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重訴,42,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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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羅寶元
被 告 羅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1年2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75號卷第21頁,下稱補字卷)。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8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至原告於101年2月23日陳報已依法繳清裁判費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三紙為據(見補字卷第26頁及其背面),惟查該三紙收據分別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號之裁判費收據,均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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