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蔡平海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妥字第3396號債權憑證、戶籍謄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蔡平海及案外人蔡黃美華(即被告蔡平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拋棄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 (二)被告與其配偶間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係以法定財產制
- (三)至於被告是否有積欠其配偶因代償債務4,158,118元而負
- (四)再被告固有非屬婚後財產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對蔡黃美華所為拋棄
-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087元,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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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蔡平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平海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對蔡黃美華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2,08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蔡平海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對蔡黃美華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二)陳述:緣案外人蔡玉枝及被告蔡平海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090,011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均未清償,合先敘明。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未得受償時,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是被告蔡平海與案外人蔡黃美華於61年9月28日結婚,其等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經原告於100年7月5日聲請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經鈞院審理案號10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於100年8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1030條之1,於101年1月20日代位被告蔡平海向案外人蔡黃美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即案號101年度家訴字第60號、巳股),二人竟於100年10月25日簽定協議書,內容表示雙方皆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因被告蔡平海協議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人既已拋棄權利,則原告即無理由再代位蔡平海向案外人蔡黃美華求償,故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撤回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現被告蔡平海尚持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皆繼承取得),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價值364,334元(99年8月31日特拍以109.3萬元流標),別無其他財產,顯然被告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甚明;
次查,蔡黃美華現有不動產台南市○○區○○路244巷33號房地乙棟(台南市○○區○○段765、766地號及540建號,無設定抵押權),尚有資力。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雖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然揆諸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⒈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⒉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
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本件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原告嗣後據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經核發95年度執妥字第3396號債權憑證結案,是認被告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則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⒉鈞院審理10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請求宣告蔡平海與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中,判決文第四、得心證之理由㈡載明如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平海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南院慧95執妥字第3396號債權憑證,被告蔡平海是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4,090,011元未清償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99年間由原告提出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蔡平海及案外人蔡平山、蔡平癸名下財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三人各持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經法院核定拍賣價值第一拍為2,130,000元,第二拍為1,704,000元,第三拍是l,365,000元,最後一拍特拍是1,093,000元流標結案。
被告蔡平海係該借款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其名下雖尚有不動產,但已明顯不足清償債務」。
故蔡平海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被告蔡平海及案外人蔡黃美華實為互相拋棄請求權而非抵銷債務。
鈞院審理10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請求宣告蔡平海與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中,判決文第4頁第16行載明:「至於被告二人名下雖都有財產,並於本件訴訟中聲明雙方各拋棄對他方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等語」,而上述拋棄兩字文意清晰甚明即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行抵銷之實。
請求准予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蔡平海之拋棄行為。
(三)證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妥字第3396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0號開庭通知函、協議書、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l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l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可稽。
經查,詳觀被告與其配偶蔡黃美華所簽立之協議書全文意旨,並非單純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拋棄,實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等相關規定,積極地為剩餘財產之清算與分配。
尤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雙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l,871,626元,如採平均分配,女方應給付男方935,813元,…,況女方於婚姻存續期間,為男方代償債務共計4,158,118元,並以之抵銷」等語,足見雙方已自行就剩餘財產差額協議分配完竣。
被告固未取得金錢,但以其權利抵銷對蔡黃美華所負債務,顯非無償拋棄權利,亦非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反因此減少債務,實係積極行使權利,被告之行為並無害及債權情事,難謂屬詐害行為,遑論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訴請撤銷云云,於法無據。
況查,本件被告迄今仍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五筆土地,並非無財產之人,尚未陷於無資力狀態。
