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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弘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方卿
被 告 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聖
訴訟代理人 王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因施作「臺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中之「地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積欠原告「鏡面注藥」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3,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有承攬合約書,工程項目包含鏡面處理及套管地質改良,且依前開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關於上開契約遇有爭執不能協議致引起訴訟時,兩造合意以被告公司所在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兩造基於上開工程糾紛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兩造已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3日、101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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