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重訴,68,2012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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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方藍秋季
方文全
方來進
方福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方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來進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原告方福仁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原告方來進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原告方福仁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新臺幣貳佰叁拾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由原告方來進、方福仁依兩造間簽立之土地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3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仁德鄉○○○段1727地號,下稱系爭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方來進,將系爭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方福仁,嗣因被告已先將系爭328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方俊傑,原告方來進、方福仁遂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及聲明,改為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履行前開協議內容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來進新臺幣(下同)775,908元、原告方福仁387,954元,及均自該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㈤繕本當庭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變更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業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方來進、方福仁此部分訴之變更(參本院卷第226頁反面),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方藍秋季之配偶方文忠(已歿)、原告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及被告為兄弟關係,訴外人方水盛(已歿)則為其等之父親,兩造為依訴外人方水盛之意願分配財產,於86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3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仁德鄉○○○段762之4地號,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十三,約定由兩造做5份平均分配處理;

另就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328地號土地,約定應分配予原告方來進2厘、原告方福仁1厘。

㈡嗣因兩造於100年9月13日將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他8筆共有之土地均出售予訴外人謝澄日,原告方藍秋季(由其子方柏勛受領)、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已先分得簽約金各約440,000元,餘款並由代書龔志元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計算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各應受分配之尾款金額為1,529,473元;

詎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取得前開買賣之餘款迄今,均拒不將上開原告各人應得之款項給付與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各1,529,473元。

㈢又因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328地號土地贈與其子方俊傑,並於101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方來進、方福仁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厘移轉登記予原告方來進、將系爭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厘移轉登記予原告方福仁,是被告顯係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致無法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而陷於給付不能,並使原告方來進、方福仁受有損害。

為此,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方來進系爭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厘之價值775,908元、賠償原告方福仁系爭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厘之價值387,954元(均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得)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各1,529,4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來進775,908元、原告方福仁387,954元,及均自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㈤繕本當庭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變更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十三與系爭328地號土地原即為被告所有,並非訴外人方水盛之財產,被告未曾就上開土地與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達成任何協議,亦不曾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雖曾於100年9月13日將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謝澄日並受領價金,及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32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方俊傑並於101年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與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無涉。

㈡次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縱鈞院認系爭協議書為真,然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為86年5月14日,系爭協議書所述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方水盛係於86年10月26日死亡,則兩造不待訴外人方水盛自行贈與,或於訴外人方水盛壽終後再行協議分割遺產,依前開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均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為任何之請求。

㈢另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屬有效,然此應係被告將己有財產贈與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之契約,在贈與物未交付前,被告依法原得撤銷其贈與,被告亦於101年9月17日當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均不得再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交付款項或請求賠償。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83地號土地及系爭32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30頁),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方文科於100年9月13日與訴外人謝澄日成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十三出售與訴外人謝澄日,並委由代書龔志元代為辦理登記事宜。

㈡如系爭383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由兩造均分,則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每人尚可分得1,529,473元。

㈢系爭32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將該土地贈與其子方俊傑,並於101年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均同意系爭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厘之價值為775,908元,權利範圍1厘之價值則為387,954元。

四、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均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平均分配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所得之價金,及原告方來進、方福仁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將系爭328地號土地贈與其子方俊傑,致不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該土地權利範圍2厘、1厘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方來進、方福仁之損害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曾簽立系爭協議書?㈡如是,系爭協議書有無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事?㈢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約定內容將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所得價金平均分配,有無理由?㈣原告方來進、方福仁以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328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方來進、方福仁,而以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本院查:㈠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簽立,應屬真正:⒈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方文科」欄「方文科」之印文係其所鈐蓋,並否認「立協議書人方文科」下「統一編號」欄內之「Z000000000」、「住址」欄內之「太子路101巷2號」之文字係其所書寫,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然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4份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檢附被告自陳係其親自書立之83年7月19日陳情書、83年及84年間仁德鄉太子社區發展協會開會通知單、84年間仁德鄉太子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記錄、85年間之黨員名冊,與被告於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文字作為比對文件,經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雖因待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字跡筆劃簡單且特徵不顯而無法鑑定,但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方文科」之「住址」欄內「太子路101巷2號」之字跡,與上開供比對之文件上「太子路101巷2號」之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確屬相符乙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1007556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之意見,被告係表示:伊沒有見過系爭協議書,亦未曾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但「其上之住址確實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堪認被告確曾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書寫其地址。

