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重訴,139,2012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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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陳玟君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被 告 鄭安雄
鄭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求償本金為新臺幣4,175,245元部分之違約金欄關於「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0.312%計算,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24%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0.312%計算,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24%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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