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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陳芳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鄭大戅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00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變更其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投資獲利、興建農舍之目的,於85年5月間,邀同原告、訴外人王水木及配偶王蘇秋香、楊明憲、唐崑山(包含訴外人方太平之出資)共同集資7,872,000元,均分為6股出資,每股各出資1,312,000元,以訴外人王蘇秋香名義代為向訴外人汪榮二買受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段1110之2、1110之7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復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而被告具有自耕農身份,出資人遂均同意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85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未得全體出資人之同意,即於85年11月20日自任借款人,另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鄭戴阿葉、訴外人王蘇秋香胞弟蘇義樑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鄭戴阿葉所有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蘇義樑所有臺南市○○區○○段109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擔保物,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原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下稱永康農會)抵押借款8,9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85年11月22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並轉借予被告擔任副董事長之大昇電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週轉使用。
嗣因系爭借款無法按期清償本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外人鄭戴阿葉、蘇義樑提供之上開抵押物陸續遭永康農會聲請查封,後於91年12月初,始由訴外人蘇義樑出面與永康農會協商,達成由訴外人蘇義樑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之一半即4,900,000元,即得塗銷一半抵押物之查封與抵押權登記之協議;
而被告當時雖亦參與上開協議,並承諾就訴外人鄭戴阿葉連帶保證之部分會分擔還款一半等語,然被告並未依諾還款,反因訴外人蘇義樑向永康農會清償4,900,000元,即要求永康農會先行塗銷訴外人鄭戴阿葉名下抵押物之查封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更置系爭借款不顧,放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永康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再於92年12月9日以訴外人即其子鄭永華之名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以2,000,000餘元之低價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隨即因訴外人唐崑山、方太平2名出資人之抱怨及請求,於9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太平、訴外人唐崑山之配偶唐王秀棉;
又於99年8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系爭1110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德旺。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係因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方太平委託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存在,依最高法院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決意旨,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
然被告受託之事務僅限於擔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竟未獲其他出資人之同意,即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以抵押借款,並因未依時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又以訴外人鄭永華名義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其他出資人難於對之主張權利或追償,亦使原告血本無歸,此等損害實均為被告之行為所致;
故原告已於100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委任人之地位,原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
另被告任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款,就此違背義務之危險行為負有保證人地位,自亦負有回復土地權利原狀之責任;
且被告先前受託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竟任意逾越權限處理委任事務或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出資額1,312,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就前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事,確已提出1,312,000元之出資額。
又原告曾以被告及訴外人鄭永華、戴德旺等人涉嫌背信罪嫌,向鈞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鈞院以99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受理並判決被告及訴外人鄭永華、戴德旺無罪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1號背信案件受理並判決部分免訴、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雖原告對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仍有不服之處,惟據證人即訴外人王水木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6個人共同買的,有原告、訴外人楊明憲及唐崑山等人,當初分成6股,款項都已付清,資金均是個人出的,而同意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即可得證原告已給付出資額乙情。
且衡諸常情,若出資人中有人未實際出資,豈能湊足土地價款交付出賣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於85年間買賣後即由出賣人汪榮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間又未生有出資人不為或不足出資,須由其他出資人補足價款之情事,自堪認出資人之一之原告已支出其出資額;
被告竟為卸責而於本件故為否認原告確已出資之事實,更顯見其行事作風有違誠信。
⒉原告雖確為大昇公司之股東,並任總經理乙職,但被告於85年11月20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鄭戴阿葉所有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蘇義樑所有臺南市○○區○○段109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擔保物,向永康農會抵押借貸系爭借款,以供大昇公司營運使用乙事,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亦未獲得全體出資人之同意,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等人已為此同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之。
惟被告迄未能舉出證據(如原告為同意時有他人在場親見親聞,或原告曾簽署同意之書面等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⑴證人王水木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係在事後經被告提起,才得知系爭借款之事,因系爭借款是大昇公司在使用,伊才同意系爭借款之利息由大昇公司支付,若被告先跟伊講系爭借款之事,伊會阻止,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其他人出資,怎麼可以持以借款等語,而證人王水木事後既未推託大昇公司之債務,亦甘於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或出資款,損失最為重大,應無偏坦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伊之證述自堪採信。
況縱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中有屬大昇公司之股東者,亦應僅就出資額負責,原無出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大昇公司抵押貸款之義務,是被告此等抗辯亦甚違常情,益徵被告辯稱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貸得系爭借款,有經全體共同出資人之同意云云,顯屬無據。
⑵證人即訴外人楊明憲亦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已經忘了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借款乙事徵詢同意,係在設定抵押前或後,但當初出發點都是信任被告及證人王水木,他們處理就好了,因伊是小股,沒有意見等語,且證人楊明憲事後曾將伊之出資讓與證人王水木,未有何損失,伊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
