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重家訴,10,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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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曾秀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林明
達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酌給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明達於民國9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法聲請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林明達係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溪縣人,早年隻身來臺,此後亦未結婚,生前為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師,原告為該校學務處職員。

因兩人俱未婚嫁,同事日久,又彼此興趣相投遂生情愫,進而互約共同生活,俾相互照顧。

後2人為建構愛巢,遂於75年8月27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676號地號及同段676之1地號土地2筆,以及其上建號臺南市○區○○段167號,門牌臺南市○區○○路2段640巷88號本國式二層樓房屋一棟,並於同年11月13日遷入作為同居處所。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明達同居,原期共渡白首,之所以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無非感認愛情出自內心,何需在乎形式。

孰料被繼承人林明達晚年罹病而亡,被繼承人林明達死後,經清查其遺產,計有臺南市○區○○段676地號及同段676之1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價值新臺幣(下同)78,110元土地2筆;

以及其上建號大忠段167號,門牌臺南市○○路○段640巷88號,本國式二層樓房屋一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價值172,000元,並有11,458,623元之存款,共值398,329.02元(以101年6月26日收盤價為準)之股票,因原告係被繼承人林明達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自得請求酌給遺產,惟被繼承人林明達在臺既無任何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是其親屬會議之召開,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屬不能。

從而為保護原告之利益,爰以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被告酌給被繼承人林明達之所留總值12,107,062.02元之遺產2分之1即6,053,531.01元。

(三)又被繼承人林明達不幸病故後,原告自90年7月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依序以其名義,分別向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北極真武殿、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報恩講堂、財團法人嘉義先天玉虛宮、佛頂山朝聖寺、臺中縣祥和慈善聯合協會、臺南市東獄殿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何明德行善團、財團法人中華大同行善會、南中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等慈善機構、寺廟或拔薦或從事功德奉獻,共支出1,670,0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原告僅提出與被繼承人林明達合資購屋並居住於該屋之事實證據,至是否受被繼承人林君生前繼續扶養及受扶養之程度之直接事實證據則未提出,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林明達生前繼續撫養之人;

退步言之,縱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明達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惟原告自承其先前為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職員,據此顯見有謀生能力而能維持生活,自無依民法規定賦予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酌給被繼承人林明達遺產之2分之1,洵屬無據。

又被繼承人林明達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因之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明達90年6月6日死亡後,以其名義從事功德奉獻雖支出1,670,075元,然非可認為係屬被繼承人林明達之債權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而所謂親屬會議召集權人,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132條第2項、第11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林明達於90年6月6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由被告擔任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而經本院另以95年度家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正本影本附卷可參。

本件被繼承人林明達在臺灣地區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認被繼承人林明達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之情,故本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酌給遺產,於法雖無不合,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明達長期共同生活之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其係屬被繼承人林明達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明達於生前有扶養原告一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以證明被繼承人林明達分別於89年6月3日、89年6月13日及89年6月30日分別轉帳30萬元、13萬元及81萬元予原告,然除上開轉帳明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林明達有轉帳予原告之事實,而無法作為該轉帳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林明達匯予原告作為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外,且衡以常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明達自75年間即開始共同生活,故若被繼承人林明達有匯款予原告作為生活費之習慣,則原告應可提出自75年開始迄被繼承人林明達死亡時之期間,被繼承人林明達陸續匯予原告扶養費用之匯款明細,然觀之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除該3筆匯款均集中在89年6月間,且其總金額復又高達124萬元,是足認被繼承人林明達匯款予原告之原因關係,應係基於支付原告扶養費用以外之目的,故上開原告所提出之3筆匯款紀錄,尚無法作為認定原告有受被繼承人林明達扶養事實之依據。

⑵再者,原告雖又提出3紙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11月3日、89年11月13日、89年11月20日之支票影本,並表示上開3紙支票均係其所提領,此可證明被繼承人林明達定期存款解約後之款項均係由其領取等語,惟除因上開3紙支票上均無被繼承人林明達之名義,因此難以據前揭3紙支票,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林明達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均係由原告代其領取款項之事實外;

且縱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然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代被繼承人林明達領取定期存款之事實,而與本件被繼承人林明達生前有無扶養原告之情無涉。

⑶又原告雖另提出其手寫記帳之明細資料為證,然觀之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資料,既屬原告自己對日常花費所為之紀錄,則此亦顯與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明達生前有無受被繼承人林明達扶養之事實無涉,故亦不足作為被繼承人林明達生前有扶養原告之事證。

⑷基上,本件被繼承人林明達生前縱與原告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然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明達各有工作收入,故無法僅以雙方有同居之事實,即遽認原告有受被繼承人林明達扶養之情外,且本件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屬被繼承人林明達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被告酌給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遺產,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於90年7月5日至101年4月15日期間,有以被繼承人林明達之名義,向各宗教及慈善機構捐贈1,670,075元,而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林明達為無因管理之行為,且被繼承人林明達亦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云云,然因本件被繼承人林明達既已於90年6月6日死亡,故縱認原告有以被繼承人林明達之名義捐贈上開款項,惟因原告捐贈之期間均在被繼承人林明達死亡之後,被繼承人林明達已無權利能力,是原告所為自非為被繼承人林明達管理事務,且被繼承人林明達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請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7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4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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