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峰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方介元
人
被 告 方蔡素美
被 告 陳惠娟
被 告 方紹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方介元、方蔡素美、陳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方介元、方紹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方介元、方紹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25日邀同被告方介元、方蔡素美、陳惠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期限5年,前12個月免息,之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375 %),又於契約書第10條約定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共同簽訂「莫拉克颱風受災企業復工營業貸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
並於同日簽訂「借據」乙紙交付原告。
㈡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方介元、方紹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2.34%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8 %),又於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共同簽訂「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
㈢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另於 100年5月6日邀同被告方介元、方紹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4,400,000元,借款期間 4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2.45%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8%),又於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共同簽訂「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
㈣詎上揭第1項借款,被告自100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
上揭第2項借款,被告自100年11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
至上揭第3項借款,被告自100年11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2 及3項所示。
二、被告陳惠娟則以:被告當時擔任保證人是因為和其他被告是十多年的朋友,那麼多人只向被告求償不公平等語,然被告陳惠娟自承借據上的簽名係其所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方介元、方蔡素美及方紹唐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莫拉克颱風受災企業復工營業貸款契約書」、借據、還本付息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明細表、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陳惠娟自成其擔任本件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於簽名於借據;
又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方介元、方蔡素美及方紹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惠娟、方介元、方蔡素美及方紹唐分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方介元、方蔡素美、陳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方介元、方紹唐應連帶給付原告2,44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⑶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方介元、方紹唐應連帶給付原告 3,887,694元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查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73,66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新臺幣:元)
┌─┬─────┬────┬─────┬─────┬────┐
│編│請求權及計│ 利 息 │ 利 息 │ 違約金 │⒈利息:│
│號│算利息金額│ 年利率 │ 起算日 │ 起算日 │按計算利│
├─┼─────┼────┼─────┼─────┤息金額自│
│1 │1,000,000 │2.375% │100.11.15 │ 100.12.16│利息起算│
│ │ │ │ │ │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按上開利│
│ │ │ │ │ │率計算之│
│2 │2,444,983 │3.92% │100.11.19 │ 100.12.20│。 │
│ │ │ │ │ │⒉違約金│
│ │ │ │ │ │:自違約│
│ │ │ │ │ │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
│ │ │ │ │ │日止,逾│
│3 │3,887,694 │4.03% │100.11.6 │ 100.12.7 │期在6個 │
│ │ │ │ │ │月內者,│
│ │ │ │ │ │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
│ │ │ │ │ │10計算,│
│ │ │ │ │ │超過6個 │
│ │ │ │ │ │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20│
│ │ │ │ │ │計算。 │
├─┴─────┴────┴─────┴─────┴────┤
│上列請求債權金額合計:7,332,677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