亦可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時,既連大昇公司之「大股」即證人王水木亦不知情,難認被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前即已徵詢證人楊明憲之意見而獲同意。
⑶至證人即訴外人唐崑山於系爭刑案中雖證稱被告曾告知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款之事等語,然未明確證稱係設定抵押前或後所告知,且證人唐崑山並非大昇公司股東,大昇公司資金充足與否與伊無關,若被告事前徵詢證人唐崑山意見,豈有獲得同意之理?且證人唐崑山處理之出資部分包含訴外人方太平之出資,若證人唐崑山逕予同意,亦無從向訴外人方太平合理交代,應可認定證人唐崑山係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後始經被告告知。
且證人唐崑山亦曾證稱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嗣後已由伊與被告接洽,而受返還等語,93年間亦確由訴外人鄭永華將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股出資1,312,000元可分得之面積130坪,即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王秀棉、方太平,可見證人唐崑山與被告交情甚佳,所證自難憑採。
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人中縱有人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亦不足認定其他出資人亦為同意,自不待言。
⑷又證人蘇義樑雖另證稱:原告在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時即已知情,原告與證人王水木、被告並均要求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證人蘇義樑又證稱:伊知道原告這個人,但不知原告是擔任何種職務,大昇公司的事伊沒有在管等語,可見證人蘇義樑與原告不甚認識,兩人非親非故,豈有依原告所求應允擔任風險甚鉅之連帶保證人之理?證人蘇義樑上開證述顯違常情,要非堪採。
另觀證人蘇義樑證稱:伊沒有反對當連帶保證人,因當時剛開始經營大昇公司,伊想讓大昇公司經營起來,怎麼知道大昇公司搞到要結束等語,然大昇公司早於84年6月22日即已成立,系爭借款則於85年11月22日始由被告貸得,其間已相隔近1年半,並無證人蘇義樑所謂於系爭借款時「剛開始經營」之情,足見證人蘇義樑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固又以系爭刑案之一、二審判決為其抗辯事實之證據,惟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本件既係獨立之民事訴訟,被告自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其舉證責任,足見被告此等舉證亦無足取。
⒊另系爭借款8,900,000元,已於91年11月29日以9,572,320元向永康農會全部清償完畢,自應塗銷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查封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然當時獲塗銷登記者,竟僅有訴外人鄭戴阿葉名下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與證人蘇義樑提供之抵押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仍遭永康農會聲請查封拍賣,由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409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由訴外人鄭永華於92年11月3日以2,077,000元得標買受,嗣於93年、99年間再有前述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太平、唐王秀棉及戴德旺之情形,其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借款之清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等情節均有違常情,殊難索解。
⒋復據證人蘇義樑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當初與被告向永康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係因大昇公司當時剛成立,沒有資金,為了要讓公司做起來,伊同意作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來永康農會查封抵押物,伊跟被告籌錢還款,1人拿一半出來還,伊清償一半4,900,000元包含利息,永康農會就同意塗銷查封等語,可知系爭借款債務實應由訴外人蘇義樑與被告兩人籌集資金向永康農會清償,以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訴外人鄭永華於92年12月間以自有資金向鈞院標買,與被告無關云云,難認屬實。
且被告雖亦應清償另一半債務,然未如證人蘇義樑所為直接提出現款清償,反先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再於92年11月3日拍賣時以訴外人鄭永華名義標買取回;
參之訴外人鄭永華標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無一來自伊本身,均為被告之配偶、長子及女兒所有,及證人唐崑山前開證稱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係由伊與被告接洽而受返還等語,即可明瞭被告係故意運作,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為塗銷,嗣後再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他人名義買回,使其他出資人難於對其主張權利或追償,則被告就其先前逾越權限或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自仍應負賠償之責。
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及其他出資人確曾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予大昇公司使用,亦不當然意謂原告同意因此所致之損失須自行負擔。
參酌證人唐崑山於系爭刑案中另證稱:伊非大昇公司股東,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投資置產,其妻之姊夫方太平也有出1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後,訴外人方太平因與其他出資人較不認識,當然會怕,一直要伊不論如何,一定要分割、過戶,要求伊一定要追1塊土地回來過戶到訴外人方太平名下,因訴外人方太平有此要求,伊遂轉告被告,後來被告就將訴外人鄭永華名下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各130坪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太平及伊配偶唐王秀棉,伊等並未另外出資向當時之土地所有人鄭永華購買,因為「最開始已經買1遍了,為何還要出錢?」等語,益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人並非同意自甘損失,亦非同意若有虧損應由大昇公司賠償,與被告無涉,否則事後被告應無須再返還屬於訴外人唐崑山、方太平之出資部分。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出資人,或本身與被告均為大昇公司之出資人及實際經營者,乃甘於損失(如證人王水木),或囿於人情,或已取回土地、獲得補償(被告以其子名義以低價買回土地,亦堪認已獲回補損失);
惟原告雖掛名為大昇公司之總經理,實際上僅為技術股,且因不識字,僅得從事對外業務而已,卻獨獨未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部分獲得任何賠償,亦難認合於事理之平,當認被告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責賠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否認原告就兩造及證人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方太平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事,曾實際支付其出資額,則原告自應先證明其有出資,否則即無損失可言。
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合約書旁僅註記付款方式及日期,無法證明原告曾實際出資;
且原告就大昇公司之出資額亦均由被告及證人王水木支付,可見原告當時經濟能力不佳,連合資成立大昇公司之股款都未支付,遑論有能力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款項,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支出之出資款項應係他人或以大昇公司之資金代為支付。
是縱原告形式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之一,惟若原告無法證明其出資,自無實質損失可言,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理由。
㈡本件實緣於85年間,兩造與證人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及訴外人方太平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僅是權宜之計,並無其他委任關係存在。
嗣因大昇公司資金不足,乃由原告等人請被告先以被告個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756之1地號及758地號土地為擔保,於85年9月16日向永康農會貸款18,000,000元作為大昇公司之資金之用,每月約130,000元至140,000餘元之利息則由大昇公司支付;
嗣因大昇公司需更多資金,乃由兩造及證人王水木商議,利用其等先前與證人楊明憲、唐崑山及訴外人方太平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貸款,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人實均同意由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向永康農會借款8,900,000元供大昇公司購買原料使用,再由大昇公司按月支付68,600元至72,664元不等之利息與永康農會。
