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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洪淑珍
黃洪美金
洪財福
洪樹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楊雨霖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即臺南縣消防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被 告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臺南縣消防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因應臺南縣市合併升格,本件被告臺南縣消防局於99年12月25日與原臺南市消防局合併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並由李明峯為法定代理人,此有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1日府人企字第1010183260號函覆內容附卷可稽,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被告臺南縣消防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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