人體組織溫度,不可能造成眼睛傷害,原告所舉文獻資料提及功率500μW之雷射光對人體傷害為網膜損傷,亦與角膜無涉,可見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雷射治療儀無關。

再者,原告於99年3月25日至復國診所,並未接受治療,僅在旁觀看,接受治療之李富美則無不適,倘系爭雷射治療儀之雷射光確可造成傷害,接受治療之患者所受傷害應較在旁觀看之原告嚴重。

況且,原告於另案對被告黃玥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偵查案件中先稱站在被告黃玥玲後看到雷射光,嗣後復稱係坐在椅子上看到雷射光,所述顯有矛盾,且皮膚並非鏡面,不反射雷射光,原告見到鄰床病患皮膚上之雷射光,不可能造成其眼睛之傷害。

又原告於99年3月25日下午即致電被告復國診所,陳稱其眼睛遭系爭雷射治療儀雷射光傷害,並要求賠償,然其於同日下午及翌日分別前往國光眼科、黃善謙眼科就診,卻經診斷為「乾眼症、結膜炎」、「慢性結膜炎」。

復國診所之醫護人員亦告知原告可能是異物進入眼睛所致,此與原告日後至成大醫院診斷眼睛有異物之情況亦相符,且原告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告訴之偵查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明原告所受傷害無從認定係照射雷射光所致,足見原告眼睛之傷害與被告之雷射光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雷射治療儀開啟時,其確實在場。

事隔多日,原告再度至成大醫院、京城眼科診所就診,雖經診斷其角膜上皮有缺損、疤痕,但醫師均表示無從判斷原因為何,自不得僅以原告所述遽認該傷害是雷射所造成。

再者,原告於99年4月14日至成大醫院檢查,角膜已經正常,卻於同年5月1日至京城眼科檢查出角膜有點狀破皮,該傷害於同年月11日經檢查已經癒合,復於同年6月2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檢查出角膜有輕度白斑,益徵原告角膜持續有新傷害發生,與系爭雷射治療儀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黃玥玲領有物理治療生執業執照,發照日期為97年12月3日,有效日期為103年9月23日。

被告復國復健科診所原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為陳翠斐,至101年7月底才改為由陳翠斐獨資經營,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由陳翠斐承接。

被告黃玥玲自99年間迄今均受僱於復國診所,作為物理治療生。

2.原告於99年3月25日陪同李富美至復國診所復健時,被告黃玥玲有於鄰床使用系爭雷射治療儀,且啟動時,未將病床間之布簾拉攏。

3.復國診所所使用之系爭雷射治療儀,型號為Travellers TW10/50,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之醫療器材,其可見光雷射波長635奈米(該單位以下簡稱nm),不可見光雷射波長820nm,可見光輸出功率10mW,不可見光輸出功率50mW。

4.原告於99年3月25日、同年月26前往國光眼科診所、黃善謙眼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分別為「雙眼乾眼症併結膜炎」、「慢性結膜炎」。

原告復於99年3月31日、99年5月1日至成大醫院、京城眼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分別為「左眼結膜異物、角膜上皮缺損、右眼角膜疤痕」、「疑雷射光造成角膜病變」。

5.原告於99年6月2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右角膜有輕度白斑,左眼角膜清澈,右眼、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8、0.6。

復於101年7月16日再度至該院就診,檢查結果雙眼角膜清澈,矯正視力均為1.0。

㈡爭執事項:1.原告所受眼睛角膜受損,是否致生畏光、眩光、視力減退等症狀?被告是否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以參照。