是系爭借款實際由大昇公司借貸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體出資人縱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失,亦屬全體出資人事後得否依民事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借款人大昇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或損害賠償,以填補出資人損害之問題,被告並無為任何違背其擔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義務,自無所謂因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產生所謂保證人地位之情況,不能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無法取回出資之結果負責。
況原告為大昇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處理大昇公司業務、財務、會計等事務之人,大昇公司會計人員亦每月均向原告報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事,故原告明知且曾親身經歷此等商議及借款過程,復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借款如有虧損,應由大昇公司負責賠償之事實,卻隱瞞上情而於本件起訴狀誣指被告未經全體出資人同意即借貸系爭借款,且編造諸多不實事實,更隱瞞其為大昇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而塑造其單純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人之形象,原告所述亦顯無理由。
㈢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人均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予大昇公司使用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證人楊明憲於系爭刑案中已證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要抵押借款前,伊有受告知抵押借款之事,但忘記是何人告知,伊係表示說好,「你們做主就好」等語;
證人唐崑山於系爭刑案中則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要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去抵押借款之事,伊想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不是伊,伊的部分如果要借錢就拿去借等語;
證人蘇義樑於系爭刑案亦證稱:原告在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時即已知情,原告與證人王水木、被告並均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均足證明被告要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前,即已徵得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之同意。
何況連證人楊明憲、蘇義樑、唐崑山均事前受告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予大昇公司使用乙事而表同意,焉有身為大昇公司董事長之王水木、及身為大昇公司總經理之原告不知情之理?原告所述自無理由。
⒉又證人王水木於系爭刑案雖證稱:伊於大昇公司開始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借款利息時,始知被告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即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予大昇公司等語,然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均已認定:證人王水木所證與證人即大昇公司員工楊明憲、兼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證人王水木妻舅之蘇義樑所為之前開證述均有不同,而證人楊明憲雖曾向證人王水木借款,但89年至90年間已由證人楊明憲將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讓與證人王水木以抵償債務,關係甚為良好,證人蘇義樑則為證人王水木之妻舅,有姻親關係,當均無甘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參之證人楊明憲於系爭刑案另曾證稱:照常理來講證人王水木應該知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之事,因為利息支出係由大昇公司支付的,大昇公司做出要向銀行借款等重大決議前,證人王水木和兩造會討論,再由證人王水木做出決定等語,可證證人王水木應亦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前,即已知悉此事並表同意。
且參以證人王水木為大昇公司董事長,與擔任副董事長之被告均為大昇公司資金之主要提供者,若非證人王水木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被告又豈有在證人王水木及訴外人即證人王水木之妻、證人蘇義樑胞姊王蘇秋香均不知情之情形下,要求證人蘇義樑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可能?足見證人王水木證稱伊於大昇公司代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之利息時,始知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向永康農會借款與大昇公司使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故自上開判決認定之結果,即可見證人王水木之證述乃是逃避自己事前主導、同意之責,以免日後再遭原告提告。
⒊另證人王水木於系爭刑案中亦曾證稱:大昇公司主要是伊與原告(總經理)、被告(副董事長)在管理決策,大昇公司當然是有缺錢才要借錢,本來大昇公司在系爭借款前財務狀況是正常的,後來被倒了20,000,000餘元,才週轉不靈,系爭借款是大昇公司在用,被告嫌麻煩,有跟伊說乾脆利息就交待公司小姐去付,伊和被告都有同意由公司支付利息等語,至少亦可證明原告是大昇公司決策者之一,且系爭借款是因大昇公司欠缺資金而由大昇公司使用,原告亦曾同意由大昇公司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應可證明原告亦自知大昇公司急需資金之事,自然是事先即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貸款,並由大昇公司支付利息,原告迭稱不知情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固一再爭論其本人及證人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貸款前均不知情,係事後才經告知,並同意利息由大昇公司支付云云,然除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如前述並無理由外,系爭借款既為大昇公司所需,被告自會先確認大昇公司願支付利息,實無可能只由被告1人滿腔熱血以其名義為大昇公司向永康農會貸款,而自行擔負日後須自己繳息並承擔損失之風險,可見原告稱系爭借款前不知情云云,應不足採。
㈣再原告亦明知其擔任大昇公司總經理期間,因大昇公司經營不善,公司虧損至鉅且無法支付沈重之貸款本息,致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756之1地號、758地號土地及被告名下其他多筆不動產,均於92年間一併遭強制執行拍賣,故原告應亦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之因是大昇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支付系爭借款本息,並非被告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而恣意所為;
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法院查封拍賣時,應出資向法院拍定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其他出資人之義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之損失,自與被告無涉。
㈤系爭借款之其他擔保物提供人,於供以擔保之不動產因系爭借款無法正常繳息而被查封時,為保障自己之不動產免遭拍賣,且避免因遭低價拍賣而損失更多,不得已與債權人所為之協商行為,亦均與本案無涉。
蓋系爭借款債務係於91年間經協商後,由訴外人鄭戴阿葉還款4,611,160元,由證人蘇義樑還款4,700,000元(款項由訴外人王蘇秋香提供),永康農會才願塗銷訴外人鄭戴阿葉、證人蘇義樑名下抵押物之查封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因被告仍有另筆18,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能清償,而無法塗銷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遭強制執行拍賣,並歷經特別拍賣程序減價後,才由訴外人鄭永華出資拍定;
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款項亦均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並非被告刻意不還款而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拍賣,是原告迭次具狀誣指被告以此為私吞土地之圖謀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理由。
㈥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訴外人鄭永華於92年間拍定後,訴外人鄭永華之所以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證人唐崑山配偶唐王秀棉、訴外人方太平名下,乃因證人唐崑山及訴外人方太平均非大昇公司股東,但均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該2人實際上並未受益,反而受有損害,復因伊等均非大昇公司股東而無由一併承擔大昇公司之損失,是被告基於道義,乃於訴外人鄭永華標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為上開移轉登記。
至於原告及證人王水木、楊明憲則均是大昇公司股東,自應一起承擔大昇公司的損失,依法無須有何補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之損害,自屬無由。
