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重訴,220,2012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翁碧嬋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對上開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雖一再提起抗告、再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分別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對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雖提起抗告、再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1號分別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亦已確定在案,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