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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全聯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宜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目前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及原告取回貨物部份,剩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18,812元,依民法367、23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付款之責,詎被告卻不為支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出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產品訂購合約書、支票(票號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及退票理由影本各3張、出貨單17張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1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9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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