㈦訴外人鄭永華原即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人,被告亦原無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其他出資人之義務,是無論訴外人鄭永華係以本人自有資金或被告之資金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無論訴外人鄭永華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所有權人出資之情況,或無論訴外人鄭永華是否經由被告指示出面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鄭永華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基於所有人得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於93年間分別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太平、唐王秀棉,於99年間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系爭1110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德旺,均屬自由買賣之行為,均與原告無涉。
㈧另原告意圖使被告及訴外人鄭永華、戴德旺受刑事處分,明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出資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貸款,非被告憑己意為之,及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以遭法院拍賣,乃係因大昇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支付貸款本息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而無背信之可能,及訴外人鄭永華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經濟自由行為而與背信無涉,而訴外人鄭永華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太平、唐王秀棉係為彌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而非屬大昇公司股東之訴外人方太平、證人唐崑山之損失,更明知99年間訴外人鄭永華出售系爭土地若干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戴德旺之行為,乃是正常買賣,更與背信無任何關連等事實,卻仍委請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誣指被告及訴外人鄭永華、戴德旺涉嫌背信等犯行。
原告復於被告及訴外人鄭永華、戴德旺經法院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體出資人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貸款供大昇公司運用,而判決被告及訴外人鄭永華、戴德旺無罪確定,故被告及訴外人鄭永華、戴德旺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原告涉嫌誣告之告訴後,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誤導檢察官認原告自始僅係為求償土地投資之損失,以規避其提起前開自訴係為使被告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更顯見其於本件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㈨末以兩造及證人王水木均為大昇公司之股東,其等之內部關係乃合夥關係,被告以其自有財產為大昇公司償債之金額,自可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求償,其金額已遠超過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故縱認被告須負賠償之責,被告亦得以其向原告之求償金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㈩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合約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擔保放款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44號卷第7至19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10010916號函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登記資料,與永康農會101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還款資料、101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債權資料附卷足資參照(本院卷第16至69頁、第160至189頁、第211至218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651號、91年度執字第33643號、91年度執字第409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系爭刑案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㈠兩造及證人王水木、蘇義樑、楊明憲、訴外人莊登豐均為大昇公司之股東,被告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原告則為該公司總經理。
㈡兩造及證人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訴外人方太平於85年間約定各出資1,312,000元,以7,872,000元向訴外人汪榮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9月1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被告於85年9月16日先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756之1地號及同地段75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永康農會,向永康農會借款18,000,000元,並由證人王水木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㈣被告另於85年11月20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鄭戴阿葉名下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及證人蘇義樑所有臺南市○○區○○段109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予永康農會,向永康農會貸得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鄭戴阿葉及證人蘇義樑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所借得款項係由大昇公司週轉使用,系爭借款利息亦由大昇公司支付。
㈤系爭借款因未按時清償本息,經永康農會聲請查封抵押物,嗣因被告、訴外人鄭戴阿葉、證人蘇義樑與永康農會於91年11月20日協議以9,572,320元清償本息,永康農會乃於91年12月4日先塗銷對訴外人鄭戴阿葉及證人蘇義樑名下抵押物之查封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1年間經永康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92年11月3日由訴外人鄭永華拍定。
㈦訴外人鄭永華於9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太平、唐王秀棉;
又於99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系爭1110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德旺。
㈧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寄發臺南一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於翌日收受。
㈨原告曾於99年間以被告及訴外人鄭永華、戴德旺涉嫌背信等罪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上開3人無罪,原告(該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被告於85年11月間所涉背信罪嫌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就上開罹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撤銷原判決為免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則經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其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出資,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被告逾越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名義之權限,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以抵押借款,復因未能按時還款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應負返還出資額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原告實際上有無依約定出資1,312,000元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及權限範圍為何?被告以系爭土地向永康農會借款予大昇公司使用乙事,有無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本院查:㈠原告於85年間與被告、證人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及訴外人方太平互約各出資1,312,000元,以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實際上曾依約定出資1,312,000元乙節,業據證人王水木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初分成6股,大家錢有無付清?)有,當然付清,沒清人家怎麼會讓我們登記。」
、「(問:資金是否都是你們個人出的?)是。」
、「(問:當初這塊土地買賣的時候,大昇公司是否有出任何的錢?)約外面6個共同買的,公司要怎麼出錢,怎麼可能公司有出錢。」
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
參之證人王水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之損失部分,與兩造雖均非無相當之利害關係,惟原告是否實際出資乙情,對證人王水木個人而言則尚非有何利益之事,應認證人王水木於此尚無故意為對原告有利之不實證述之可能,證人王水木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應認原告確曾依約定出資1,312,000元。
