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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高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家禾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君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併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第408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更正聲明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分配表次序所載次序4、7由被告公司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此核屬訴之追加、撤回,然因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債權(詳後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堪認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高權於90年1月12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陳萌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然於該債務於90年12月12日屆期後,卻未依約清償,土地銀行遂訴請陳高權、陳萌祥及原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事件審理,土地銀行與陳高權、陳萌祥及本件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陳高權、陳萌祥及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1,780萬元,及自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憑證,並於92年10月19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台灣金聯公司並於94年間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8月17日受償1,445萬元,尚餘本金10,487,173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A債權)。
㈡陳高權另於89年2月17日邀同原告及陳萌祥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嗣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並以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法人)借款1,850萬元,嗣於90年12月2日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陳高權卻未依約清償,中國農民銀行遂聲請對陳高權、陳萌祥及本件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7184號支付命令命陳高權、陳萌祥及原告連帶給付中國農民銀行1,850萬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1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B債權),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憑證。
合作金庫銀行復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B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
嗣於100年4月26日台灣金聯公司將系爭A、B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
㈢而陳萌祥於92年12月2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原告尚積欠其遺產稅未繳納,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聲請強制執行陳萌祥之遺產(即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4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4日聲請參與分配,嗣於100年11月10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鄉○○段1122、1122-1、112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70)及同段1420、142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17,161,300元拍定,並訂於100年12月7日按同年11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實行分配。
而系爭債權計算至100年11月20日止,原告尚有50,588,38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公司按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部分可受償9,421,226元。
㈣惟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9日甫成立,資本總額500萬元,應無能力交付買賣價金而購買系爭債權。
且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簽訂買賣系爭債權之契約書,竟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系爭債權讓與時間為100年5月13日,亦與契約書所載日期不同,足認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實質的債權買賣及讓與關係。
故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之權利人為台灣金聯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剔除被告在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28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序號欄中第4、7項應受分配之金額,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台灣金聯公司於90年5月22日成立,資本額176.2億元,係承財政部對金融機構應儘速降低逾放比率所設立國內第一家專責協助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由30家銀行及3家票券公司集資設立,並有官股投資,且業經政府合法立案,受主管機關監督,依法交易不良債權,並無虛偽移轉債權之可能。
而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買賣,簽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書)。
且實際上被告公司於簽訂該契約前,就先行給付定金,嗣簽訂契約後,再將其餘買賣系爭債權之價金匯予台灣金聯公司,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未交付買賣價金,並非實在。
另被告公司用以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所指債權讓與之時點,係台灣金聯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日,並無原告所指日期不相符之情況,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A、B債權之讓與無效。
至於系爭契約書未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字號及地址等基本資料、被告公司資本額為何,均與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之買賣是否有效無關,其與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陳高權於90年1月12日邀同原告及陳萌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借款1,780萬元,嗣於90年12月12日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陳高權卻未依約清償,土地銀行遂訴請陳高權、陳萌祥及原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事件審理,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
2.中國農民銀行曾聲請對陳高權、陳萌祥及本件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7184號),請求陳高權、陳萌祥及原告連帶給付系爭B債權,並於同年3月25日確定。
3.陳高權、陳萌祥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2873~2876地號、同段2890~2894地號共9筆土地均設有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即為系爭之B債權。
4.土地銀行於92年10月19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於94年間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5年8月17日受償1,445萬元(含執行費用18,149元),僅餘系爭A債權未清償。
5.另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B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
6.台灣金聯公司於100年4月25、2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將上開A、B債權分別以300萬元、1,4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並於同年5月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
7.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22日匯款180萬元、同年5月10日匯款120萬元至台灣金聯公司設於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土銀帳戶)。
被告公司另於同年3月30日匯款13萬元、同年4月22日匯款407萬元、同年5月10日匯款980萬元至台灣金聯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陳萌祥已於9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宗揚、陳苾鈐、張淑惠及本件原告,其中陳宗揚、陳苾鈐、張淑惠均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件原告則依法聲請限定繼承。
9.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因原告尚積欠陳萌祥之遺產稅未繳納,爰聲請強制執行陳萌祥之遺產(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被告公司亦於100年11月4日聲請參與分配,嗣於100年11月10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鄉○○段1122、1122-1、112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70)及同段1420、142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17,161,300元拍定,並訂於100年12月7日按同年11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100年12月2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9日知悉被告公司有為反對陳述,而於101年1月4日向臺南行政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證明。
