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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蔣宗道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之內容,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美元79,200元,依起訴時之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換算結果為新台幣2,418,76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7,4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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