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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婉熏
被 告 張啓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及同年10月31日受訴外人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48萬元,前2 筆借款期限至101 年8 月5 日,第3 筆借款期限至同年2 月20日,並均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支付利息或到期不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華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3 件、約定書、保證書、借款餘額明細表、基準利率表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文。
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被告與借款人華宇公司既均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2 人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華宇公司應即連帶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華宇公司現仍積欠原告本金9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華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0,6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共11,0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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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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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新台幣)│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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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壹拾萬元 │自民國一○○年│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七│
│ │ │十一月六日起至│ │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六日│
│ │ │清償日止 │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計付違約金。 │
│ │ │ │ │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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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肆拾萬元 │自民國一○○年│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七│
│ │ │十一月六日起至│ │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六日│
│ │ │清償日止 │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計付違約金。 │
│ │ │ │ │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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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年│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
│ │ │十一月二十一日│ │十二日起至一○一年六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
│ │ │ │ │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
│ │ │ │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 │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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