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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山河
徐翠香
被 告 國防部臺南監獄
法定代理人 許登南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041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憑(見補字卷第29、30頁)。
原告逾期迄至101年3月2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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