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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沈阿綿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請求
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縱使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何,是起訴狀除訴訟標的外需併為記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具體原因事實,始能認為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完整之記載。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法律程式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裁定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1年2月20日補正請求權依據,然就各請求權依據所憑據之詳細原因事實均未補正,難認已為完足之記載。
為此裁定命原告應再為補正(原告應分別就補正狀所列㈠㈡㈢部分詳細敘明各於何時與被告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標的、金額各若干?契約期限?契約內容為何?並提出契約資料為憑,並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就㈠部分於何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詳為記載,就㈡㈢部分則應補正原告於何時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後被告應返還金額係如原告主張金額之計算說明及依據。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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