衡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於85年9月19日即由出賣人汪榮二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迄今未生後續土地買賣價款之爭議,足見兩造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均已付清,即各出資人應均已履行各自所負之出資款給付義務無疑;
而兩造等人合資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主要目的係為建屋自住或投資獲利,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參本院卷第202頁反面),且有非屬大昇公司股東之證人唐崑山、方太平同為出資,亦可見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決定,與大昇公司並無必然之關聯,則證人王水木證稱大昇公司不可能就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均係個人支出等語,更值憑信,亦無從認大昇公司有何為原告先行支出出資款項之可能,原告就其應負擔之出資額部分,應係以其自有之資金給付乙情,更堪認定。
至於原告此等支付出資款之資金來源為何,究係個人原有之資金或係向他人借貸而來,則屬原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無礙於原告已實際提出出資款項之事實,自不待言。
㈡第查兩造與證人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及訴外人方太平於85年間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投資置產之用,並非為購得後供抵押借款予大昇公司使用,而大昇公司係在其等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始因需款購買原料發生資金不足,須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情形等情,已據證人王水木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初去買時,有無約定土地是要讓大昇公司使用的?)沒有,當時沒有那樣約定。」
、「(問:當初在找你們買這塊地的時候,是要做何種用途?)投資。」
等語,證人楊明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當初一起拿錢出來買該筆土地,是否為了以後可以集資然後去抵押借款給大昇公司使用?)是,最大用途是公司要用的。」
、「(問:買的時候是否知道?)買的時候不知道,買的時候一開始用意是大家可以做鄰居,當時用意是這樣。」
、「(問:當時大昇公司是否已經缺錢?)那時候還沒有,我們也有拿錢出來買的。」
等語,及證人唐崑山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問:當初買這塊土地的目的是為何?)也沒有做什麼,就置產而已。」
、「(問:是否要買來賺錢?)就是買起來投資,之後留給子孫並沒有不好。」
等語綦詳(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0頁正面、第136頁正面、第146頁正面、第150頁正面)。
參照與兩造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人唐崑山、方太平均非大昇公司股東,原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大昇公司抵押借款使用之必要及義務;
並衡之被告係於85年9月16日始提出其名下臺南市○○區○○段756之1地號及758地號土地向永康農會抵押貸款18,000,000元予大昇公司使用,有如前述,足證大昇公司應係於兩造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始有資金不足,而須股東以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供公司使用之情形。
由此應可徵兩造等人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被告除單純受託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外,原告等人尚未授權被告為任何抵押借款等處分行為。
㈢惟無論原告等人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係單純委託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或尚曾授權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如何之管理處分,然兩造既均同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應為實際共同出資之兩造、證人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及訴外人方太平所共有,則兩造與證人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及訴外人方太平身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人,自非不得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另為合意。
經查:⒈本件據證人楊明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問:這些土地在被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這件事情在做設定抵押之前有無跟你徵詢過?)我印象是有講,但是當時我們都沒有意見,因為我只是其中的小股,我沒有意見。」
、「(問:你是否知道85年11月22日鄭大戅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去跟永康農會貸8,900,000元,給大昇公司用的情形?)有聽說,都是董事長他們處理就好,因為他們資金也背那麼多出來,我只是小部分而已,都是『信任』兩個字。」
、「(問:利息也是大昇公司負擔?)公司負擔。」
、「(問:你是否知道當時為何公司要用土地去借款?)因為那時候銅價啟動,原物料啟動,起起落落,我們賣出去的要收票,我們的原料都要現金,沒有原料要怎麼應付客戶,所以需要很大筆的資金。」
、「(問:你們共同買的系爭土地借錢這件事是否有在公司講?還是有誰人私底下講被什麼人聽到?依你在公司期間、經驗和你知道的,陳芳雄是否有聽過還是有看過還是是否知道說你們共同買的這塊地去借錢來給公司用?)用這系爭土地跟銀行借錢這件事我是知道,但不清楚陳芳雄他是否知道。
因為他們用太多土地去跟人家借錢,太多塊我不知道是哪一塊,他知不知道,我是不知道。
同意抵押借款大致上有提一下,我說『我沒意見』,算道義上打個招呼說一下,我們都信任他們。」
、「(打個招呼說這塊地要去借錢給公司用?)是。」
、「(系爭土地借到錢之後,利息是否是由公司付?)應該都是這樣,王水木他的地,鄭大戅的地去跟銀行借錢,利息也都是由公司付,因為這個錢是公司在用的。」
、「(用土地去借錢,變成銀行1筆1筆貸款由公司付利息,這個借款是由公司付利息的這件事,是否有人跟陳芳雄報告,或是陳芳雄是否知道?)照常理應該知道,因為會計那裡都會作帳,支出多少都會做出來。」
、「(但是陳芳雄不識字如何審查?在公司期間,是否有看到會計去跟他說或是王水木去跟他說這塊地先借來給公司週轉,你在公司這段期間,所見所聞大概是何種情形?)大致上會計都會用口頭跟陳芳雄報告,我看一看之後,沒問題就是照這樣,總是總經理要了解一下,雖然不識字還是怎樣,至少口頭上會跟他報告一下,王水木、鄭大戅有時候他們在辦公室說什麼,我就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有時候在辦公室裡面開會,開什麼會,題目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他們私底下說是『明憲,我們共同買的地去借錢』,我說『好,你們做主就好』,其他他們私人土地那麼多,我記不住,如果針對這塊地,我印象是這樣。」
、「(問: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是何人要求要去借款的?)我當時也沒有去問是誰要求的,因為那一塊地登記是在鄭大戅的名下,應該也要鄭大戅同意才可以去做這些事。
有時候董事長(指證人王水木)、副董事長(指被告)、總經理(指原告)他們在辦公室裡面開會,開會完出來打個招呼說一聲。」
、「(問:你是否還有印象是誰告知你這件事?)不知道是鄭大戅、王水木、陳芳雄3個中的哪1個。」
、「(問:是他們3個,但你不知道哪1個告訴你,如果有說應該是他們3個其中1個說的?但你不能確定是誰說的?)是,應該是這樣。
)」、「(問:你的公司在做重大決議,譬如:要去銀行借款還是要買幾千萬機械,這些重大的事情公司都是由誰決定?)決定都是王水木決定,但是要決定之前,王水木、鄭大戅、陳芳雄他們會討論。」
、「(問:本件系爭西勢段土地,是否有印象當初要去永康農會借款時,公司是否有開會,還是只有少數人決議?)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我確定要借之前我是沒有參與開會,沒有問我同不同意。
他們3個決定好之後,道義上跟我打個招呼。
即使他們決定我也沒有否定權,我也是說好。
」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0頁正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正面、第143頁正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
又據證人唐崑山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兩筆土地有去永康農會借錢?)是鄭大戅有跟我說,我想說名字不是我的,我的持分如果要拿去借,你就拿去借。」
、「(問:你有無同意當初鄭大戅拿這塊土地去跟永康農會借8,900,000元,要給大昇公司使用?)他有跟我說要借錢,但是我有跟他說我的持分要借給他,讓他去借,我本來就是對鄭大戅很好,他給我的印象也很好,那時候我雖然還年輕,我當時才40幾歲,我也是覺得幾百萬來說是投資而已,以後你如果可以再還我們,如果被你倒了,我們也沒有辦法,不然都買下去了,名字也是你們的,我也沒有名字,是這樣而已。」
、「(問:鄭大戅有跟你說要用這1筆土地借錢?)是。」
、「(問:他有無說用這塊土地去借錢要誰用,還是要如何?)沒有,他只說他要借錢,我就借他,我就讓他去借。」
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8頁正面、第150頁正反面);
及證人蘇義樑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問:當初你就永康農會借8,900,000元的該筆借款,你有去做連帶保證人?)是。」
、「(問:當初是誰叫你去簽連帶保證人?)董事長(指證人王水木)、鄭大戅、陳芳雄。」
、「(問:是否是3個人同時在場叫你去連帶保證人?)我那時候都在照顧我父親,3個都有跟我說公司要用1筆錢叫我去簽,但沒有一起在場,是有碰到我再跟我說。」
、「(問:你是否能確定陳芳雄有跟你說?)有。」
、「(問:是在何時、何處、何場合跟你說的?)那時候在我隔壁,跟我大姊租房子,我是安河路566號,他是562號。」
、「(問:是如何跟你說的?)他就說公司要用錢,借錢叫我去做連帶保證人。」
、「(問:你沒有跟陳芳雄反對?)我沒有反對,因為那時候剛開始做公司,我想讓公司做起來,怎麼知道公司會搞到要結束,我都不知道。」