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已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原告自應積極證明被告黃玥玲操作系爭雷射治療儀有所過失,且原告眼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原告於99年3月31日起至同年6月間分別至成大醫院、京城眼科診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原告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右眼角膜有點狀破皮、疤痕、輕度白斑表現等傷害,原告雙眼仍有畏光反應之事實,有成大醫院、京城眼科診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京城眼科診所中英文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5093號卷第69-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操作系爭雷射治療儀,疏未注意提醒原告注意系爭雷射治療儀所生雷射或為適當阻隔云云,經查:1.系爭雷射治療儀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之醫療器材,可輸出功率10mW、波長635nm可見光雷射,及輸出功率50mW、波長820nm之不可見光雷射,系爭雷射治療儀於操作時之可見光能量,在「聚焦」模式下,照射距離為50公分時,測得之能量為3~3.5mW,在「掃描」模式下,照射距離為50公分時,測得之能量為10~30μW,在「掃描」模式下,照射距離為150公分時,測得之能量為0~10μW,使用系爭雷射治療儀時操作者或患者應配戴護目鏡等情,有冠群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99年9月16日函、101年7月16日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13123號許可證、醫療器材仿單,系爭雷射治療儀簡介、安裝手冊及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0-21頁,訴字卷第85-89頁,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5093號卷第100-102頁及外放系爭雷射治療儀安裝手冊及使用說明書),本院審酌冠群公司純為售予被告復國診所系爭雷射治療儀之廠商,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刻意為偏頗陳述之理,其所提供系爭雷射治療儀之相關資訊應屬真實,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空言主張冠群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波長、功率測試數據,與系爭雷射治療儀實際操作情況不符,不得做為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2.系爭雷射治療儀之操作者及受該儀器治療患者,既需配戴護目鏡等情,已如前述,是由被告黃玥玲自承使用系爭雷射治療儀未曾配戴護目鏡等語觀之(見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5093號卷第93頁),佐以李富美證稱:復國診所之主任曾告知伊不要看系爭雷射治療儀之光線,並有把簾子拉起來等語(見臺南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第33頁),顯見被告黃玥玲應知悉避免接受系爭雷射治療儀治療之病患眼睛直受到該雷射之照射,其操作系爭雷射治療儀確有未按系爭雷射治療儀使用說明書之處,被告辯稱使用系爭雷射治療儀僅有在直接照射光源時須配戴護目鏡云云,顯與前開安全注意事項不符,而非可採。

惟上開安裝手冊及使用說明書並未明訂在旁觀看系爭雷射治療儀者亦需配戴護目鏡,佐以系爭雷射治療儀之雷射光能量會隨距離而遞減等情,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黃玥玲有提醒在鄰床之原告不得觀看雷射光之義務。

3.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玥玲未拉攏圍簾即啟動系爭雷射治療儀,導致其眼睛角膜受傷等情,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拉攏圍簾非使雷射光不外洩,僅係為病患隱私而拉攏等語。

而原告所提出雷射安全相關文章雖有:雷射的安全防護…適當用圍罩隔開治療區與非治療區,並張貼雷射警示標誌之記載(見本院調字卷第34、43頁、訴字卷第144頁),惟細觀前開文章前後語,強調上開注意事項是為避免「光學性傷害」此一「非雷射光束引起的災害」,且係因「氣態雷射之放電游離管」及「固態雷射的光能激發燈」利用紫外光激發產生雷射光束時,同時產生之閃光會傷害眼睛之故(見本院訴字卷第143-144頁),部分則著重於「雷射手術裝置」安全注意事項(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直視系爭雷射治療儀雷射光而受傷之情況,及系爭雷射治療儀非手術儀器等節,均非一致,原告亦未就系爭雷射治療儀係屬以紫外光激發之雷射,該儀器有伴隨雷射光產生之閃光,且該閃光會外露等節立證證明,自難引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佐以系爭雷射治療儀之安全事項(見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5093號卷外放系爭雷射治療儀安裝手冊及使用說明書)並無應張貼標示或為適當隔離之教示,是亦難以此認定操作系爭雷射治療儀者,負有張貼警示標誌及圍罩治療區之義務。

4.承上所述,被告黃玥玲使用系爭雷射治療儀未配戴護目鏡,亦未使受治療之患者配戴護目鏡,固有未按系爭雷射治療儀使用說明書操作之處,惟由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及系爭系爭雷射治療儀各項說明書及能量測試數據,尚無從認定系爭雷射治療儀之使用者,仍有予在旁觀看系爭雷射治療儀者配戴護目鏡或與以適當隔離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其角膜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其觀看系爭雷射治療儀雷射光所致,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有在系爭雷射治療儀下方受該儀器雷射光直射,始可能受傷等語,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雷射治療儀所發出之雷射光依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對雷射光危險性之分級標準,應屬第三級(3a級輸出功率1~5mW;

3b級輸出功率5mW~500mW)或第四級雷射(輸出功率高於500mW)云云,雖提出「雷射安全措施」、「雷射的安全性」、「眼用雷射與環境衛生之關係」等文章、雷射筆簡介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1-36、40-50頁,訴字卷第141-145頁,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5093號卷第27-30頁),是依上開文章所舉標準,系爭雷射治療儀可見光輸出功率10mW,不可見光輸出功率50mW,其輸出功率並未高於500mW,並非前述第四級雷射,應堪認定。