而衡之常情,茍被告未曾參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商定,或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應無可能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書寫任何文字,是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方文科」欄位內既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地址資料,應認被告確已認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所商議簽訂,應屬真正無疑。

⒉又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方文科」欄之「方文科」印文,與被告於臺南縣仁德鄉農會(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開戶印鑑卡上之「方文科」印文,固因印文紋線有欠清晰且特徵不顯,致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是否相符,有前引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97頁),惟經本院諭請書記官將上開印鑑卡上之「方文科」印文放大影印於透明紙上,另將系爭協議書原本4份上「方文科」之印文以同比例放大影印於白紙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上開透明紙上之印文與上開紙張上印文重疊結果,上開透明紙上之印文均能完全遮蓋上開紙張上之印文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6頁反面、第232至236頁)。

參酌印文於歷次做成過程中,受用印時之印泥品質、蓋印時之力道及角度、紙張之性質等多項因素影響,縱屬同一印章所鈐蓋而得之印文,均可能出現細節上之差異,然此等差異應僅顯現於印文之紋線清晰度上,至印文結構本身應不致產生歧異;

而上開印鑑卡上「方文科」之印文放大轉印至透明紙上後,既均能完全遮蓋系爭協議書放大影印後之「方文科」印文,而無其他印文結構上歧異之處,亦可認系爭協議書上之「方文科」印文與上開印鑑卡上之「方文科」印文確具有一致性,益徵系爭協議書曾由被告鈐蓋其印章於上,確係為兩造間所簽立之文書無誤。

⒊第查立系爭協議書之人雖未於騎縫處逐一蓋章,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各頁內容之文意確屬連續,各頁書寫之字跡亦均類似(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應足認系爭協議書係由製作人連續書寫而作成後,由參與協議之人於系爭協議書之末頁簽章,尚無從認有何移花接木之情事,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書未有騎縫章,不能證明內容之連續云云,尚難憑採。

⒋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兩造商議而得乙情,亦據證人即原告方藍秋季之子方春智於本院證稱:伊見過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係原告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及被告在伊先前開設之塑膠工廠一起商議的,原告方藍秋季係由伊代表,但伊係提供場地,故未全程在場,伊不記得商議該等內容時是否一併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伊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係由何人書寫,亦不知道各個立協議書人如何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但伊知道協議內容有包含伊須返還向訴外人方水盛商借之250,000元,伊雖未在協議書上簽名,但嗣後伊確已清償該筆借款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正面)。

衡之證人方春智雖為原告方藍秋季之子,與原告方藍秋季有甚為密切之關係,然證人方春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亦負有返還伊向訴外人方水盛商借之250,000元款項之義務,非因系爭協議書純受利益之人,應認證人方春智尚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之誘因;

又參之證人方春智僅證稱曾提供場地供原告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與被告協商系爭協議書內容,伊雖代表原告方藍秋季但未始終在場,亦不知系爭協議書實際簽立之情形等語,益見證人方春智並未刻意附和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之主張,應係本於伊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而證人方春智所述伊曾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還款乙事,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參本院卷第226頁反面),亦足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非原告所虛捏,則兩造間應確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乙事,更堪認定。

⒌復查證人即為兩造處理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出售事宜之代書龔志元亦於本院證稱:因兩造均與伊相當熟識,100年間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出售事宜要簽約前,委託伊辦理土地買賣事宜,過程中兩造均曾表示系爭383地號土地賣得之價金要由5兄弟一起分,故兩造於簽約及給付價款時都先後要求伊製作分配表(參本院卷第30頁),原告部分主要是原告方來進發言,被告也有表示要製作分配表,其餘兄弟在場均未表示反對,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兩造各有1份,被告未曾向伊表示反對該分配表之意見,代書費用則由被告自買賣價金中支付與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7頁正面至第228頁正面);

另證人龔志元據以製作上開分配表之支出費用明細係被告提供乙情,亦有證人龔志元出具之陳報狀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63頁)。

參以證人龔志元為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專業代書,就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與兩造復均相當熟識,且係自被告處收受代書業務之報酬,被告亦陳明其與證人龔志元間並無嫌隙,是證人龔志元應無偏袒原告一方之可能,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堪認被告亦曾表明要依證人龔志元計算之結果,將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所得之價金各再分配1,529,473元予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此適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就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平均分配之意旨相符,更可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至證人龔志元雖又證稱:兩造所述要分配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所得價金之原因並不相同,被告表示是要送給其他兄弟,原告則表示這是父親留下來的財產,兄弟要一起分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正面),然被告本人於本院業已否認其有將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所得價金贈與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之意,且復已否認有平均分配上開價金之約定,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另有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反應可推認被告於證人龔志元製作上開分配表時,即不甚情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始僅願表示有贈與之意,然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僅因被告事後反悔,即否定兩造間曾有系爭協議書所載約定之事實。

