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65,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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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大正
被 告 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瑞評
被 告 吳明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瑞評、吳明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836,024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3點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1年2月21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3,836,024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點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頁、第47頁)。

經核原告上開就利息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吳瑞評、吳明唐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8月4日向原告借得500萬元,期限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年息1.73%機動調整計算,按月支付。

另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算起息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有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為憑。

詎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12月4日起即違約未依約繳納利息,且本案由被告所提供之客票均已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此外,經原告於101年1月5日訪催,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大門深鎖無人回應,負責人行動電話亦已無法接通,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

又被告吳瑞評、吳明唐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瑞評、吳明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牌告利率異動表、催收動作紀錄報告及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

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瑞評、吳明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原告與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乙一般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授信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㈤授信戶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

(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12月4日起未繳納利息,背書轉讓原告之支票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原告在被告違約後,於101年1月5日前往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訪,然被告公司已大門深鎖;

101年1月10日通知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覆審報告表、抵押物相片及催收動作記錄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5、54-60頁)。

故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期限雖尚未屆至,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吳瑞評、吳明唐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39,01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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