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87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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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鍱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東霖
被 告 冠冠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君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粒等產品,原告業依約依指示交付,並經被告收取無誤,上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81,072元,嗣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時,被告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270,100元,尚欠原告2,210,972元未為給付,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物流客戶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9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978元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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