末者,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強制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間就婚後財產扣除婚姻中負債之剩餘財產如何分配,當可另為特約,確認剩餘財產之歸屬,或約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此乃受憲法所保障之正當財產權利行使,應不容他人恣意藉詞主張撤銷為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蔡平海及案外人蔡黃美華(即被告蔡平海之配偶)之98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並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87號執行事件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執有本院96年1月18日所核發95執妥字第3396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即被告蔡平海及蔡玉枝、蔡平山、蔡平癸等四人尚有包含本金3,000,000元在內總計4,090,011元及本金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87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上開執行事件曾就被告蔡平海及債務人蔡平山、蔡平癸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土地於99年8月31日行公告應買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拍賣最低價額核定為1,093,000元,亦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承受而流標。
被告蔡平海與其配偶蔡黃美華係於61年9月28日結婚,原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經原告聲請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於100年8月5日判決,並於同年9月7日確定在案。
被告與其配偶蔡黃美華於100年10月25日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宜達成協議,並簽定協議書,於第三項約定:「雙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71,626元,如採平均分配,女方應給付男方935,813元,惟因男方長年喝酒賭博負債、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及女方財產之增加毫無頁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男方願不向女方請求,雙方已於上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審理時聲明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女方於婚姻存續期間,為男方代償債務共計4,158,118元,並以之抵銷。」
第五項約定:「除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承諾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任何名義之金錢。」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上開協議書所為之拋棄意思表示均係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蔡平海之拋棄行為等如上所載之主張;
被告則以:上開協議書係積極行使權利,被告之行為並無害及債權情事,難謂屬詐害行為,且被告尚有五筆土地,並非無財產之人,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且夫妻剩餘財產是否行使、如何行使、是否拋棄等乃憲法所保障之正當財產權利行使,應不容他人恣意藉詞主張撤銷等如上所載之抗辯。
是以本件應究明者為: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②原告得否主張撤銷等二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以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財產剩餘額較少之一方對他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有出自配偶間之原因者,如配偶之一方死亡者、離婚者、合意改用其他財產制者、配偶之一方聲請法院宣告者;
另有配偶以外之原因者,如夫妻之一方破產者、經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聲請法院宣告者。
而之所以夫妻之一方得因破產,或因債權人對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後仍未受清償而聲請法院宣告,將法定夫妻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其目的自係在於消滅法定財產制後,俾債權人得因債務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用以清償債務。
是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而於96年5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公佈刪除該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⒈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一千零九條、一千零十一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⒉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剩餘財產之歸屬,或約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此乃受憲法所保障之正當財產權利行使,應不容他人恣意藉詞主張撤銷..。」
云云,與上開立法理由相違,自不足取。
(二)被告與其配偶間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經本院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於100年8月5日判決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則被告與其配偶間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向剩餘財產多之一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夫妻間如何計算彼此間之剩餘財產,民法1030條之2以後有其規定,夫妻間原應依規定計算出夫妻間各自之婚後財產,至於得否增減彼此間之請求數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調整或免除。
本件被告與其配偶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雖於100年10月25日簽定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既已計算出二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71,626元,乃另又以被告「長年喝酒賭博負債、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及女方財產之增加毫無頁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男方願不向女方請求,雙方已於上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審理時聲明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女方於婚姻存續期間,為男方代償債務共計4,158,118元,並以之抵銷。」
其雖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然非聲請法院為調整或免除,而所謂代償債務共計4,158,118元亦未經計算及提出證據以明,則該協議書根本無釐清被告夫妻間各自婚後財產之作用,而僅有「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協議書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詐害行為等情,自非無由。
(三)至於被告是否有積欠其配偶因代償債務4,158,118元而負之給付責任,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嫌無據,再者縱被告之配偶縱有上開代償事實,則被告僅對其配偶負有上開債務,依此調整夫妻二人之婚後財產,則被告之婚後財產可能為-4,138,118元,而其配偶之婚後財產則應再加計4,158,118元之債權,依此情況,則被告得對其配偶主張之剩餘財產是否因之而增加?惟此尚需日後經計算始能確定,在未確定前,被告所為拋棄行為,縱或因減少對其配偶負債數額減少而可認屬有償行為,然因有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民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屬可採。
(四)再被告固有非屬婚後財產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五筆土地,惟上開五筆土地以最低底價1,093,000元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亦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承受而流標,而被告僅有其中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亦即被告上開五筆不動產縱使拍定,亦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以原告以被告拋棄對其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益足確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對蔡黃美華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既屬民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審酌96年5月23日立法院修正公佈刪除該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對其配偶蔡黃美華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08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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