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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塗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因遺失,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依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1年8月24日後3個月內之101年9月5日向本院申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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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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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秀琴│臺南第三信用合│101年2月28日│ 24,570元 │BA0000000 │
│ │作社東門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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