至系爭雷射治療儀之雷射輸出功率,固符合前開文章列舉第三級雷射之輸出功率標準,然前開「眼用雷射與環境衛生之關係」亦記載雷射安全分級依據「雷射波長」及「輸出功率」訂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顯見並非單以輸出功率即可判定系爭雷射治療儀是否屬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分類之第三級雷射。

再者,系爭雷射治療儀安裝手冊及使用說明書記載「本機器可發射出可見光及不可見光ⅠⅡ等級之雷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冠群公司函覆被告稱:系爭雷射治療儀為非常低能量的雷射,真正照射在患部之功率僅有幾毫瓦,依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分類係屬於第一級、第二級之雷射,皆無危險性等語,亦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5093號卷第102頁)。

綜上以觀,系爭雷射治療儀依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分類是否屬第三級雷射,既非單以輸出功率即可判斷,且該儀器之安裝手冊及使用說明書記載系爭雷射治療儀係屬第一、二級雷射,是系爭雷射治療儀雷射光是否為前述之第三級雷射,尚非無疑。

2.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雷射治療儀依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分類係屬於第三級雷射等情為真,惟原告所提前開文章就該第三級雷射之描述略為:「第3b級雷射光束『直接』照射眼睛與皮膚,立即造成傷害」、「雷射筆…『蓄意照射』眼球或『直視』會造成眼球傷害」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3、48、60頁),顯見前開文章所稱第三級會造成眼睛皮膚傷害之情形,係指眼睛皮膚遭類似第三級雷射「聚焦」、「瞄準」雷射光束「直接照射」而言。

又於原告對被告黃玥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曾檢附系爭雷射治療儀、原告所提出現場示意圖等資料函詢成大醫院,依原告所提示意圖,其在旁觀看系爭雷射治療儀雷射光,是否致生眼部傷害,成大醫院則函覆系爭雷射治療儀理論上「直射」眼部,確有可能引起眼部傷害,但雷射光具有光束『高度平行』的特性,除非經折射或反射裝置,不應對周遭旁觀眼睛造成傷害等情,有成大醫院101年5月25日函所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第76-97頁),與系爭雷射治療儀之安全事項第3點「請勿從掃瞄窗口或光纖輸出孔『直視』雷射光」等語(見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5093號卷外放系爭雷射治療儀安裝手冊及使用說明書)及前開文章互核以觀,就雷射僅在「直射」之狀況下,始會造成傷害,僅例外有反射或折射裝置,才會對旁觀者造成傷害等節,所述相合,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其在鄰床由側面觀看系爭雷射治療儀所發出之光線,致其眼睛角膜受傷云云,依上揭說明,即難採憑。

原告另主張系爭雷射治療儀雷射光會經受治療者之皮膚及床舖反射,並使其眼睛受傷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就該雷射光反射角度、反射的能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而言物體表面愈粗糙,光線愈不易反射,此由原告所提與雷射相關文章均強調應移除「鏡面」裝置等語亦可資佐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4、43頁、訴字卷第144頁),佐以前述系爭雷射治療儀雷射光之能量隨距離而遞減,距離50公分時能量甚至僅餘10~30μW等情,是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之情況下,尚無從認定系爭雷射治療儀雷射光遭皮膚或床舖反射之能量,已足傷害在旁觀看者即原告之眼睛。

3.原告另舉新聞報導為證部分:惟觀之該報導之譯文及錄影擷取照片2紙(見本院調字卷第56-59頁),前段均為原告與記者之對話及操作系爭雷射治療儀之示範畫面,均無從推認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雷射治療儀之關連性。

至該報導後段記者採訪陽明醫院眼科主任張延瑞醫師雖稱:「焊接工人如果沒有戴護目鏡,有時候下午工作,晚上就來掛急診,因為非常的痛,角膜破皮會非常疼痛,後續還會造成視網膜破洞。

一兩秒是還好啦。」

等語,惟焊接工人所接觸之焊接光源致眼睛受損,其光源類型、距離光源之遠近與本件情況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況且雷射光種類繁多,不同波長、能量均會導致眼睛不同部位受損,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文章即明(見本院調字卷第40-42頁、訴字卷第142-143頁),在該醫師並未實際瞭解本件個案各項客觀情況前,自無從判斷個案眼睛受損原因,原告主張自該名醫師上開通案宣導性之話語,即可推認眼睛看雷射光兩秒以上,便會受傷,其眼睛角膜受傷係系爭雷射治療儀所致云云,即嫌率斷,難認有據。

