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除,318,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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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楊欽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8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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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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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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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竹宏│台新國際商業│101年1月5日 │ 27,170元 │BH0000000 │
│    │      │銀行海佃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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