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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洪政焜
上列原告對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提起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新台幣貳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一)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哥洪政憑手術治療有疏失之詳細過程事實及相關證據。
(應敘明何人於何時為如何之手術行為?有如何之過失行為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及得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
(二)所請求醫療費、喪葬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計算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據及支出證明。
(並應敘明原告得請求上開金額之依據,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93條係勞動能力喪失之人始得請求,另依194條規定,侵害生命權部分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並非上開等人,究有何請求權基礎,應再詳為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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