4.原告所提就診紀錄、各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部分:①原告於99年3月25日前,僅於90年、92年間有因眼睛酸澀、兩眼眼瞼整形術後至許力元眼科診所、羅吉眼科診所就診外,並無無至眼科診所就診紀錄等節,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許力元眼科診所、羅吉眼科診所中文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2-25頁、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5093號卷18-23、62、63-65頁),惟此至多得證明原告於99年3月25日前並無眼睛不適之情況,尚無從由上開就診紀錄及病歷知悉原告眼睛受傷狀況及受傷原因為何,而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②觀之該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8頁),並未記載原告角膜受傷之原因。

且該醫院復稱:「病患於0000-00-00至本院門診求診,檢查後發現左眼結膜異物及角膜上皮缺損,右眼角膜疤痕。

0000-00-00檢查時最佳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1.0,據病患自述雙眼症狀於直視雷射光後發生,『但醫師於臨床上無法判定其造成原因為何。』



0000-00-00回門診追蹤,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4,左眼0.03,眼角膜及視網膜檢查無異常發現。

0000-00-00回診時自述雙眼複視,眼角膜及視網膜檢查無異常發現。」

,有成大醫院於100年6月14日函所檢附之患病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5093號卷第123頁)。

京城眼科診所於99年9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位固記載「疑雷射光造成角膜病變」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惟於系爭偵案中,曾函詢京城眼科診所上述「疑雷射光造成角膜病變」之診斷依據,該診所覆稱:「敝所於99年9月2日開立病患黃雪霖之診斷書,記載『疑雷射光造成角膜病變』之診斷,乃依據病患99年5月1日初診,理學檢查時細隙燈上呈現『角膜點狀破皮』所下之診斷;

因黃女士主訴『99年3月25日於某復健科診所陪同朋友就醫時,隔床患者正接受紅外線照射治療,但拉簾並沒有拉上,之後我就開始出現畏光及重影的症狀』,至99年5月1日敝院初診,已經過一個多月,期間黃女士主訴求診數家眼科醫療院所,因此敝所『角膜點狀破皮』之病灶,是否與該紅外線照射有關,無法遽下定論,故開立之診斷書上加註『疑』字。」

亦有該診所函復資料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5093號卷第76-81頁),綜上可知,原告固曾前往成大醫院及京城眼科診所就診,然成大醫院及京城眼科診所對於原告有「角膜上皮缺損、眼角膜疤痕」及「角膜病變」之原因,均表示無從判斷,自無從以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另原告至國光眼科診所、黃善謙眼科就診,原告雖主訴作復健而掃到雷射光等語,惟診斷結果為「雙眼乾眼症併結膜炎」、「兩眼慢性眼瞼結膜炎」,亦有國光眼科診所9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101年9月17日函、黃善謙眼科診所101年10月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6頁、訴字卷第162、164-165頁、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5093號卷第59-61頁),亦均未能診斷原告眼睛受傷係因99年3月25日觀看系爭雷射治療儀雷射光所致,自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至原告舉其於國光眼科診所就診時,有眼皮不能配合檢查之症狀,且無分泌物,應非結膜炎云云,並提出該診所病歷及「愛眼護睛」乙書節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83-187頁),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得證明原告眼睛受傷之症狀,與光照性眼炎有眼瞼痙攣張不開眼,角膜水腫及上皮點撞破皮等症狀相近似,惟依該書籍記載只要角膜破皮就會有畏光、睜不開眼,伴隨結膜充血發紅等症狀,是以原告眼睛之上開症狀是否必然為光照性眼炎所致,尚無從得知,況且角膜病變原因包括乾眼症、微生物感染、營養不良、化學性、機械性、輻射性等眼睛外傷、營養不良等,亦有認識乾眼症及「何謂角膜炎」等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5093號卷第131-132頁),足見角膜病變原因多元,且症狀近似,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推認其角膜所受傷害即為系爭雷射治療儀所致。

④又原告現今眼睛角膜傷口均癒合,角膜清澈,京城眼科診所業已確診原告有乾眼症等症狀,且原告視力檢查、理學檢查均已正常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1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京城眼科診所中文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127頁、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5093號卷第76-81頁),惟原告仍主張其眼睛現仍畏光,是其畏光之症狀是否全為角膜受傷所致,亦尚有疑義。

綜合上情以觀,原告所提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眼睛角膜破皮等傷害,即為其觀看系爭雷射治療儀雷射光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眼睛角膜所受之點狀破皮及隨之而生之畏光、重影等症狀,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玥玲使用系爭雷射治療儀有所疏失,以及原告眼睛受傷與系爭雷射治療儀雷射光照射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自無須就原告之傷害結果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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