等語明確(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衡諸證人楊明憲另曾表示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嗣後已因債務問題而轉讓予證人王水木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9頁正面、第140頁正面、第144頁正面),足見證人楊明憲與兩造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應無為迴護任何一方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
而證人唐崑山並非大昇公司之股東,大昇公司之經營成敗與伊更無關涉,更無平白容忍他人未經告知,即任意將伊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以抵押借款之可能,伊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無疑;
證人蘇義樑則僅為證人王水木配偶王蘇秋香之胞弟,與兩造均無特殊之親誼,本身亦曾因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乙事受有損害,當更無刻意迴護或附和被告之可能,證人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之上開證述應均堪採信。
至證人楊明憲雖又曾證稱:「(問:土地被抵押徵詢你同意,是在抵押設定之後,還是之前就有徵詢你的同意?)是之前還是之後我已經忘了。」
等語,但證人楊明憲就「這些土地在被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這件事情在做設定抵押之前』有無跟你徵詢過?」之詢問,另曾明確證稱:「我印象是有講,但是當時我們都沒有意見。」
,復曾證稱:「(問:你剛剛有說系爭土地在抵押的時候,有先告訴你們?)是,但忘記是誰告知我。」
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0頁正面、第144頁反面),則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係在85年間,證人楊明憲係於100年4月間始受訊問,時間相隔久遠,記憶模糊當屬合理之事,是證人楊明憲就如何受告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之事,前後證述固略有細節上之歧異,但尚合於情理之常,且亦足徵證人楊明憲並非附和兩造任何一方,而係本於伊之記憶為證述;
參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為證人楊明憲以自有資金參與出資購得,證人楊明憲原亦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之義務,若證人楊明憲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前未受告知並獲同意,應無可能留下此等印象,應認證人楊明憲證述伊雖未參與兩造及證人王水木就系爭借款之決策討論,但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前有受告知乙事,應屬可採。
是以證人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之上開證述內容互為參照,可知原告就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款予大昇公司使用乙事,已於事前參與決策討論,並要求證人蘇義樑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可認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款以供大昇公司使用前,確曾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之同意,且原告應已知悉並同意此事,始會出面要求證人蘇義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⒉又衡以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款,所貸得之系爭借款係由大昇公司使用,並因而由大昇公司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對其本身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參之系爭借款縱實際係供大昇公司使用,借款名義人亦仍為被告,是苟大昇公司未能按時支付系爭貸款本息,嗣後將遭追索者仍為被告,亦無從認被告可自系爭借款獲有任何好處。
是衡之常情,實應認被告當無在獲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出資人之同意下,即擅自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之必要,益徵證人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上開證述,確足採信。
徵諸原告既如上開證人所述同意大昇公司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並一同出面要求證人蘇義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可證原告就上開情事亦已知悉並表贊同無誤。
而大昇公司有關資金、借款之決策原屬少數經營者之決定,且上開證人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證述之同意過程亦均無書面之書立,則本件縱無證人可證述見聞原告同意系爭借款之經過,復無書面可證明上開同意,亦不能認定原告未曾同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之事;
況本件自上開證人之證述,既已可認定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前,應已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其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之經過云云,自難憑採。
⒊至證人王水木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是否知道當初這塊土地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設定?)我知道鄭大戅有去農會借錢給公司用,但我不知道他用哪一塊土地去借的,因為他土地很多。」
、「(問:就系爭土地拿去借8,900,000元,你有無同意?)股東借錢給我們用我們怎麼能不同意,我是不知道他是用什麼土地去借的,我是不知道而已。」
、「(問:他有無跟你說是用哪一塊土地去跟永康農會抵押借錢?)沒有。」
、「(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塊地是公司用去的?)後來才知道他(指被告)拿6個出資者共同買的土地去借錢。
他如果先跟我講,我會阻止,因為這也有外面的人參與的,怎麼可以用去借錢。」
、「(問:你是後來才知道他拿你們共同買的土地去抵押,然後將錢借來給公司用?)是,我後來才知道。」
、「(問:你是如何知道?)後來鄭大戅有提起我才知道。」
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0頁正面、第135頁正面);
然除證人王水木上開所述與前引證人楊明憲、蘇義樑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外,尚難逕予採信外,證人王水木另曾證稱:「(問:是誰叫鄭大戅去借錢來給公司用的?)那是鄭大戅自己提議去用土地來農會借。
」、「(問:是公司有欠錢才需要借錢?)當然是有欠才要借。」
、「(問:你們是否有拜託他去借錢?)我是提議大家再增資10,000,000元,這樣資金才不會常常欠,他就不要,不要就變成要用這樣。」
、「(問:你們如果沒有拜託他去借錢,為何大昇公司要幫他付該筆錢的利息?)沒有,公司要怎麼跟他要求你要拿土地去借錢來公司用,不可能這樣,公司不會這種作法,不會逼他拿土地去借錢給公司用,那是不可能。」
、「(問:為何大昇公司要幫他出利息錢?)因為這1筆錢是公司在用,他(指被告)就嫌麻煩,乾脆利息就交代公司小姐去付。」
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2頁正反面),亦可見被告與證人王水木等人確曾就公司資金事宜進行討論,且被告曾提議以土地借款乙事,證人王水木就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之事諉稱事前不知云云,原難逕信。
而衡之證人王水木為大昇公司之董事長,復為大昇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之一,大昇公司之經營情形與系爭借款之當否等事宜,與證人王水木均甚為相關,證人王水木非無可能為圖脫免系爭借款之決策責任,即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是證人王水木上開證述是否可採,更非無疑問。
參較證人楊明憲雖曾向證人王水木借款,但嗣後已將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讓與證人王水木,應認伊與證人王水木關係尚屬良好;
證人蘇義樑則為證人王水木之妻舅,有相當親近之姻親關係,應認證人楊明憲、蘇義樑均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於具結後故為與證人王水木不同之證述之可能,證人王水木此部分證述應較證人楊明憲、蘇義樑之證述為不足採。
況證人蘇義樑已明確證稱兩造及證人王水木均曾要求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以證人蘇義樑另曾證稱伊實際未參與大昇公司之經營,都相信董事長即證人王水木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1頁反面),及證人蘇義樑身為證人王水木妻舅、訴外人王蘇秋香胞弟之身分觀之,若證人王水木於系爭借款前不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乙事,證人蘇義樑自無可能僅憑與伊無親誼關係之被告之遊說,即逕行應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可徵證人王水木或係因原告先前已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自訴,為圖脫免系爭借款之決策責任,始為系爭抵押借款前不知情之證述,證人王水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難憑信,而無從據為原告本件主張可採之證據。
⒋又原告雖亦否認其自始即知悉系爭借款係由大昇公司使用,並由大昇公司支付利息乙事云云,惟據證人蘇義樑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所證:「(問:你剛才說是王水木、陳芳雄、鄭大戅3個人叫你去做連帶保證人?)是,那時候工廠剛成立沒有資金。」
、「(問:你是否能確定陳芳雄有跟你說?)有。」
、「(問:王水木、陳芳雄也有要求你去擔任連帶保證人?)有。」
等語,證人楊明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所證:「(問:你有無查過帳?)會計都會用1個明細給我看,每個月到月底收多少、出多少,會給我看。」
、「(問:如果是要付利息的,你也有看到?)都會跟我說。」
、「(問:你是否知道貸出來之後,利息誰付的?)公司付。」
、「(問:因為資金都用在公司,所以公司付?)是。」
