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重訴,133,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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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李宗澤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連啟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與曾冠儒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2,486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撤回對曾冠儒等人之起訴,而於101年9月3日及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之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100年6月7日晚間,因訴外人曾冠儒與綽號「毛仔」之原告友人(下稱「毛仔」)有糾紛,欲請原告將「毛仔」約出談判,因原告拒絕配合,訴外人曾冠儒、謝東洲、李虹億、翁偉翔、曾天宏及顏睿影等人乃於100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將原告強行帶往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新港東高鐵編號265之13號橋墩旁產業道路附近,復在上開地點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瘀腫、左肩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肩挫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但因其自97年間起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下稱系爭槍枝)、子彈等物,竟於知悉訴外人曾冠儒、謝東洲等人要與人談判之事後,持系爭槍枝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嗣原告遭訴外人曾冠儒等人毆打不支倒地,被告即持系爭槍枝並對空射擊1發後,要求原告站起,俟原告勉強站起後,被告原應注意其持有系爭槍枝,不能持槍拍打他人身體,以免槍枝走火傷及他人,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持系爭槍枝拍打原告左肩,致系爭槍枝不慎擊發,子彈由原告之左後肩部射入,由前頸部射出(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另受有頸部槍傷併氣管撕裂傷、皮下及縱膈腔氣腫、頸椎第5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與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並因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失,且身心受創甚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支付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醫療費用總計為73,686元。

⒉原告因系爭傷勢手術治療而臥床,於10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內,因肢體活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料,原告之父母、配偶即因而輪流負責看護工作,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以原告上開需人看護之時間共計70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勢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40,000元。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在「凱莉餐廳」任經理乙職,每月薪資為50,000元,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原告實際上休養4個月未工作,故請求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共計200,000元。

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經歷手術與復健治療,迄今仍無法完全回復事故前之健康狀態,所受有形及無形之痛苦實難言盡,且原告尚有妻兒須照料扶養,經此事故而遺此殘害,對日後人生影響頗巨。

再兩造間原無仇恨,被告僅因細故即致原告受此傷害,事後對原告治療期間之一切花費均置之不理,長時間躲避藏匿,未與原告溝通協調,亦拒不賠償,致原告再次受害,凡此均為不可彌補之損害,爰向被告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依上計算,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13,686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自己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原告因就醫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等事均不爭執,但其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原告,但目前經濟能力不佳,不能提出實際賠償原告之款項,故無法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附民卷即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㈠被告自97年間起非法持有系爭槍枝、子彈等物。

嗣於100年6月7日,因訴外人曾冠儒與原告友人「毛仔」有糾紛,欲請原告將「毛仔」約出談判,乃與原告相約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碰面,訴外人曾冠儒為壯聲勢,乃電話聯絡訴外人謝東洲並告以上情,訴外人謝東洲再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要拿子彈,被告知悉訴外人謝東洲因將與人談判而需要槍彈,即表示願一同前往。

迨被告等人於100年6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上開「肯德基速食店」與原告碰面後,因原告拒絕配合約出「毛仔」而與訴外人曾冠儒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訴外人曾冠儒、謝東洲、李虹億、翁偉翔、曾天宏及顏睿影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強行將原告帶往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新港東高鐵編號265之13號橋墩旁產業道路附近,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瘀腫、左肩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肩挫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但亦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且於原告因遭毆打不支倒地後,持系爭槍枝並對空射擊1發,要求原告站起,俟原告勉強站起後,被告原應注意其持有系爭槍枝,不能持槍拍打他人身體,以免槍枝走火傷及他人,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未注意,持系爭槍枝拍打原告左肩,致系爭槍枝不慎擊發,子彈由原告之左後肩部射入,由前頸部射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因被告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3,686元,被告願賠償之。

㈢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因傷休養,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

㈣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時係在「凱莉餐廳」任經理乙職,每月薪資為50,000元。

四、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應注意其持有系爭槍枝,不能持槍拍打他人身體,以免槍枝走火傷及他人,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持系爭槍枝拍打原告左肩,致系爭槍枝不慎擊發,子彈由原告之左後肩部射入,由前頸部射出,致原告受傷而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為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明白審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於本件所未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該等事實自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參照(附民卷第7至8頁),亦堪採信,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須就醫,醫療費用總計為73,68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願賠償原告(本院卷第48頁正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於受傷後70日內須由家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40,000元之損失云云;

惟經本院向原告受傷後就醫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查詢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勢後是否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柳營奇美醫院則函稱原告因該次受傷,「無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函文及柳營奇美醫院101年8月10日(101)奇柳醫字第1479號函暨病情摘要存卷可查(本院卷56頁、第59至60頁)。

是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勢,然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及經驗之柳營奇美醫院據該院為原告診斷醫治之專業判斷,既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住院及在家療養為已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00年6月8日受有系爭傷勢,經醫師建議傷後應休養6個月,於100年12月27日回診評估可不用再休養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9月11日(101)奇柳醫字第1733號函暨病情摘要在卷足憑(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受有系爭傷勢後4個月因休養而未能工作乙情,因未逾柳營奇美醫院建議之休養期間,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因傷休養之必要;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係在「凱莉餐廳」擔任經理,每月薪資為50,000元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00,000元,即非無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係71年8月10日出生,任職餐廳經理乙職,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之財產;

另被告為71年6月21日生,目前無業,100年度及9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尚有汽車2輛之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第32至39頁)。

而兩造間原無嫌怨,被告僅因其友人欲要求原告約出「毛仔」談判,即非法持系爭槍枝前往,原屬不該,被告復未謹慎保管所持槍枝,致系爭槍枝不慎擊發,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衡之常情,應認原告僅不願介入他人談判之事,即驟遭槍傷,精神上必甚為驚恐、不安,縱被告並非故意尋釁而僅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原告亦必然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然原告遭受系爭事故後,目前已可正常工作,且其於100年12月27日最近1次至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結果,肢體無明顯乏力,不致影響活動,亦無再休養之必要等情,有前引柳營奇美醫院101年8月10日(101)奇柳醫字第1479號函暨病情摘要、101年9月11日(101)奇柳醫字第1733號函暨病情摘要可供參佐(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0頁),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業已復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曾對原告生活上造成不便,且突發之系爭事故亦勢必對原告心理上造成相當衝擊,然究無證據足認系爭事故對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尚曾造成其他重大影響。

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之損害73,686元、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573,686元。

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70%,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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