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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沈阿綿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及其必要之原因事實,乃起訴程序合法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訴狀中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按原告投資被告四年期美元多元配置及指日可待及雷曼兄弟連動債至結算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云云。
原告起訴狀對於請求返還之金額係基於何訴訟標的及何原因事實等事項,顯均未予表明,經本院以原告起訴程式有欠缺於101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正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101年2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101年2月20日具狀補正「請求權依據㈠指日可待投資經結算損失60萬元,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㈡雷曼兄弟連動債至結算日止60萬元終止返還右開款項。
㈢四年期美元配置結算為49萬元,依投資還款請求終止後之金額」等語,惟就其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均未補正,亦未加以說明,其起訴內容仍屬不明,本院自無從審理,是本院乃於101年3月2日再定期命原告補正,應補正之事項,業於裁定詳細敘明,並已於101年3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01年3月12日具狀補正,然觀其內容,僅知原告曾與「左崇信、蕭美玲、陳美琪、沈燕玲、許曉萱」等人接洽,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例如何時成立何契約、契約金額、被告如何債務不履行及契約如何終止、原告於何時終止等),仍無任何之說明,難認已依起訴程式合法補正,是原告之起訴,依然不合法定程式。
從而,原告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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