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重訴,27,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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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大正
被 告 樺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英安
被 告 郭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26,994元及其中新臺幣9,689,469元自民國101年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04,988元及其中新臺幣9,667,463元自101年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樺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鳳公司)邀同被告郭英安、郭明洲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約定在新臺幣10,0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100年5月19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嗣被告樺鳳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8日及100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為美金334,389.11元(分成二紙開發信用狀美金164,389.11元及美金170,000元合計二筆貸款撥貸),利息依「己:個別授信別約款-開發國外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七條」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其調整方式按下列標準計算:「⒈本契約項下每筆墊款、貸款其在前條所訂應清償之期限內還款者,外幣墊款部分應自貴行國外代理行付款之日起至前條所訂之清償日止,按貴行牌告或約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新臺幣貸款部分則自貸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約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

⒉授信戶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本息時,願改按貴行所訂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3%與當時貴行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或約定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願加付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述利率之20%計付。」



(二)詎被告樺鳳公司之票據信用,依101年2月2日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已有存款不足退票1張,金額新臺幣l,250,320元未註銷,此情形顯示該公司已喪失付款能力。

且經造訪樺鳳公司之營業所「高雄市○鎮區○○路158號」,發現該址現已無營業;

又造訪其通訊地址「高雄市○鎮區○○街117號」,負責人均避不見面,顯見被告等有逃匿、躲債之意圖,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前開信用狀各經原告撥貸美金164,389.11元(美金164,389.11元於101月2月2改貸新臺幣,即美金164,389.ll*匯率29.553=新臺幣4,858,191.36元)及美金163,858.97元(美金163,858.97元於101年2月2日改貸新臺幣,即美金163,858.97*匯率29.553=新臺幣4,842,524.14元,抵銷存款33,252元後尚欠4,809,272.14元),合計被告尚積欠本金部分新臺幣9,667,463元(新臺幣4,858,191元+新臺幣4,809,27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37,525元(22,006.05元+15,262.64元+257元)。

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

爰依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2條及連續保證書第21條所載之約定及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04,988元及其中新臺幣9,667,463元自101年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貸款確認書、101年1月30日京城商業銀行牌告利率、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樺鳳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7,32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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