、「(問:你是否知道85年11月22日鄭大戅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去跟永康農會貸8,900,000元,給大昇公司用的情形?)有聽說,都是董事長他們處理就好,因為他們資金也背那麼多出來,我只是小部分而已,都是『信任』兩個字。」
、「(問:利息也是大昇公司負擔?)公司負擔。」
、「(問:其他股東是否有意見?)沒聽說,當下沒有什麼意見,當下我沒有聽說有人說有意見。」
、「(用土地去借錢,變成銀行1筆1筆貸款由公司付利息,這個借款是由公司付利息的這件事,是否有人跟陳芳雄報告,或是陳芳雄是否知道?)照常理應該知道,因為會計那裡都會作帳,支出多少都會做出來。」
、「(但是陳芳雄不識字如何審查?在公司期間,是否有看到會計去跟他說或是王水木去跟他說這塊地先借來給公司週轉,你在公司這段期間,所見所聞大概是何種情形?)大致上會計都會用口頭跟陳芳雄報告,我看一看之後,沒問題就是照這樣,總是總經理要了解一下,雖然不識字還是怎樣,至少口頭上會跟他報告一下,王水木、鄭大戅有時候他們在辦公室說什麼,我就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有時候在辦公室裡面開會,開什麼會,題目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他們私底下說是『明憲,我們共同買的地去借錢』,我說『好,你們做主就好』,其他他們私人土地那麼多,我記不住,如果針對這塊地,我印象是這樣。」
等語,及證人王水木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所證:「(問:你們大昇公司主要是誰在管理、決策?)我、副董(指被告)、總經理(指原告),我們3個在決策。」
、「(問:你是否知道85年11月22日有1筆8,900,000元匯入大昇公司使用?)這件我知道。」
、「(問:利息是誰在付?)大昇公司付,因為是公司在用的。」
、「(問:為何大昇公司要幫他出利息錢?)因為這1筆錢是公司在用,他(指被告)就嫌麻煩,乾脆利息就交代公司小姐去付。」
、「(問:是何人交代小姐去付的?是你還是總經理?)鄭大戅有跟我說,我表示同意公司付。」
、「(問:總經理是否有同意?)都有同意。」
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反面、第141頁正面至第142頁正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正面、第151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154頁反面),可知原告上開陳述與證人蘇義樑、楊明憲、王水木所述均有未合,自難逕予採信。
原告固又以大昇公司於84年6月間即已成立,迄至系爭借款時已約1年半,並非於系爭借款時剛開始經營等細節,否定證人蘇義樑上開證述之真正,然系爭借款迄今已有15年以上,距大昇公司成立時則僅約1年5月,尚非大昇公司成立甚久之時,則證人蘇義樑基於大略之印象,證稱系爭借款係在「公司剛開始」時,尚與常情無違,不能據此即否定證人蘇義樑所述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參酌證人楊明憲一再強調伊只是大昇公司小部分之股東,仍證稱伊知悉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並由大昇公司支付利息之事,則以原告身為大昇公司總經理,且據證人王水木、楊明憲所述原告均曾參與大昇公司之決策討論等情,原告主張其事前就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乙事完全不知情云云,實難逕信。
又原告既自承於85年間即在大昇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據上開證人楊明憲之證述,亦可知大昇公司有承辦會計之人員向原告報告公司利息支出或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供其查核,應認其對大昇公司之支出等會計、財務情形均有所瞭解;
且原告於85年間已年約40歲,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青壯年人,亦有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能力,對於大昇公司之經營狀況亦應知之甚稔,且對大昇公司之對外支出應有相當程度之關切,縱不識字,實亦無任憑大昇公司長期按月繳付永康農會高額之借款利息,而未加聞問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並未同意,亦不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予大昇公司使用,並由大昇公司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云云,顯不可採;
反足認被告辯稱其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予大昇公司使用,係經過全體出資人同意等語,確堪採信,由此亦無從認被告有何逾越權限之情事。
㈣另被告與原告、證人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及訴外人方太平於85年5月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雖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而受其他出資人之託,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負有依所有出資人之決議,以其名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義務;
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係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出資人同意為之,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既均同意以之為擔保物,自應明瞭系爭借款無法清償時,債權人將自擔保物拍賣受償之可能性,原不能僅以被告受託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即直接推論被告另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出資人負有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完好之義務,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拍賣乙事,亦難認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之結果:⒈系爭借款係因自90年3月22日起未能按時繳息,由被告(借款人)、證人蘇義樑與訴外人鄭戴阿葉(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於91年11月20日間與債權人永康農會達成還款協議,以9,572,320元清償,嗣由證人蘇義樑胞姊王蘇秋香提出4,700,000元、訴外人鄭戴阿葉提出4,611,160元等款項後,於91年11月29日清償結案,並塗銷對證人蘇義樑及訴外人鄭戴阿葉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至被告則因當時尚積欠永康農會1筆繳息至90年3月16日止之18,000,000元之貸款,故永康農會不予塗銷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等情,分別有永康農會101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還款資料、101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債權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0至189頁、第211至218頁),足見證人蘇義樑及訴外人鄭戴阿葉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或查封登記之塗銷,原屬伊等為保有己有財產,向永康農會協議清償而生之正當法律效果,難認被告有何蓄意僅塗銷其配偶訴外人鄭戴阿葉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不顧之情事。
而系爭借款係供大昇公司使用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另積欠之18,000,000元貸款,原亦係供大昇公司經營使用,並由大昇公司支付利息乙情,亦有證人王水木、楊明憲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為參佐(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第142頁正面),則大昇公司之股東或經營者既均同意由被告為大昇公司借貸款項使用,並由大昇公司支付借款本息,自不能認定被告另負有須自行清償此等借款債務之義務,是縱被告於大昇公司未能按時繳息時,未設法清償前述借款,而未能塗銷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亦無從認被告就其所受託辦理之事務有何故意逾越權限或過失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出資人受損害之情形,尚無由命被告負賠償之責。
⒉又大昇公司係於90年間即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發生困難,無法繼續繳付系爭借款及他筆貸款之本息等節,有證人王水木、楊明憲、蘇義樑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照(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第152頁反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因屬被告向永康農會借貸系爭借款時設定之抵押物,而遭債權人永康農會聲請查封拍賣;
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之結果,亦屬原告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人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而大昇公司無法依原定計畫付息時所可能產生之適法法律效果之一,原無從認與被告有何關涉,亦非屬被告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恣意所為之結果。
是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人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後受有損失,亦屬全體出資人事後得否依民事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實際借款人大昇公司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之問題,尚無以認定被告有何違背其受託擔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義務。