10.系爭A、B債權計算至100年11月20日止,原告尚有50,588,3 8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公司按系爭 分配表可受償148,238元之執行費,另就系爭A、B債權部分 可受償9,421,226元。
㈡爭執事項:台灣金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於100年4月25、26日就系爭A、B債權所為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公司所執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南院慶92執意字第21069號債權憑證(本院92年度促字第71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南院鵬92執合字第13320號債權憑證(本院第9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和解筆錄),業經本院調閱臺南行政執行處100年度他併字第96號執行卷宗中所附之前開債權憑證確認無訛。
查被告公司據以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實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和解筆錄,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係爭執被告公司與原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於100年4月25、26日所為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自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交付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價金、約定價金高於被告公司之資本額、讓與契約書未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址及身份證字號及被告公司所發存證信函所載系爭債權讓與之時點與上開讓與契約簽訂日期不符為由,認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讓與系爭債權云云,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屬於非常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均知悉渠等無將系爭債權由被告公司受讓之真意,而仍訂定系爭契約書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債權買賣關係係真正負舉證責任,自有誤會。
㈢台灣金聯公司於100年4月25、2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將系爭A、B債權分別以300萬元、1,4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6點)。
又上開300萬元價金部分被告公司需於100年4月25日簽約當日給付180萬元(含前已給付之要約保證金及其他預付款項),餘120萬元於同年5月17日前匯入台灣金聯公司土銀帳戶;
另1,400萬元部分,被告公司需於100年4月25日簽約當日給付420萬元(含前已給付之要約保證金及其他預付款項),餘980萬元於同年5月19日前匯入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台灣金聯公司於同年5月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並於同年6月8日將系爭抵押權均以讓與為原因將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等節,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份、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24、203-213頁、臺南行政執行處100年度他併字第96號卷)。
又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22日匯款180萬元、同年5月10日匯款120萬元至台灣金聯公司土銀帳戶,另於同年3月30日、4月22日、5月10日各匯款13萬元、407萬元、980萬元至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上開不爭執事項第7點),並有匯款通知單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上開匯予台灣金聯公司之款項數額及帳戶,均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300萬元、1,400萬元之價金及匯款帳戶相合,且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價金包含被告公司於簽訂該契約前已給付之要約保證金及其他預付款等節,尚無不符。
而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203-213頁),台灣金聯公司於收受上開價金後,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核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二致,堪認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已各自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履行權利義務,渠等間就系爭債權之買賣、讓與應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匯予台灣金聯公司之款項,部分在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前,有違常情,並非交付系爭債權之買賣價金云云,惟倘非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已給付部分款項予台灣金聯公司,渠等何有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特別約定被告公司第一筆應繳納之價金,包含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要約保證金或其他預付款項之必要,是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顯未慮及系爭契約書就「要約保證金」另有約定等節,自無足取。
㈣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公司簽章欄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資料,與常情有違,足見該契約之訂定為通謀虛偽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9日設立登記時僅設董事1名,並以董事黃鼎峻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嗣於100年5月18日始將代表人變更為李玲君等情,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各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174-175、194頁),足見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25、2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為黃鼎峻。
再由系爭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台灣金聯公司與被告公司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於立約人欄位蓋章或簽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信被告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蓋章後確實已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事項所有合意,且買賣契約既非要式行為,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未填載,對該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並無影響。
況且一般而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有記載,屬公開資訊,故在各式文件上,未再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加以記載之情況,亦所在多有,原告僅以此為據,臆測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屬通謀虛偽,即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應無資力繳付買受系爭債權之價金云云,固舉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惟被告公司確有給付買受系爭債權之價金予台灣金聯公司,已如前述,且一般公司籌措資金之方式多元,可運用之資金並非僅限於資本額,是尚難單憑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確為500萬元,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台灣金聯公司已於100年5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乙節,有存證信函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款、第3條約定台灣金聯公司需於100年5月19日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被告公司需於取得債權文件後,始溯及自100年4月25、26日取得系爭債權等節,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124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點應為系爭契約書簽訂日,並非100年5月13日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0日已付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系爭契約書約定台灣金聯公司交付系爭債權文件之日為100年5月19日,而台灣金聯公司於100年5月出具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公司,已足認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已各自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價金受讓系爭債權等節,已論述如前,且該存證信函係被告公司於其與台灣金聯公司均已各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價金及相關文件後所發,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均無由被告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真意。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係於100年5月13日始受讓債權,而非以系爭契約書簽訂日為受讓系爭債權之時點,堪認被告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為通謀虛偽云云,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認定台灣金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並不得作為消滅或妨害被告公司請求之依據,堪認被告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4,3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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