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盈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3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1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31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林盈宏 │聯邦商業銀│101年3月5日 │132,153元 │UA0000000 │
│ │ │行府城分行│ │ │ │
├──┼─────┼─────┼──────┼─────┼─────┤
│002 │林盈宏 │聯邦商業銀│101年4月5日 │26,355元 │UA0000000 │
│ │ │行府城分行│ │ │ │
├──┼─────┼─────┼──────┼─────┼─────┤
│003 │林盈宏 │聯邦商業銀│101年5月5日 │146,948元 │UA0000000 │
│ │ │行府城分行│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