⒊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然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款,既已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之同意,大昇公司嗣後無法還款,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遭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原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所能預見並願承擔,在別無其他約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另受託處理系爭借款事務,即負有還款並保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
原告亦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被告另有何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時,應出資拍定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其他出資人之約定,則訴外人鄭永華嗣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純屬法院強制執行之合法程序,無論訴外人鄭永華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係來自伊自有之基金或被告提供之資金,均無從認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可言。
⒋再訴外人鄭永華既係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伊於9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太平、唐王秀棉,並於99年8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系爭1110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德旺等情,自屬訴外人鄭永華合法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無論訴外人鄭永華是否曾受被告指示或要求而為上開移轉行為,均屬訴外人鄭永華本於自由意願所為之財產處分。
而被告既如前述並無違反受託義務或逾越權限之情事,亦無回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狀之義務,更不能以訴外人鄭永華嗣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處分之行為,又再行推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賠償之責。
㈤另查被告固不否認其由訴外人鄭永華於93年間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太平、唐王秀棉,係因訴外人方太平及證人唐崑山均非大昇公司之股東,伊等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嗣後遭受該部分出資額之損失,始於訴外人鄭永華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基於道義予以補償損害等語;
而證人唐崑山亦曾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道92年、93年時,其中有1筆西勢段1110之2的一些持分,會登記在你太太唐王秀棉、方太平的名下?)本來沒有,後來是我太太的姊夫(指訴外人方太平)因為他跟其他人比較不認識,他當然會怕,他一直要我『叫我不論如何,一定要分割,要過戶』,我的意思是6個人共有,要怎麼過戶,當時我是說不用因為我跟鄭大戅都有認識,但是我連襟(指訴外人方太平)跟他們不認識,所以他這樣要求,我就去跟鄭大戅說,後來他就過戶到我們名下。」
、「(問:你剛剛說過戶到方太平跟你太太即唐王秀棉的名下,你們是否有另外出錢跟鄭永華買?)沒有,最開始已經買1遍了為何還要出錢。」
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同出資人因大昇公司嗣後未能支付系爭借款本息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而無法取回出資額,亦無法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尚非絕無填補損害之意思及舉動。
然訴外人方太平及證人唐崑山原本既均非大昇公司之股東,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較不易要求伊等接受或承擔大昇公司經營不當,無法按時繳款之後果,證人唐崑山亦已表明係因伊要求被告,被告始為前開移轉登記等語,亦足認被告辯稱係因其受證人唐崑山等人之要求,始於道義上填補訴外人方太平及證人唐崑山之損害等語,尚無何悖於事理之處,堪以採信,則此等財產移轉行為自屬被告或訴外人鄭永華基於人情考量所為之任意行為,尚非被告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出資人間,另有被告須就大昇公司無法償還系爭借款之結果負責之約定,自無從僅憑被告曾有上述將系爭11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太平、唐王秀棉之行為,即逕行推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共同出資人亦應負同等之賠償責任。
㈥末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心證形成固有不同,且民事法院亦係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然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係經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之同意,不能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大昇公司嗣後未能還款而遭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負責等節,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原告前曾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復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遭強制執行拍賣時不為買回以回復原狀,致原告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受有損害,涉有背信罪嫌為由,向本院提出自訴,該刑事案件一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及原告(該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判決後,亦同樣均認定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已獲得包含原告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人之同意,且被告於系爭借款後,並無何清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回復原狀義務,更無從認原告本件主張有何足堪憑採之處。
㈦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物,向永康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以供大昇公司使用乙事,已獲得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出資人之同意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被告上開抵押借款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逾越權限處理事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且原告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同出資人既均曾同意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並由大昇公司支付系爭借款之本息,足見系爭借款相關當事人之真意,均係為使大昇公司取得資金順利運作,始以己有財產供作擔保物,則此等提供擔保物供大昇公司使用之法律關係,實際上應即存在於原告等人與大昇公司之間,而非原告等人與被告之間;
嗣後大昇公司因未能按時支付本息,致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永康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使原告等人未能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出資額之損害,即應為原告等人與大昇公司間如何分擔損害之法律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徒以其縱曾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大昇公司抵押借款,亦未曾同意自行負擔因此所生之損失,故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嫌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受託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卻未經實際合資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與證人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及訴外人方太平等人之同意,即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供大昇公司使用,嗣因大昇公司無力負擔系爭借款之本息,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使原告無法取回出資之款項,亦無法取回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應受分配之部分等情,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逾越權限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之損害云云,因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應已得原告等人之同意,無由命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遭查封拍賣之結果負責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何逾越權限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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