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重訴,8,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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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呂國勝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呂國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0日、98年8月24日邀同原告呂國勝及訴外人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願對訴外人勳利公司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勳利公司自99年4月26日起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200萬元、900萬元,另自99年5月3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並全額續貸,共積欠第一銀行本金32,565,218元未清償,因勳利公司無法如期還款,第一銀行乃向勳利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復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呂新傳(禁治產人)所有臺南市○區○○段15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45、4090建號建物(本院100年度司執迅字第15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不動產均已經本院拍定,第一銀行受償24,186,163元。

上開不動產既為原告及訴外人呂新傳所共有,故原告已代勳利公司清償借款12,093,082元(24,186,163元÷2人=12,09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上開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勳利公司之債權,是原告對勳利公司有12,093,082元之債權存在。

(二)又被告曾於89年4月1日向勳利公司借款美金237,000元,並由勳利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內提領美金237,000元,再以兩造母親呂葉月嬌名義匯款至被告以護照英文姓名:LU KUO-TSUNG設於美國銀行之帳戶內,當時言明被告應於94年10月31日前將本金利息一併歸還勳利公司,然被告迄今仍未歸還。

勳利公司雖曾於100年11月16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竟於100年12月8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為:「從未向第三人勳利實業有限公司借款美金23萬7000元」云云,復因勳利公司無力繳納裁判費,故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

被告既否認與勳利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勳利公司將美金237,000元匯入被告美國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美金237,000元之匯款利益,致勳利公司受有損害,且有直接因果關係,勳利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是勳利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美金237,000元之債權存在。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勳利公司因無法清償第一銀行之債務,早已辦理停業,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故原告如不代位勳利公司行使對被告呂國聰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美金237,000元,原告對被告與勳利公司之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顯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勳利公司對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勳利公司美金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父母為呂新傳與呂葉月嬌,60年間創立新協利不銹鋼行,嗣為拓展經營鋼鐵生意及對外貿易,陸續成立豪利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及勳利公司,其中勳利公司由次子即原告呂國勝擔任負責人。

呂新傳及呂葉月嬌成立勳利公司之目的係要將股份分配給兒子,故勳利公司股東為原告呂國勝、呂國勝配偶即葉淑昭、三子即被告呂國聰、四子呂國賓、五子呂國豪,係標準家族公司。

原告呂國勝出資額為250萬元、葉淑昭出資額為150萬元,被告呂國聰及訴外人呂國賓、呂國豪3人出資額則各為200萬元。

勳利公司設立時章程明定由原告呂國勝及訴外人葉淑昭擔任董事,原告並為董事長,被告呂國聰為股東。

勳利公司主要從事不銹鋼捲等鋼製品之國內外買賣及加工業務,長年因與唐榮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保障,享有穩定之不銹鋼捲來源,並有穩定之獲利、股東分紅,與國外客戶群亦均有穩定之業務往來。

然原告呂國勝為勳利公司董事長,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3月5日以其子名義另設立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輝鍠公司),並將勳利公司之業務及客戶逐步轉移至輝鍠公司,使勳利公司持續虧損,輝鍠公司獲取最大利潤,更於勳利公司股東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勳利公司經營命脈即唐榮公司不銹鋼捲之經銷權轉讓給輝鍠公司,並向銀行密集借款,且不還款,致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甚故意將勳利公司辦理停業,致勳利公司及股東蒙受極大之損失。

由於提供勳利公司作為向銀行借款擔保之台南市○○路○段27號房地,乃兩造父母所建造之第一棟房屋,且目前仍居住中,原告呂國勝係因父母贈與而取得2分之1之持分。

倘因原告掏空勳利公司,致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並由第三人標得,家族顏面豈不盡掃於地,故由家族成員呂美娜以高於底價標得名義上呂新傳與原告呂國勝共有之不動產,並同時避免呂新傳名下其他不動產遭拍賣。

現原告成就其創立之輝鍠公司後,故意濫行提起訴訟欲牽制其餘股東對其各項控訴,其所為僅係浪費司法資源,將司法程序作為鬥爭兄弟之手段。

(二)原告係因提供給勳利公司作為抵押擔保品之不動產遭第一銀行拍賣,並非主動基於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勳利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債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得對勳利公司請求清償12,093,082元云云,應無理由。

(三)原告係勳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亦代表勳利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支付命令,並主張係被告向勳利公司借款云云,近日更傳真勳利公司盈餘分配資料欲讓股東簽名確認,顯見勳利公司於原告主導下仍有盈餘分配給各股東,並非無資產或盈餘之公司,原告為負責人不願以勳利公司名義繳納裁判費,卻主張勳利公司無力支付裁判費用,並據此主張勳利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自屬無據。

(四)被告從未曾向勳利公司借款,更未曾收受自勳利公司所匯入之美金237,000元,被告母親呂葉月嬌雖贈與原告美金237,000元,然此係因呂葉月嬌念及被告準備於美國購屋置產,基於協助被告成家立業之贈與意思所為之匯款,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此自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是「呂葉月嬌」,而非勳利公司,匯款分類名稱與及編號是記載「投資國外不動產」,而非借款,更可證明被告所言屬實,原告主張勳利公司將美金237,000元匯入被告美國帳戶,與事實不符。

至勳利公司為何會將錢交給呂葉月嬌匯給被告,係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被告自呂葉月嬌處受贈美金237,000元無關。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依據係主張其債務人勳利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應就勳利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先為舉證。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

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自勳利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內提領之美金237,000元,係基於原告與勳利公司間之借款關係而取得,被告如認非屬借款關係,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是勳利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上開美金237,000元之匯款係由訴外人呂葉月嬌所匯,並非勳利公司所匯入,係呂葉月嬌所贈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即應就該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

查被告帳戶內之美金237,000元確係由訴外人呂葉月嬌所匯入,並非勳利公司所匯入,此觀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自明(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係訴外人勳利公司所匯,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明顯不符,又縱上開款項確屬勳利公司所有,然上開款項既係由勳利公司主動自帳戶內提領並以訴外人呂葉月嬌名義匯入被告帳戶,則上開財產發生變動乃係勳利公司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必須證明勳利公司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勳利公司之給付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勳利公司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始得認勳利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然原告僅提出被告帳戶內有由呂葉月嬌名義匯入之美金237,000元係由勳利公司帳戶提領匯入故為不當得利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為何呂葉月嬌給付美金237,000元予被告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以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僅因被告否認勳利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即推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原告雖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載:「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

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主張本件系爭款項匯款原因,原告主張「係本於消費借貸,而為借貸之交付」,被告抗辯「係母親呂葉月嬌贈與被告」,苟雙方均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開給付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因勳利公司之給付而受利益及其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得謂勳利公司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且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41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舉證並證明該事實為真實,被告始須就其抗辯事實即上開金錢交付之原因係基於呂葉月嬌贈與乙事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贈與之抗辯事實未為舉證或舉證有瑕疵,亦不能轉而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再金錢之交付,或因借貸而交付,或出於贈與、給付報酬,或為給付買賣價金等等,其原因有各種各樣,原告徒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勳利公司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確係受贈而來,即逕主張其就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欠缺原因關係為不當得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云云,本院難為上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勳利公司對被告有美金237,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勳利公司對被告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勳利公司對被告即無債權可供原告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勳利公司美金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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