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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沈豐博即榮豐汽車貨運行
被 上 訴人 林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3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萬7,831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6萬2,9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1年9 月24日送達上訴人(101年9月14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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