⒍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乙情,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尚無足採。

㈡又被告固另援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等語,認系爭協議書縱屬真正,亦係在訴外人方水盛生前即簽立,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契約云云。

惟上開判例意旨,乃係針對當事人間在被繼承人(父親)無任何表示之情形下,私自約定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並排除其他繼承人(母親)之極端情形而言;

本件系爭協議書係在訴外人方水盛生前即簽立乙事,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協議書確以「土地繼承」為名,然系爭協議書內容中與本件有關之系爭383地號土地及系爭328地號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即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供參照(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反面),被告亦否認該等土地為訴外人方水盛之財產(參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該等土地均顯非訴外人方水盛之財產,自無可能成為訴外人方水盛之遺產,則無論兩造是否係秉承訴外人方水盛之意願而欲就土地之分配為安排,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本於自由意願,而合意就被告所有之系爭383地號土地及系爭328地號土地約定分配之方式,自難認有何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況系爭協議書內亦特別載有「經父親方水盛先生交待(應係「交代」之誤)」之字樣(參本院卷第15頁),更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基於訴外人方水盛之意思而為該等約定等語,尚非無據,與前開判例意旨所稱「矇父欺母」之情形更屬有間,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72條規定違背公序良俗之情,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憑採。

㈢又系爭協議書既屬真正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兩造約定含系爭383地號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須由兩造「做5份平均分配處理」(參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則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上開約定,自非無由。

再兩造雖未約明係以共有或變賣之方式為分配,然兩造既已約定「平均分配」,衡之當事人間之真意,應包含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須將價金平均分配之意思;

是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因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予訴外人謝澄日,而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兩造先前請證人龔志元製作之分配表內容,平均分配系爭383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即請求被告須各給付1,529,473元與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自屬有據。

㈣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328地號土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之約定,係約明「經父親方水盛先生交待(應係「交代」之誤)分配方福仁1厘,方來進2厘」,是本件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負有將系爭328地號土地分配2厘予原告方來進、分配1厘予原告方福仁之給付義務,不問民間約定之「2厘」、「1厘」在權利範圍或面積上應為如何之換算,上開約定均無自始不能給付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效之約定,被告原應依約履行之。

然被告於明知有此給付義務之前提下,竟仍將系爭32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方俊傑,致其無從再履行將系爭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方來進、方福仁之義務,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方來進、方福仁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而兩造既均同意系爭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厘之價值為775,908元、權利範圍1厘之價值則為387,954元,則原告方來進、方福仁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75,908元、387,954元,亦屬允洽。

㈤末查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就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平均分配,及原告方來進、方福仁取得系爭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2厘、1厘,固均無須支付對價,性質上難謂非無償取得。

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本於訴外人方水盛之意思,希望兄弟各房均能取得面積各約3分之土地,故就被告先行取得面積較多之土地再為分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5房兄弟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明細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被告對原告製作之該等明細亦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213頁反面),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依此,足見依兩造間之真意,系爭協議書應係兩造本於訴外人方水盛使兩造平均取得土地之意思,將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部分土地再為分配,以求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或價值之公平,難認係單純之贈與契約,而係兩造基於與訴外人方水盛間共識所成立之無名契約。

況按現行民法第408條規定係於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查系爭誓約書係於71年5月18日訂立,依上述規定,其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決之。

又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具見立有字據之贈與不得撤銷。

原審既認定系爭誓約書係於71年5月18日訂立,性質屬贈與契約,並立有字據,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內有關系爭383地號土地及系爭328地號土地之約定有無償贈與之性質,因系爭協議書係於86年5月14日即已簽立,依前引判決意旨及修正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被告亦無從撤銷立有字據之贈與。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縱屬真正,亦係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在贈與物未交付前,其尚得撤銷贈與,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均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對其為任何請求云云,亦屬無由,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有效,則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約定內容,將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價金平均分配,各給付1,529,473元予原告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告方來進、方福仁因被告將系爭328地號土地贈與其子方俊傑,致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移轉登記系爭32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厘、1厘,而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厘、1厘之價值即775,908元、387,954元,並均自101年9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㈤繕本當庭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變更聲明之翌日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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